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家慶
- 選任辯護人
- 王振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瑋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君毓律師
- 被告
- 賴弘恩
- 選任辯護人
- 何永福律師
陳惠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11、11512、125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A04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元沒收。
二、A05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前某日加入A04、「連瑞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而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16號審理),A05、A04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A05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工作,再由A04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予A05,並約定A04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04本案國泰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A05則於款項入帳後,指派A04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A04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汽車行交付與A05,再由A05交付與「連瑞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A04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9,800元之報酬。嗣警方查知A05涉嫌重大,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4年9月3日拘提A05到案,並扣得A05持有之手機1支。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A05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A04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查被告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又起訴書雖漏列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且觀諸被告A05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用什麼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確實知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具體實行之詐術方式,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此為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之增減,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分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㈧被告2人分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2人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A02匯款部分(如附表編號2),僅就告訴人A02匯款數額範圍內負責。
㈩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A04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9萬9,80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被告A05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2人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4之辯護人稱本案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A05,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卷內事證,被告A05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被告A04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A05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等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A04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詐騙集團犯罪乃當今政府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A04為謀取個人私利,而從事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等人均分別受損達數百萬元,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另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兼衡其等於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本案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均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A04扣案之9萬9,800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A05扣案之手機1支,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A04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地點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詐欺手法(民國) 1 A01 113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匯款674萬8,000元至○○建設有限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8日13時50分許,轉帳300萬元至被告A04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2月18日14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000○0號(國泰世華嘉泰分行),臨櫃提領280萬元。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A01瀏覽進而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股市爆料同學會」、「魏珮妘」、「乘風破浪(群組)」向其佯稱:可使用「雪巴投資」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2 A02 113年12月24日10時7分許,匯款400萬元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2月24日10時9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被告A04本案國泰帳戶。 ⑵113年12月24日10時10分許,轉帳199萬元至被告A04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2月24日12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000○0號(國泰世華嘉泰分行),臨櫃提領420萬元(含其餘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資訊,吸引告訴人A02兒子陳○○瀏覽進而聯繫,即以LINE暱稱「東東」向陳○○佯稱:可使用「TESTOP」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陳○○告知告訴人A02後,A02誤信為真,認為有利可圖,依指示匯款。 3 A03 113年12月23日11時32分許,匯款600萬元至○○建設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3日11時47分許,轉帳300萬元至被告A04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2月23日12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000○0號(國泰世華嘉泰分行),臨櫃提領298萬元。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以LINE暱稱「大獲利浪潮F(群組)」、「李佩婷」、「張俊傑」向告訴人A03佯稱:可使用「勝邦」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告訴人A03因而委託友人葉○○協助匯款。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