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陳昱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 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詩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18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809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洪詩瑋於民國114年3月某日,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天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 「明杰」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00號為有罪判決,尚未確定),並為以下之犯行: ㈠在洪詩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2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 黃玟欣」、「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 No.1」向程凱文佯稱: 依指示儲匯購買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程凱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投資款。待洪詩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Leo」之指示,於114年4月15日9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6樓1,配戴 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有「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 工作證予程凱文觀看而行使之,並備妥附表編號2所示印有 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林仁政印文各1 枚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1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有「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1張,在如附表編號2上之理財存款憑據上填載洪詩瑋之署押並 蓋印其私章,並使程凱文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業合約保 密協議書上簽名後,將上開文件交予程凱文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程凱文、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林仁政,同時向程凱文收取約定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 。洪詩瑋在取款後,復依「Leo」之指示,前往嘉義縣○○市○ ○路00號後方之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付給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柯恩玉,其所涉加重詐欺等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18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之某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該款項,並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㈡洪詩瑋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4年3月19日前之某時,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王元壯瀏覽後,即依指示將通軟體Line暱稱「許綉鈴」加為好友,「許綉鈴」再引介王元壯加入Line群組「C-踏夢前行」,並指示王元壯下載「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手機軟體進行投資。王元壯下載該軟體後,即透過該軟體之「聯絡營業員」選項跳轉至通訊軟體Line,並與暱稱「營業員」之人聯繫投資事宜。「營業員」隨後向王元壯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協助操盤等語,致王元壯陷於錯誤,而與「營業員」約定於114年4月1日10時53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 里村○○000號之統一超商二竹門市,交付投資款50萬元。洪 詩瑋即依「Leo」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配戴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有「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之偽造工作證予王元壯觀看而行使之,並備妥附表編號5、6所示、均印有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冠百印文各1枚之偽造儲值收據、偽造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各1張,並使王元壯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 上簽名後,將上開文件交予王元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壯、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冠百,同時向王元壯收取約定之投資款50萬元。洪詩瑋在取款後,復依「Leo」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二竹門市附近之某工廠外 ,將該款項交付給「邱天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該款項,並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程凱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王元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詩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337卷第2至5頁、警6577卷第7至8、10至11頁、本院金訴字第1359卷第91至92、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凱文、王元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337卷第9至11頁、警6577卷第17至21、23至2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337卷第13至15頁、警6577卷第25至28頁)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理財存款憑證、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暨翻拍照片(見警337卷第15之1、16頁、警6577卷第13、3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337卷第17至19頁、警6577卷第31至3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337卷第20至21頁、警6577卷第13頁)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337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惟告訴人王元壯係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假投資廣告後,依指示將「許綉鈴」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許綉鈴」再將之加入投資群組「C-踏夢前行」,並要求告訴人王元壯下載app「百川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王元壯下載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上開app之客服人員「營業員」聯繫。「營業員 」先是以告訴人王元壯股票中籤為由,要求其匯款;嗣再以協助操盤為由,要求告訴人王元壯面交現金給該公司之人,告訴人王元壯因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元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6577卷第17至18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6577卷第31至36頁)。從而,告訴人王元壯雖一開始係因本案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而與「許綉鈴」、「營業員」聯繫,然其交付本案款項之緣由,係因「營業員」以一對一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王元壯佯稱要協助操盤,因此本案情形並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因此也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該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 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部分,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 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當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 上「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林仁政印文各1枚 、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業合約保密協議上「善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附表編號5所示之儲值收據、附表編號6 所示之商業合約保密協議上「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冠百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儲值收據及商業合約保密協議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邱天祥」、「Leo」、「明杰」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 決參照)。被告始終均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之表示,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報酬(詳下述),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亦均始終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故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部分,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要件,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所得,同時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個別衡量被告領取贓款之數額,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均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事由,且已與告訴人程凱文、王元壯成立調解,均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字第1359卷第81至83、125至127頁、本院金訴字第1604卷第19至21、5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工廠上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1359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分 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稍嫌過重,而本院認以本院 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編號1、4所示之工作證共2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附表編號3、6所示之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共2張、附表編號5所示之儲值收據1張,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林仁政印文各1枚、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上,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表 編號5、6所示偽造之儲值收據及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上,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冠百印文各1枚,亦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附表編號1、4所示之工作證已連同贓款交予上手,而附表編號2 、3、4、5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儲值收據及商業合約保密 協議書已分別交付給告訴人程凱文、王元壯而行使之,如仍就上開物品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供稱:這兩次收款我都沒有獲得報酬,對方本來要給我0.5%,但是後來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359卷第92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報酬,堪認被告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併予敘明。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6956號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23日繫屬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該院並於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00號(下稱前案)為有罪判決,因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 等情,有前案判決(見本院金訴字第1359卷第27至4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字第1359卷第14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第1359卷第133頁)在卷可查。本訴 即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既係於114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6日嘉檢熙愛114偵11188字第1149038245號函暨其上之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 金訴字第1359卷第5頁),堪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既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1張 見警337卷第15之1頁 3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 1張 見警337卷第16頁 4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翻拍照片見警6577卷第33頁下方最右邊 5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 1張 翻拍照片見警6577卷第34頁上方中間 6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 1張 翻拍照片見警6577卷第34頁上方最左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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