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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凃啟夫盧伯璋鄭富佑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柏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在其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經營之檳榔攤,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某自稱「劉立偉」之人使用,且以通訊軟體傳送金融卡密碼予「劉立偉」,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攀談結識被害人陳芷涵(原名陳冠霖)後,佯稱可代為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16日13時13分許轉帳84萬5,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再按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按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初某日,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自營之檳榔攤,同時將自己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以及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給「劉立偉」使用,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名稱、密碼給「劉立偉」。嗣行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詳細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號,均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並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隨即將贓款提領或轉匯殆盡(附表編號7有部分款項,以及附表編號8之款項非行騙者提領,詳後述),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利用上開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被告將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層升為與「劉立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16日12時46分,在雲林縣○○市○○路000號1樓京城銀行斗六分行內,從京城銀行帳戶內提領21萬5,000元(包含附表編號7簡OO被騙所匯之9萬5,000元、附表編號8王OO被騙所匯之12萬元),再將之交給「劉立偉」,以此隱匿贓款之手法,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等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51號、第1882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124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308號、第3291號、第4247號、第5151號、第6626號移送併辦,嗣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並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罪,共2罪,被告針對量刑部分提出上訴(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3、484號撤銷部分科刑改判後,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有上開前案一、二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本案起訴書主張:被告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細繹上開前案一審判決理由,係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已為提領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而為一罪關係,惟參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見解,若僅論以一罪,應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且兩者犯意不同,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

㈢惟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同時提供京城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業經前案判決列入犯罪事實,且於判決理由中詳細交代被告提供帳戶後犯意層升之階段關係,顯已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進行適度之評價。自國家刑罰權施予之角度觀之,對於被告同時提供複數帳戶之一行為,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然曾經為有罪之判決且確定,該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即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以排除被告因同一行為受到二次處罰之風險。而幫助犯與正犯乃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罪行為,本應僅論以該罪之正犯,前案判決時因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即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中,尚有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84萬5,000元款項(此部分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故未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而有評價不足之疑慮,然前案既於本案提起公訴前判決確定(本案起訴書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2月12日),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之上開潛在事實,即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即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為提領該帳戶內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被告於前案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對多名被害人幫助詐欺、洗錢)關係,核屬同一案件,依照前開說明,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先,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無從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公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本案事實復行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朱OO 行騙者於110年8月2日,以LINE向朱OO佯稱要帶其賺錢,可藉由在線上博弈牟利云云,致朱薏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1日 9時54分 2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2 高OO  行騙者於110年8月10日,以LINE暱稱「李御嘉」向高OO謊稱其妹妹從事商品買賣,委請高OO在華冠商城平台訂購商品,幫其做訂單,會將款項退回云云,致高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1日10時26分  11,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0年8月11日14時55分 16,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3 陳O心 行騙者於110年8月初以LINE暱稱「陳晨」向陳雅心謊稱可經由投資抓「萬豪娛樂城遊戲平台」之遊戲漏洞來賺錢云云,致陳O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1日11時59分 1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4 陳O玟  行騙者於110年8月6日9時許,向陳O玟自稱「雲頂娛樂城」之線上博弈業者,並佯稱可藉由線上博弈牟利云云,致陳O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1日14時23分  5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5 蔣OO 行騙者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Hannah」與蔣OO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Select Global Partners Limited」投資外匯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蔣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2日12時1分 111,299元 京城銀行帳戶 6 林OO 行騙者於110年7月27日17時許,假藉「芷晴」名義經由交友網站與林OO互加為好友,以LINE向林OO佯稱希望林俊佑與其一起在網路投資云云,致林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6日10時19分 2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7 簡OO   行騙者於110年6月26日15時許起,以LINE向簡OO佯稱可在MetaTrader5網站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簡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1日12時57分 5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8月11日12時59分 3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8月16日11時47分   5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0年8月16日11時48分   2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0年8月16日12時11分   5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0年8月16日12時12分   5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8 王OO 行騙者於110年6月19日13時許,以「抖音」社交軟體傳送投資訊息予王OO,並以LINE暱稱「陳思思」(ID:CSS778899)向王OO謊稱其在銀行上班,有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云云,致王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6日12時17分 5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0年8月16日12時22分 5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0年8月16日12時24分 2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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