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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官怡臻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梅守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梅守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梅守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供為特定犯罪所得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下午1時31分至7月14日下午5時10分間某時,將其所申辦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供某甲及輾轉取得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得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來存提款項。另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簡慶嵐、陳宥渝、洪麗君,致簡慶嵐、陳宥渝、洪麗君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取得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基於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簡慶嵐、陳宥渝、洪麗君遭詐欺之時間、手法及後續金流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簡慶嵐、陳宥渝、洪麗君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慶嵐、陳宥渝、洪麗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梅守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至9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開立第一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使用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是於114年7月11日下午1時31分去興業路的第一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領完錢後就將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塞在褲子後面口袋,其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小紙條一起遺失等語。經查:

㈠簡慶嵐、陳宥渝、洪麗君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轉出及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簡慶嵐、陳宥渝、洪麗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2至6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遭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因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為求能繼續使用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等金融服務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不法洗錢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詐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凍結帳戶,致無法順利取得帳戶內之不法犯罪所得,必會使用得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而不會使用一般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否則特定犯罪之實施人(本案為詐欺集團成員)費力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戶持有人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轉匯之帳戶,使其等前功盡棄,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經查,簡慶嵐、陳宥渝、洪麗君分別於114年7月14日下午5時10分至6時28分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後,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至6時46分間,該等款項遭人提領、轉出,此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2至63頁),足見不法洗錢正犯於上開時間內能完全掌控第一銀行帳戶,洗錢正犯確信能任意處分所得贓款,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敢將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及提領使用之人頭帳戶,殊難想像不法洗錢正犯會甘冒特定犯罪所得遭帳戶持有人凍結之風險,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即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被告辯稱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係遺失,已難遽信為真。

⒉如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方式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銀行所設定之次數限制,該提款卡即無法再使用。而洗錢正犯既能使用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於贓款匯入後順利提領款項,堪認該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及告知。倘洗錢正犯係無端或以撿拾之方式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既不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無從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亦無可能將之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贓款轉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此當可推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所交付、提供使用。

⒊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將小紙條跟提款卡一起放在卡套裡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其前女友生日等語,並能當場說出數字(見警卷第4頁,偵字卷第42頁),可見第一銀行帳戶密碼並非毫無意義且難以記憶之數字組合,實難認被告有何刻意將密碼書寫下來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被告辯稱其有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下來並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已難信實。況觀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2頁),可見洗錢正犯於引導簡慶嵐、陳宥渝、洪麗君將犯罪所得贓款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前,並未先以任何方式來測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是否確實可以使用,倘若洗錢正犯係如被告所辯是以拾得等方式取得附有書寫密碼紙條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欲將之作為人頭帳戶,洗錢正犯對於該帳戶並無任何信任基礎,殊難想像會在未加以測試之情況下即容許洗錢財物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又就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經過乙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於114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在購買飲料時,接到銀行簡訊通知有異常交易,其馬上打電話給銀行客服,銀行客服要其再找找看,如果遺失再打電話報遺失,接著其無法付款買飲料,便打電話給銀行客服人員申辦掛失。其於114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到派出所報案說提款卡遺失,其最後使用提款卡的時間為114年7月11日下午1時31分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字卷第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最後一次使用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是114年7月11日下午1時31分用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後就將提款卡塞進褲子後面口袋,然後去買東西,接著回家。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應該是遺失,但其回想不起來是何時、在何處遺失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0、123頁),是依被告所辯,被告於使用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不慎遺失卡片,恰為蒐集人頭帳戶之洗錢正犯發現並取走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未能馬上發現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卻剛好於簡慶嵐、陳宥渝、洪麗君轉入第一銀行帳戶之詐騙贓款均領出之後,才發現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依常理而言,實無如此巧合之理,凡此俱見被告所辯並非合理,益徵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洗錢正犯使用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委無可採。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機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不法洗錢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114年7月間為38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年紀及相對應之生活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及謹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參以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間,即有交付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嗣該等帳戶遭人使用為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因而幫助犯洗錢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併科罰金,此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53至69頁),可知被告前已有因所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洗錢之人頭帳戶之經驗,則其對於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使用,某甲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見,其既能預見此情,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甲使用,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第一銀行帳戶加以存取並處分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簡慶嵐、陳宥渝、洪麗君是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將款項轉入第一銀行帳戶,該等轉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簡慶嵐、陳宥渝、洪麗君轉入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嗣遭人以附表「後續金流」欄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出,此係將對簡慶嵐、陳宥渝、洪麗君之犯罪所得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核其行為樣態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或轉出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某甲之行為,使某甲或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3至2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實行本案同屬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洗錢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洗錢正犯得提領、轉出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帳戶予他人,容任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贓款提領或轉出,使原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款項遭隱匿,切斷與不法犯行之關連,形成金流上之斷點,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之損失,更使詐欺犯罪實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最終助長集團財產犯罪氾濫,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整體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有1個,經查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為3人,被害人受騙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受害金額合計為6萬5,000元,另本案遭洗錢正犯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114年7月14日之1日,造成之危害程度普通,可見本案洗錢之規模屬輕度偏向中等,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不應給予最輕程度之刑度非難,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前揭第一銀行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1日之情狀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與已到庭之被害人簡慶嵐達成調解,並依約賠付,此有調解筆錄、存款回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13、131頁),應得略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與本案相同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而幫助犯洗錢罪,經本院判處徒刑,業如前述,併參考該等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此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於裁判時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不及於未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幫助犯或教唆犯。而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係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某甲使用,屬洗錢之幫助犯,其對於簡慶嵐、陳宥渝、洪麗君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交予某甲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無從由此推知被告是否有因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而獲得報酬,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給某甲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客觀上有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甲使用,嗣簡慶嵐、陳宥渝、洪麗君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第一銀行帳戶,款項再遭人轉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人使用作為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㈢然查:

⒈被告係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甲,使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收取、提領款項,業如前述,由此僅可推知某甲、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洗錢集團成員負責之工作為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將轉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取出交予他人,亦即其等所為係負責處置、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尚難逕得推認某甲、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洗錢集團成員亦有負責遂行前階段之集團詐欺犯罪。

⒉又現今集團詐欺犯罪分工精細,負責洗錢之人或集團(水房)本得專職於處置犯罪所得,亦得與多個不同實施詐術之人或集團(機房)間合作,甚或與其他類型之不法財產犯罪集團合作,未必均須與詐欺機房人員間具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亦不一定要涉入前階段之特定犯罪,方得實行洗錢犯罪。易言之,犯罪行為人只要有特定犯罪所得,即生洗錢之需求,然犯罪行為人不須要親自為之,可委由合作之水房集團處理。而水房集團亦可僅專門負責洗錢工作,其等僅須知悉所處置之款項屬於特定犯罪所得,並實際處置、多層化、整合特定犯罪所得,即可構成洗錢罪,不須明確認知到其等所處置之犯罪所得具體屬於何種犯罪及詳細犯罪過程,亦不須對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具有支配力。本案在無證據可證明某甲、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洗錢集團成員與負責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正犯間為同一集團人員或具有共犯關係之情形下,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某甲來進行洗錢之行為,尚難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否認有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業如前述,是尚無法得知被告與某甲間之詳細聯繫狀況為何,然由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係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甲,是被告應得認識到其所交付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將使某甲、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洗錢集團成員得使用該帳戶來收取、提領、轉出款項並遂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此認識內容之核心均在金流之處置,並不及於前置犯罪之實行,足見被告雖得認知到其交付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將對某甲、取得該資料之人或洗錢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然洗錢之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卷內又無任何證據可以推論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知程度或可推論被告能預見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將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從而,尚無法遽認被告對於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預見及認知,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盡之處,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佩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簡慶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4日透過LINE聯繫簡慶嵐,假冒為簡慶嵐之友人「趙子愉」,佯稱因網銀限額,要求幫忙轉帳云云,致簡慶嵐陷於錯誤,誤信確為其親友,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4年7月14日下午5時1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⒈於114年7月14日下午5時11分,連同其他款項,遭人轉匯9,000元至戶名不詳之帳戶。 ⒉於114年7月14日下午5時22分至23分,連同其他款項,遭人提領2萬元、1萬5,000元,共提領3萬5,000元。 ⒈證人簡慶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 ⒉簡慶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2至14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3頁)。 二 陳宥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4日下午5時58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宥渝,假冒為陳宥渝之友人李淑慧,佯稱因朋友媽媽住院要開刀,需要一筆費用,想要周轉云云,致陳宥渝陷於錯誤,誤信確為其親友,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4年7月14日晚間6時1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4年7月14日晚間6時45分至46分,遭人提領2萬元、1萬元,共提領3萬元。 ⒈證人陳宥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5頁)。 ⒉陳宥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2至33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2頁)。 三 洪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4日下午5時31分透過LINE聯繫洪麗君,假冒為洪麗君之友人蕭玉鈴,佯稱急需用錢,希望借款應急云云,致洪麗君陷於錯誤,誤信確為其親友,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4年7月14日晚間6時28分(起訴書載為6時30分,應予更正),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⒈證人洪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38頁)。 ⒉洪麗君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44頁)。 ⒊洪麗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見警卷第46至48頁)。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4323號卷 警卷 114年度偵字第11481號卷 偵字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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