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林文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支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捌場次。
事實
一、林文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浴火重生」之成年人(下稱「浴火重生」)指示,至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將渠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綁定為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告知「浴火重生」,容任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另有未滿18歲之人)以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林文麒土地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方法對劉洳因、陳景輝、李筱芳、林玉珍(下稱劉洳因等4人)施用詐術,致劉洳因等4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款項匯入林文麒土地銀行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等贓款轉帳至渠等所控制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俟經劉洳因等4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洳因、李筱芳、林玉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文麒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本院卷第56至57、61至62頁),並據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劉洳因等4人指述渠等遭詐騙情節綦詳,且有附表二編號㈠至㈣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各項證據(詳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雖認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將贓款層轉匯至其他帳戶,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或層轉匯其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得款之目的,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與「浴火重生」聯絡,並將土地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使用,而沒有其他人與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⑵然其於偵查中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底左右,在臉書廣告頁面看到1則工程行應徵會計,然後對方加我Line聯繫,對方暱稱為「浴火重生」,他要我綁定他們公司的金融帳戶帳號,並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該工程行為宇鴻工程行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
⑶又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劉洳因等4人分別係遭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淑怡」、「林采韻」、「雨涵」等人向渠等施用不實投資之詐術,且渠等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人透過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金融帳戶內,此有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51頁,偵卷第39頁)。
⑷再者,果若本案係由「浴火重生」1人分飾:①向被告索要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人;②詐騙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劉洳因等4人之人;③同一時間將多筆贓款自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2組人頭帳戶之人等,此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更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⑸綜合上開事證,參與本案犯行者,除被告外,另有「浴火重生」所屬工程行成員,如:①詐騙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人、②同一時間將多筆贓款自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2組人頭帳戶之人,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前開數人均係由同1人所飾演,堪認形式上與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者至少有「浴火重生」及渠所屬佯裝為「宇鴻工程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顯見其主觀上已有預見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由數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洵無疑義。
⑹而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雖係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等網路網路方式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之方式,使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劉洳因等4人透過網際網路知悉,並因此匯款而遭騙。然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土地銀行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自不得率認其對此亦知情或得以預見,是被告對收受前開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所為負責。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係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即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則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則詳附表三,是被告本案犯行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⒊又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附表四,是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轉帳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劉洳因等4人得逞,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⒉又被告以一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二編號㈠至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本案所為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已如前述,且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業經起訴檢察官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以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之供述,倘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但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是因為應徵工作才將土地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知名的人使用云云(見警卷第7頁),復經檢察官訊以「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是否認罪或有何答辯?」則辯稱:我不知情,我不承認,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見偵卷第31頁反面),是其雖於偵查中最終仍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⑵然其於偵查中對於「其依指示將對方提供之金融帳號綁定為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之約定轉帳帳號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為肯定之供述(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29頁反面),且曾於檢察官訊以「你知道不能將金融帳戶出借、出租、出售給來歷不明之人嗎?」則答稱:知道(見偵卷第31頁),顯見其於偵查中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已為肯定之供述外,且堪認其曾有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⑶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至57、61至62頁),且查無其有何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刑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上開所犯罪刑,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⒋而被告於偵審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亦自白犯罪,且查無其有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其本案犯行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轉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劉洳因等4人合計損失新臺幣(下同)215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遵期賠償被害人陳景輝,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67、69頁),尚有悔意。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自陳父母離異、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賣安全帽、月薪4萬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62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被害人陳景輝及告訴人林玉珍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9、63頁),以及幫助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部分
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若被告有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素行尚可。又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遵期賠償被害人陳景輝,已如前述,犯後尚有悔意,並參以被害人陳景輝向本院陳明:同意給被告1個自新機會,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足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既與被害人陳景輝達成調解,且尚未賠償完畢,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渠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5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8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亦足以使其於長達5年緩刑期間內,時刻警惕自己不得為與本案相類似之提供金融帳戶、擔任提領車手等詐欺行為,或故意為犯罪之舉,否則將面對長達1年8月之有期徒刑。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⒋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劉洳因、李筱芳、林玉珍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然前開事項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劉洳因、李筱芳、林玉珍就渠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渠等權益。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然該帳戶之資料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劉洳因等4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況其已與被害人陳景輝達成調解,且已遵期賠償,是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調解條件 證據出處 陳景輝 ㈠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景輝50萬元。 ㈡給付方式:自115年2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4萬元,以及於116年1月10日前給付6萬元予被害人陳景輝,共12期,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㈠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 ㈡被告已於115年2月10日履行第1期4萬元(見本院卷第67、6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轉匯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㈠ 劉洳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淑怡」向其佯稱:下載「野村證券」APP並加暱稱「江雨倩」為好友,可以教其在裡面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下午1時9分。 135萬元 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下午1時46分,轉帳134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劉洳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13頁)。 ⒉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見警卷第31至33、49至51頁;偵卷第39、41至42頁)。 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 陳景輝 (未提告) 被害人陳景輝於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采韻」向其佯稱:加暱稱「林蔚臣」為好友,並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14分。 50萬元 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上午9時39分,轉帳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陳景輝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7頁)。 ⒉被害人陳景輝提出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蔚臣協理」、「林采韻」頁面擷圖(見警卷第65、67頁)。 ⒊被害人陳景輝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警卷第63頁)。 ⒋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見警卷第31至33、49至51頁;偵卷第39、41至42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㈢ 李筱芳 (提告) 告訴人李筱芳於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22分前某時,瀏覽網際網路股票投資資訊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雨涵」慫恿其加入「興聖投資」網站會員,並佯稱:只需匯款由平台代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58分。 20萬元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下午2時12分,轉帳3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筱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李筱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81頁)。 ⒊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見警卷第31至33、49至51頁;偵卷第39、41至42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㈣ 林玉珍 (提告) 告訴人林玉珍於112年5月間某日,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股票投資廣告並點選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藉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其加入投資平台並佯稱:購買該平台推薦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58分。 10萬元 ⒈告訴人林玉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林玉珍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見警卷第93頁)。 ⒊告訴人林玉珍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5至105頁)。 ⒋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見警卷第31至33、49至51頁;偵卷第39、41至42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合計:215萬元
附表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新舊法比較結果 減刑規定 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一、修正前之本條例條第47條規定,乃係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應」減輕其刑(第47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後段)。 二、於修正後之前揭規定,縱使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係「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2項)。 三、是修正後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四(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查無其有何犯罪所得,況其已賠償被害人陳景輝4萬元,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