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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湘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湘原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7頁、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 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惟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 月。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修正,於被告犯行不生影響,一併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且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騙成員「陳耿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知錯之態度,幸提領贓款未得逞,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造成實際財損,暨其回歸正軌、覓得正職工作、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金訴卷第53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起訴書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未遂犯行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潤;未扣案相關報酬,無積極事證足認係本件犯罪所得,是否被告取自另案「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一罪一罰),卷內別無其他客觀證據,仍待檢警後續偵查,以上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告訴人林展旭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 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逕申請該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發還,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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