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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何啓榮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鳳琴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鳳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許鳳琴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密切相關,且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許鳳琴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提供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之成年男子使用,再依指示將「陳奕傑」、「羅國華」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容任渠等以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二、而「林志宏貸款顧問」、「陳奕傑」、「羅國華」及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許鳳琴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黃于真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許鳳琴郵局帳戶內。嗣許鳳琴則依「羅國華」指示,持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依「羅國華」指示至嘉義市○區○○街○○街000號前,將前開贓款交予自稱「張曉君」之成年女子(下稱「張曉君」),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黃于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許鳳琴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2至427頁、本院卷二第50至5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並傳給「林志宏貸款顧問」,亦有將「陳奕傑」、「羅國華」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依「羅國華」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再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將該等款項交予「張曉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資轉帳證明,我才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給他,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贓款;我是被騙的,也是被害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8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提供「林志宏貸款顧問」,亦有將「陳奕傑」、「羅國華」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復依「羅國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並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將該等款項交予「張曉君」等事實坦認屬實(見警9341號卷第3至6頁、警5140號卷第8至9頁、偵247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130、198、423、428、429頁、本院卷二第56頁),且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31頁),且有⑴被告與「林志宏貸款顧問」、「陳奕傑」及「羅國華」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警9341號卷第31、44、59、68至76頁)、⑵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31頁)、⑶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太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9341號卷第12至13頁、警5140號卷第6、11至12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害人黃于真就渠上述被詐欺之情節,業經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9341號卷第9至11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堪認定。

⒊被告確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他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1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⑵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而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收取或轉出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

⑶而觀之被告與「羅國華」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羅國華」先傳送嘉義市○區○○路000號站前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之位置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拍攝其所用機車之車牌,其遂拍攝車牌回傳,「羅國華」乃要求被告抵達郵局、停妥車輛後,須打電話回報,且在被告每次提領款項前,「羅國華」均會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嗣被告提領多筆款項後,則向「羅國華」表示:「會不會被當車手」、「怕怕」等語,「羅國華」旋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33秒,並傳送「北榮街120巷14號」地址予被告,被告仍依指示前往該處,並拍攝該處門牌照片回傳「羅國華」,「羅國華」立即表示:北榮街156號,待被告與「羅國華」再次語音通話後,「羅國華」遂表示:「許鳳琴已交付張曉君歸還公司15萬元整」等情,此有其與「羅國華」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考(見警9341號卷第63至76頁)。足見被告在提領款項時,不僅須告知「羅國華」其所使用之機車,並須即時回報提領款項之進度,此與詐欺集團監控車手提領贓款之舉相同,而被告對於前情亦有所懷疑其所為係提領贓款之「車手」甚明。

⑷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因為我一直領錢,覺得很恐怖,好像是電視上在報的車手,動作是像車手等語(見偵247號卷第62頁),而其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二第85頁),亦有工作經驗(見偵247號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428頁),是其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具有通常事理之能力,絕非愚鈍之人。再參以被告曾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7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確定,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75至76頁),再再顯示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後,並前往指定地點轉交款項予第三人,可能係在從事車手之舉」,以及「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⑸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明知「「林志宏貸款顧問」、「陳奕傑」、「羅國華」所謂貸款方式,乃係要其提供帳戶美化金流(見警9341號卷第5頁、偵247號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429頁、本院卷二第57頁),且單純以美化帳戶即可「達到包裝、美化金流之目的」,而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即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大為不符,可知被告事前即已認知「林志宏貸款顧問」、「陳奕傑」、「羅國華」等人並非合法之貸款業者。

⑹復參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林志宏貸款顧問」時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6元,直至被害人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42分、3時44分、3時47分,陸續將4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4,123元匯入前開帳戶前,該帳戶均未有任何交易紀錄,此有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24日至9月11日間陸續提領款項至剩餘6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顯見被告顯係要透過美化帳戶之方式,藉此製造假收入紀錄、塑造其有還款能力假象而向銀行貸得款項,該等行為顯非適法,卻仍為之,況其亦為避免自己受有損失,遂先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始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甚至該帳戶內之餘額亦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⑺依此,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會信任被告,並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提領、轉交之。

⑻現今社會詐欺猖獗,手法變化多端,不肖投機份子對此種輕鬆快速獲取暴利之致富管道,紛紛以組成集團,透過層層分工、各司其職之合作模式,遂行其不法犯行;且為達到規避檢警追緝之目的,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常非1或2人所能獨立完成,組成人員經常為3人以上。觀諸前述被告提出其與「林志宏貸款顧問」、「陳奕傑」、「羅國華」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警9341號卷第27至79頁),並稽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指示我提領款項的「羅國華」與向我收取款項的「張曉君」是不同人等語(見偵247號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423頁),由前開對話內容紀錄及被告所述,足以勾稽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分工規模等情,可認其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是被告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洵無疑義。

⒋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實係以貸款之名,於取得被害人之匯款後,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其行為實即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訛。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予上手,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二。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與罪數

⑴被告與「林志宏貸款顧問」、「陳奕傑」、「羅國華」、「張曉君」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7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0年1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31至37、39至40頁,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復考量其曾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本院卷二第至70至71頁),以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至69至76頁)。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辯稱:我以前雖有犯過罪,但不應該再加重到本案云云,自不足採。

⒉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自不符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

㈤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而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再將之轉交他人,其所為使被害人蒙受損失合計15萬0,246元,金額非微,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顯見其態度惡劣、絕無悛悔之念。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配管、日薪1,600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9341號卷第2頁、本院卷一第428頁),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黃于真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卷一第431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以及素行(見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堅稱其於本案中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該帳戶之資料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本案雖係負責自其郵局帳戶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然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04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1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黃于真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7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以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鵬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輝興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轉匯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黃于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19分許,聯繫告訴人黃于真佯稱欲購買其於「旋轉拍賣」網站販售之耳環商品,再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蔡」、「客服專員:楊昱昌」向其佯稱:因其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致帳號遭凍結,需驗證旋轉拍賣帳號方能解除警示及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42分。 5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⒈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47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站前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9,000元。 ⒉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50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站前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⒊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5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站前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 ⒋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55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站前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5,000元。 ⒌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37分,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太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1,005元。 ⒈被害人黃于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341號卷第9至11頁)。 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31頁)。 ⒊被害人黃于真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蔡」、「客服專員:楊昱昌」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9341號卷第21至24頁)。 ⒋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太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9341號卷第12至13頁、警5140號卷第6、11至12頁)。   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44分。 5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47分。 1萬4,123元       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51分。 3萬6,123元 (共15萬0,246元)    
附表二:
比較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新舊法比較結果  減刑規定 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一、修正前之本條例條第47條規定,乃係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應」減輕其刑(第47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後段)。 二、於修正後之前揭規定,縱使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係「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2項)。 三、是修正後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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