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王慧娟
- 當事人陳松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松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陳松澤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至4月間某日,將其以「創鑫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負責人 :陳松澤)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資料提供「阿哲」使用,並 配合「阿哲」指示,提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或將之轉匯其他人頭帳戶等分工。洽「阿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前於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詐術對許婉宜施詐,而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第一層金流」欄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曾元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元企業社帳戶),復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匯入款項,再以附表「第二層金流」欄所示時間、金額轉匯至謝沛縈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沛縈 帳戶),繼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將前揭匯入之款項,另以附表「第三層金流」欄所示時間、金額轉匯至陳松澤所提供之本件一銀帳戶內,旋由陳松澤依「阿哲」指示,以附表「被告匯款時間、帳號及金額」欄所示方式匯出,以此輾轉利用本件一銀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婉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松澤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如被告本案自白外,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松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 裁判時即修正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 要件。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綽號「阿哲」、暱稱「邱沁宜」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罪(見偵卷第29頁),自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提供其所有金融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匯款入帳之用,並配合提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或將之轉匯其他人頭帳戶等分工,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取得其諒解,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現從事白牌司機工作、有穩定收入(見本院卷第9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 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 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揭贓款匯入本件一銀帳戶,其將部分轉出其他帳號,餘款業經圈存,而被銀行凍結。其並沒有取得前揭贓款;至於「阿哲」允諾的報酬,迄今也尚未收取分文等節(本院卷第90頁),而本案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受有報酬,即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之。至告訴人許婉宜匯入曾元企業社帳戶款項總計280萬元,業已分次轉匯至如附表「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後方才匯入本件一銀帳戶,其間已與其他匯入款項混同,且本件一銀帳戶亦經凍結而非被告實際可得支配持有,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前揭匯入本件一銀帳戶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告訴人 詐欺 手法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被告匯款時間、帳號及金額 證據清單 許婉宜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14730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向告訴人許婉宜佯稱:可下載「昌恆投資」APP開通會員儲值購買股票, 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一列)。 許婉宜自雲林麥寮橋頭郵局帳戶分別匯款至曾元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元企業社帳戶): ①於112 年3月29 日10時33分許,匯280萬元。 某成員分別於下列時間,自左列曾元企業社帳戶匯款至謝沛縈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沛縈帳戶),再匯出如右列): ①112年3 月29日10 時47分許 各匯款96 萬4,530元 、99萬3,7 81元、81 萬1,686元 。 某成員分別於下列時間自左列謝沛縈帳戶匯款至陳松澤提供之本件帳戶: ①112年3月 29日11時14 分許,匯款 43萬6,000 元、47萬8, 000元(更正 )。 ②同日11時 15分許,匯 款48萬3,000元。 ③112年3月 29日11時16 分許,匯款 49萬3,000元。 ④112年3月 29日11時17 分許,分別 匯款37萬4,000元、49萬 6,000元。 陳松澤將左 列贓款匯入 其所有下列帳戶: ①112年3月 29日12時56 分許、57分 許,以網路 銀行各轉帳 49萬9,000 元、49萬5, 000元、47 萬8,000元 、37萬8,00 0元、25萬 元至楊尚衡 申辦之陽信 商業銀行00 0-00000000 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 29日13時0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萬3,000元至蔡垣宥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供述 2.告訴人許婉宜之指訴 3.許婉宜臨櫃匯款單 4.許婉宜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許婉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5.曾元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6.謝沛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機台編號明細 7.本件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6號起訴書及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決。 ②113年 3月31日 9時29分 許,匯 款100萬元。 ⑤112年3月 31日10時31 分許匯款49 萬9,000元。 ⑥112年3月 31日10時32分許匯款48萬6,000元。 ③112年3月 31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50萬元至謝政欣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3 月31日10 時3分許, 匯款101萬 3,689元。 合計金額 380萬元 3,783,686元 3,745,000元 3,593,000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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