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號、114年度偵字第574號、114年度偵字第575號、114年度偵字第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安所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追徵。
事實
一、陳宏安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行提領轉匯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匯,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匯,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暱稱「合作創贏」與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宏安中信帳戶),及於不詳時間,將其向母親楊秀善(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秀善中信帳戶)提供予「合創共贏」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黃堯河、陳彥妤、郭憶茹、楊逸茜、李日升、廖振昇施用詐術,致黃堯河、陳彥妤、郭憶茹、楊逸茜、李日升、廖振昇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復經不詳之人輾轉將款項匯款至楊秀善中信帳戶及陳宏安中信帳戶,再由陳宏安依「合創共贏」之指示加以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堯河、陳彥妤、郭憶茹、楊逸茜、李日升、廖振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堯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彥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郭憶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楊逸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認罪,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堯河、陳彥妤、郭憶茹、楊逸茜、證人即被害人李日升、廖振昇於警詢之指訴可佐,且有告訴人黃堯河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付款通知電子郵件截圖、告訴人陳彥妤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告訴人郭憶茹提供之不實借貸訊息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借貸契約截圖、不詳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李日升提供來電紀錄截圖2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廖振昇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逸茜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不實徵才廣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實求職網站操作介面截圖、楊秀善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美貞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柯致任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交易明細、魏義平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交易明細、陳安雅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蔡俊興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交易明細、李恆懿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交易明細、陳聖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288、289號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判決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合作創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僅為賺取報酬而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用,並於嗣後依指示自本案帳戶將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錢予以轉出,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包含自白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中自承其獲取之報酬是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1%(見本院卷第61、72頁),應以此為基礎計算附表各編號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等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也未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嗣後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外,其所轉匯之餘款並無證據足認尚在被告支配、掌控之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 1 黃堯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21時12分許,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堯河,並佯稱:因線上購物店家工作人員操作不慎,需要監管告訴人黃堯河帳戶及依指示操作而提供個人資料及影像檔案云云,致告訴人黃堯河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後帳戶遭綁定並轉出款項。 王美貞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8月19日1時28分許,3萬元 楊秀善中信帳戶,111年8月19日1時29分許,2萬9985元 陳宏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9日4時7分許,2萬9,988元 陳宏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彥妤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4時14分許,先後佯裝博客來業者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彥妤,並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溢增訂單,欲解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彥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柯致任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111年8月14日14時47分許,3萬4,567元 楊秀善中信帳戶,111年8月14日14時48分許,3萬7,552元 陳宏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4日15時1分許,5萬3,522元 陳宏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日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4時許,先後佯裝一雙好鞋業者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楊金任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日升,並佯稱:因駭客入侵系統而溢增訂單,欲解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李日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柯致任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111年8月14日14時54分許,1萬5,985元 楊秀善中信帳戶,111年8月14日14時55分許,1萬5,970元(不含手續費) 陳宏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4日15時1分許,5萬3,522元 陳宏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郭憶茹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郭憶茹因不實IMESSANGE訊息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 ID「yy16801」、暱稱「黃雅薇」向告訴人郭憶茹佯稱:得為貸款,但須於網址「https://cutt.ly/1ZrLW2t」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匯款以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告訴人郭憶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魏義平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111年8月2日21時20分許,2萬9985元 陳聖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日21時20分許,2萬9,985元 楊秀善中信帳戶,111年8月2日21時21分許,2萬9,985元 陳宏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日21時23分許,10萬531元 陳宏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廖振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被害人廖振昇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借款訊息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 ID「po2625」、暱稱「鄭小姐」及暱稱「客服」向被害人廖振昇佯稱:得為貸款,但因所輸入個人資料有誤,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變更資料云云,致被害人廖振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陳安雅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111年8月2日20時58分許,1萬元 ②陳安雅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111年8月2日21時8分許,1萬元 陳聖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日21時12分許,8,602元 楊秀善中信帳戶,111年8月2日21時19分許,6萬1,570元 陳宏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日21時23分許,10萬531元 陳宏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楊逸茜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楊逸茜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徵才工作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暱稱「Michael P Genoran」、通訊軟體LINE ID「ce7741」向告訴人楊逸茜佯稱:得於「https://isepyi cn;1544/index/user/login.html」搶網路訂單賺取薪資,惟須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告訴人楊逸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蔡俊興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111年8月13日14時28分許,3,400元 ②蔡俊興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111年8月13日14時38分許,6,000元 ③蔡俊興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111年8月13日14時51分許,1萬3,000元 ④李恆懿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111年8月13日15時許,2萬元 ①楊秀善中信帳戶,111年8月13日14時33分許,6,385元 ②楊秀善中信帳戶,111年8月13日14時40分許,5,975元 ③楊秀善中信帳戶,111年8月13日14時53分許,7,660元 ④楊秀善中信帳戶,111年8月13日15時1分許,1萬9,985元 陳宏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3日15時12分許,4萬2,088元 陳宏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