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琬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琬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存摺及」應予刪除(參金訴卷第40頁),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0頁、第45頁)」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民國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並稱其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之要件,故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再被告僅為幫助犯,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暨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又因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所科處之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最高刑度,故依上述各減輕事由減輕後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其最高度刑更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及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規定,容有誤會。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併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固據參與詐騙至少有3 人以上、被害人係瀏覽網路刊登虛假販賣商品之訊息進而受騙匯款,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罪嫌(見金訴卷第38頁、第46頁)。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雖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至本件被告以①LINE接洽而傳送街口電支資料、②另玉山銀行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友人「小涵」,無論LINE對象、「小涵」皆互不相識亦無關連,被告僅分別各自聯繫提供,被害人匯款均無重疊,衡以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被告主觀上對於上情是否得預見或有所認識,非無疑義(另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2470、1623號判決見解亦同);縱利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使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等,為同種想像競合(街口電支),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街口電支、玉山帳戶),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因不同原由、不同時間分別提供街口電支、玉山帳戶予不同對象(參金訴卷第40頁),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徒刑於111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案執行之幫助詐欺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偵查中對於幫助詐欺等罪嫌已稱沒有辯解(見偵卷第29頁),審理時亦稱偵查中知道做錯承認的意思,並積極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均表示認罪(見金訴卷第40頁),故堪認被告於偵、審中真意對於構成幫助犯行始終認罪知錯,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減輕其刑,及以上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被害人財損程度與意見(見金訴卷第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6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又所提供上開帳戶等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或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