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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林家賢

  • 被告
    尹正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正陽 選任辯護人 郭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02),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正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尹正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於告訴人游○容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擔任「車手」工作,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尚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同一,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然本院仍當庭告知被告,以俾防禦。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宇」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減輕部分: (一)被告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二)被告尹正陽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始自白犯行,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係因員警「釣魚」始查獲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被告自稱尚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係因生活窘困上網找工作,始聽信「林俊宇」說詞,誤觸法網,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俱係從事詐騙案的相關工具,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詐騙集團交付予被告預備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八、至同案被告余岳勲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泰弘資產公司工作證1張 2 泰弘資產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 3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1式2份) 4 行動電話1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8號113年度偵字第14302號被   告 余岳勲 尹正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岳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仙」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 明知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不顧於此,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參與由上開通訊軟體telegram成員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抖音張貼虛偽投資訊息,分別致賴○珍、游○容陷於錯誤,其中賴○珍於113年12月5日9時30分,前往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附6統一超商嘉禎門市,隨後余 岳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指示,謊稱為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余岳勳除行使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前者記載於當日收受上開款項,署名「王進中」(含印文),後者由賴○珍簽名,用以遵守保密義務】之收據(私文書)外,另出示貼有自己相片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以取信賴○珍,賴○珍隨後當面交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余岳勳,余岳勳隨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步行至嘉義縣新港鄉鐵路公園,以丟包方式,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指派之人,並接受詐集團指示,準備向游○容收取贓款。嗣警接獲民眾報案,稱在嘉義縣○○鄉○○村○○○00 號嘉義縣民雄鄉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民雄農工)前,有身穿特定穿著之車手出沒,遂於113年12月5日15時45分前往盤查,發現余岳勳與報案所述特徵相符,且余岳勳掛有偽造之「王進中」識別證,合理懷疑其為從事詐欺之車手,經余岳勳坦承已與賴○珍完成面交贓款20萬元,警方遂以准現行犯將余岳勳逮捕,並經余岳勳同意搜索其身體及隨身包包,並查扣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泰弘資產管理暨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識別證,及余岳勳與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品 ,復經余岳勳供承,原先預計於同日15時30分,前往民雄農工與游○容面交19萬元贓款,惟尚未得手,嗣游○容到場發現 警車,並接獲詐欺集團訊息,謊稱外派專員車禍而離去,之後警通知游○容到場查證而得知上情。案經賴○珍、游○容告 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尹正陽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宇」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 明知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不顧於此,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參與由上開通訊軟體LINE成員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抖音張貼虛偽投資訊息,致游○容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12月6日16時40分,前往民雄農工,隨後尹正陽聽從上開 詐欺集團指示,佯裝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尹正陽除行使偽造之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前者記載於當日收受上開款項,署名「尹正陽」(含印文),後者由被害人尚未簽名,用以遵守保密義務】之收據(私文書)外,另出示貼有自己相片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以取信游○容,游○容尚未交付19萬元贓款予 尹正陽,尹正陽隨即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及貼有尹正陽相片之工作證、尹正陽與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而查 獲。案經游○容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一。 2 被告尹正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宇」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要與告訴人游○容簽約並將收據送交,惟矢口否認有要前往收款云云。 3 告訴人賴○珍、游○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賴○珍、游○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其中告訴人賴○珍並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贓款予被告之事實。 2.告訴人游○容已於上開時、地,並準備面交19萬元贓款予被告,惟警方提前破獲本案,故被告尚未得手。 3.告訴人游○容原先欲與被告余岳勳面交贓款失敗後,配合警方,將被告尹正陽誘捕到案之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泰弘資產管理暨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查獲照片、手機畫面截圖。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一。 5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貼有尹正陽相片之工作證、泰弘資產管理暨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查獲照片、手機畫面截圖。 1.佐證犯罪事實二。 2.偽造之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記載於當日收受19萬元款項,署名「尹正陽」(含印文),足認被告尹正陽所辯,沒有要前往收款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余岳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同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共同詐欺告訴人賴○珍、游○容及洗 錢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未遂罪、洗錢罪及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及3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處斷。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三、核被告尹正陽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共同詐欺告訴人賴○珍、游○ 容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著手 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未遂罪、洗錢罪及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及3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處斷。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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