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鄭諺霓
- 被告莊博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14號、114年度偵字第1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莊博元於民國113年10、11月間某日,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生」、「靜靜」等不詳人士所屬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自113年11月18日開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莊博元與 「一生」、「靜靜」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蔡 孟坤行使詐術,致其受騙後,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面交現金。莊博元依「一生」指示,前往與蔡孟坤碰面。莊博元假冒為「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與蔡孟坤確認後,蔡孟坤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投資款項與莊博元。莊博元將其上蓋有偽造之「邱宏哲」、「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付與蔡孟坤行使之。莊博元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公園,將款項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莊博元本次領有犯罪所得)。 (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厲朝正行使詐術。然厲朝正已知受騙,配合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交付款項。莊博元假冒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與厲朝正確認後,厲朝正交付30萬元之投資款項與莊博元(已發還)。莊博元將其上蓋有偽造之「施欽倚」、「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付與厲朝正行使之。旋為在旁之員警逮捕而未能順利詐得款項及洗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10萬元、1萬6千元(無證據證明莊博元本次領有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莊博元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對話文字翻拍照片、調解筆錄、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清寒證明書、答辯狀、相驗屍體證明書、訃聞。 三、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人間,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使詐術有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誤會。然被告仍合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加重條件之減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證據 所處之刑 1 蔡孟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起,以LINE暱稱「林婉芯」、「陳協理」向蔡孟坤推薦虛設之「AI智能選股」APP,佯稱:可在該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予被告。 113年11月19日上午9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70萬元 蔡孟坤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收據影本、虛設「AI智能選股」投資APP截圖(警82卷第9-11、14-20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厲朝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藉厲朝正觀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際,復以LINE「凱基證券」、「小隻琪」、「鈜林-客服中心」等暱稱向厲朝正推薦虛設之「鈜林-PRO」APP,佯稱:可在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予被告。 113年11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嘉雅店 30萬元 厲朝正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虛設「鋐林pro」投資APP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9卷第10-13、24、36-43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2 工作證5張 3 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 4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5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5張 6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4張 7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8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9張 9 計程車乘車證明3張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