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玉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廠牌vivo行動電話(含門號○○○○○○○○○○之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3頁、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三鼎國際- 阿斯芭樂」、「誠哥」即「益生菌」、「小豬」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參金訴卷第58頁、第61頁),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依卷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乃其被訴參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首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遞減輕之。
⒊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組織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於下述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其為分工之末端車手,告訴人輕信投資獲利,本件財物在告訴人與警方掌控中,幸未造成財產法益受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金訴卷第62頁審理筆錄所載),以及起訴書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
㈥沒收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廠牌viv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1 支,被告乃持以聯繫「三鼎國際- 阿斯芭樂」等人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鈔餌已由告訴人取回,另被告收款時旋為警埋伏查獲,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