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鵬旭
- 選任辯護人
- 邱皇錡律師
- 被告
- 李昆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6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
甲○○犯附表編號1至6「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等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接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甲○○則於112年間結識丁○○,爾後,丁○○明知、甲○○可得而知上開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甲○○亦可預見若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熟悉之他人並代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帳戶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而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洗錢車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或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洗錢車手等結果之發生,與丁○○、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收水(指示下游成員提款並收款者),向甲○○及不知情之乙○○徵集人頭帳戶後,指示其等提領詐欺贓款並收款,甲○○則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即附表所示D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依照丁○○指示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我國民眾進行詐騙,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輾轉流入系爭帳戶中,而甲○○接獲丁○○以FACETIME電話指示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系爭帳戶內、系爭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民眾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將附表所示、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丁○○(檢察官僅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丁○○所涉附表編號2至6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因附表所示民眾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前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戊○○、己○○、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系爭帳戶是我名下帳戶,我原本就認識丁○○,他是我國中時的學長,某天遇到後再次聯繫上,後來他跟我借帳戶,我有提供系爭帳戶給他做匯款使用,並依照他的指示去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他等語;被告丁○○則就附表編號1所示民眾遭騙之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款項匯入後遭被告甲○○提領等節並不爭執,惟其等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丁○○在做詐欺集團,他跟我說匯入系爭帳戶的錢是他的工程款,他的帳戶因故無法使用,因為之前聽說過他有在做工程,而且匯款帳戶戶名有些是工程行,我就沒有想太多,相信他說的是真的,才會出借帳戶、幫他領錢等語。被告丁○○辯稱:我不認識甲○○、乙○○,從來沒有看過他們,也沒有跟他們借過帳戶,更不可能指示他們去領錢給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證人乙○○、甲○○雖均指證交付帳戶供被告丁○○使用,且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丁○○,然其等之證詞均有前後矛盾、未合常情之處,是否可信為實而得相互佐證,實有疑問,且除上開證人之證詞外,即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丁○○共同參與本案,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顯有不足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及附表所示C帳戶分別為被告甲○○、證人即帳戶所有人乙○○本人所申設使用,且被告甲○○、證人乙○○曾分別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予他人,而供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後,附表所示之人即遭詐欺而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中,被告甲○○、證人乙○○復分別依照他人指示,將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等情,為被告甲○○所是認,為被告丁○○及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丙○○、戊○○、己○○、庚○○、辛○○、壬○○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35至40頁;雲林警卷第24至28頁、第47至49頁、第62至64頁、第73至86頁、第92至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頁;雲林警卷第2至5頁;11966偵卷第21至23頁;2170偵卷第15至18頁;金訴348卷第198至212頁),復有【告訴人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戊○○部分】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2張、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告訴人己○○部分】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騙APP頁面截圖39張;【被害人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告訴人辛○○部分】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1張;【被害人壬○○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張、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27張;【人頭帳戶相關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5095號函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各1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294號函暨取款憑條1份、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娟紫企業社)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乙○○)各1份、台中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甲○○)各2份、臺灣土地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睿揚企業社)各1份、陽信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允和工程行)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興榮行號)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7頁、第27至33頁、第41至42頁、第59至60頁、第71頁、第77至79頁、第83至105頁;雲林警卷第12至19頁、第23頁、第29至46頁、第50至60頁、第65至72頁、第87至91頁、第98至12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名下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帳戶資訊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具備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識別性,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丁○○是國中學長學弟,原本就沒有很熟,很多年沒有聯絡,剛好112年遇到又重新聯繫上,過沒多久他就跟我借用帳戶,我不知道他的工程行叫甚麼,也不知道他實際在哪裡作工程,匯入的錢到底是不是工程款我也沒辦法確定等語(見金訴348卷第111至121頁、第181至230頁)。足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間實無足夠具體之信賴基礎存在,遑論有可代為處理大額金錢款項之深厚信賴關係,則其何以會僅憑同案被告丁○○口頭陳述即信任對方是使用系爭帳戶進出合法工程行款項之說法,被告甲○○復完全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資料以實其說,已屬有疑。
2.依一般社會常情,除非受到金融、財產不法犯罪之案件紀錄影響,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定之資格條件限制,若非可能有涉嫌金融、財產不法犯罪紀錄之人,實無可能單純無法申辦帳戶使用。被告甲○○於斯時既已成年、並非心神喪失之人,依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詳下述),復有相當之風險評估能力,自難就上開金融實務常情諉為不知。是以,被告甲○○自可預見若屬合法交易款項,同案被告丁○○自可以本人或其親友帳戶代為收取,何須輾轉委請並無長期信任基礎之被告甲○○先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再請其提領轉交此耗時費力之迂迴方式為之,且因此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又被害人款項一經轉入附表所示相關人頭帳戶後,被告甲○○即接獲同案被告丁○○通知,旋即迅速大筆提領後即刻轉交,此實與詐欺集團一貫為求快速移轉不法所得,避免款項遭金融機構圈存故製造金流分層後洗出之犯罪模式高度吻合,足見被告甲○○辯稱係因誤信同案被告丁○○經營工程行,始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代為提領工程款款項轉交云云,實嚴重違背社會常情,益徵被告甲○○應可預見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參與本案犯行,而無任何事先具體查證或事後防免之行為機制。
3.復參採目前電信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款,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者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又詐欺集團藉由銀行帳戶層轉款項之方式,旨在掩飾犯罪所得,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資金(即詐欺犯罪所得),當本案詐欺集團已經控制第一至二(三)層帳戶時,對資金之流動具有高度掌握,已能夠精確決定資金的去向和使用方式,然此時若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移至第三(四)層帳戶,改由不知情之外部人員持有,反而失去了對資金的直接控制,詐欺集團在洗錢過程中,最重要的原則就是迅速層轉資金,減少被追查與攔截的風險,因此,金流運作模式必然是高度計畫化且具備可控性,若被告甲○○毫無直接、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極可能導致該筆資金流中斷,甚至帳戶被凍結,造成詐欺犯罪所得無法順利移轉,顯然違反詐欺集團追求高效、隱密且迅速層轉資金之洗錢邏輯。因此,詐欺集團若要確保洗錢流程之順利進行,理應掌控第三(四)層帳戶持有者,確保其能完全配合,避免冒險將大量犯罪所得交給一個可能無法及時配合之不知情人士處理。繼依附表所示之金流時序,附表所示民眾將款項匯入第一至二(三)層帳戶後,在短時間內即迅速層轉至第三(四)層帳戶並由被告甲○○臨櫃提領後轉手,足見詐欺集團對於每一階段之金流運作具有高度可控性,且被告甲○○於申設系爭帳戶後,未曾使用即開始有附表所示民眾遭騙資金流入,其每次提領款項之時間均與詐欺贓款流入之時間高度密接,益徵其並非單純遭同案被告丁○○所利用、不知情之人,實則對於銀行帳戶等資料將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洗錢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被告甲○○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但仍為取得報酬而不惜容忍其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自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確。
(三)被告丁○○及辯護人雖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本案被害人丙○○匯款100萬元之中信銀行帳戶是我本人申設使用,我是在112年經朋友介紹結識丁○○,他自稱綽號叫「德易」,我們在吃飯聚會場合見面聊天過幾次,後來也有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絡,認識幾個月後的某一天,丁○○用「飛機」找我,說他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但是帳戶突然無法轉帳,想跟我借用帳戶轉匯1筆交易款項,因為當時我剛到嘉義找工作,希望可以建立一些人脈,想說我們也算是認識的朋友,他有提到過自己在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就相信他的話,答應借帳戶給他使用、並幫他提款,後來錢匯進來以後我才知道金額高達100萬,但是已經答應了,就依照他的指示去提款,然後跟他約在蘭潭附近的逐鹿燒肉餐廳附近停車場交錢,我之前就指認過借用帳戶、交錢的對象都是綽號「德易」、自稱丁○○的這個人,當時對他長相印象比較深刻,審理中距離案發已經過很久,我比較沒辦法完全肯定在庭被告就是我說的丁○○,但當庭看到他的長相還是跟我印象中的丁○○很相像等語(見11966偵卷第35至37頁;金訴348卷第186至198頁)。再輔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包含丙○○)匯款之系爭帳戶是我本人申設使用,我國中時就認識丁○○,他是我在校時的學長,後來很多年沒聯絡,是在112年間巧遇後又重新聯繫上,丁○○從以前綽號就叫「德易」,我們後來都有FACETIME打電話互相聯絡,重新聯繫上後沒多久,丁○○就跟我提到他有在做太陽能工程,需要收受工程款,但是他的帳戶剛好無法使用,想跟我借用帳戶轉匯交易款項,因為我算認識丁○○,他有提到過自己在從事工程行的工作,而且我看到有些匯款進入系爭帳戶的帳戶名稱是跟工程行有關,就相信他的話,答應借帳戶給他使用、並幫他提款,我每次提款都是依照丁○○的指示去領錢,然後跟他約在新港鄉公墓附近的小路那邊交錢,我確定在庭被告就是我說的丁○○,我領錢、交錢確實是依照他的指示等語(見11966偵卷第21至23頁;金訴348卷第198至212頁)。足見本案同一告訴人丙○○遭騙之同筆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雖經分流至證人乙○○、甲○○名下帳戶,然渠等均一致證稱本案係依照被告丁○○(綽號「德易」)指示提款後交予被告丁○○。稽核上開證詞,渠等就徵集帳戶、給予提款、交款指令及出面收款者等關鍵事實之證言內容均不謀而合,已足互為印證,渠等一致證稱係受被告丁○○指示提款後交予被告丁○○等情,堪信為真。
2.另斟酌被告丁○○於111年7月間涉犯另案詐欺集團犯行,其客觀犯罪事實為「提供本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掩飾、隱匿第一、二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同時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等節,被告丁○○於該案就其客觀犯行坦認不諱,僅爭執參與詐欺集團行為之主觀犯意,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11966偵卷第57至64頁)。細察被告丁○○於前開111年7月間另案之行為內容、分工角色地位,屬於詐欺集團中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兼車手,相當於本案證人乙○○、被告甲○○之角色地位,而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丁○○於本案112年3月間,於詐欺集團中之工作內容為蒐集人頭帳戶之車手頭兼收款之收水成員。此實與司法查緝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起初從遭查緝風險最高之角色分工(人頭帳戶提供者兼車手),經過相當程度之參與組織貢獻、相類似犯罪集團之人脈經驗累積後,進階為較上層之收水成員,符合詐欺集團成員自邊緣逐漸往核心角色地位晉升之階段演變歷程。益加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應為合理可信。
3.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稱:證人乙○○、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交付款項經過之時間長短、交款時被告丁○○有無他人陪同等細節,前後證述明顯不一,前開證述均不屬實等語。惟觀上開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雖就細節部分尚有出入,然對於「提供帳戶予被告丁○○使用,並依照指示提款後交款予被告丁○○」此一重要、關鍵事實之證詞,前後均屬一致且明確肯定。且查,上開證人在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期間已逾2年以上,加以證人乙○○並非居住於嘉義市區(見警卷第117頁)、證人甲○○則交付款項予被告丁○○非僅1次(見金訴348卷第198至212頁),衡諸常情,其等就案情細節(地點間之距離感、時間長短之感受、各次收款之人數)等記憶難免疏漏,所述縱容有不一,亦無礙於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再者,依卷證資料顯示,上開證人間並無任何關聯,實難認其等有預先謀串之可能,卻就同筆詐欺贓款明確指證交付予同1名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其等與被告均無任何怨隙,就自身涉足本案之具體客觀行為亦坦認不諱復經具結在案,應無推諉卸責予被告丁○○之危險性,亦無設詞攀誣被告丁○○而故犯偽證罪之動機及必要。參以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徵集下游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車手,為免刑責累及至親或有親密關係之友人,但又為防免毫無互信基礎之人中途捲款叛逃,通常挑選並非親密熟稔、但卻存在感情、友誼、互利基礎之對象。而查,上開證人與被告關係雖非高度緊密或至親,然依其等所述,2人於案發期間均與被告有基本之友好關係,雙方具備之親疏程度恰與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擇取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車手之族群相符。綜參上開各節,堪可推認證人乙○○、甲○○所述證言應足信實。辯護人上揭辯解,尚難採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而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甲○○所參與者,符合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或溯源查獲首謀,分層實施犯罪,同一階層均投入多名人力、細微縝密之分工,事先蒐集多數帳戶,分散金流之特性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手法除被告甲○○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車手、被告丁○○擔任收水外,必然還有實際話術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負責各層帳戶操控之金流轉移者,才能完成整體犯罪機制。稽此,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達三人以上,且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丁○○身為中層收水之成員,自明知上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而依附表所示,被告甲○○本案依照共犯丁○○指示提領多次款項,款項金額均高達數十萬元,且提款期間堪稱密集,當屬政府長期宣導詐欺集團取得、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流程,被告甲○○自不得諉為不知(詳見上述)。是被告2人就本案各自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三、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取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即由證人乙○○、被告甲○○依被告丁○○指示提領後交款,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2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中復有內部分工,顯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丁○○、甲○○參與系爭詐欺集團首次擔任收水、車手(附表編號1部分),即均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洗錢防制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提款者,前已述及,而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被告甲○○取得附表所示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被告丁○○(附表編號2至6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供其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圖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最低本刑得易科罰金,最重本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丁○○、甲○○就附表所示犯行擔任收水、車手,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或上游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上述,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2人分別負責提領、轉交贓款,雖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2人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人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分別不同之人,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丁○○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丁○○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另被告丁○○於偵查、審理中均飾詞否認犯行,被告甲○○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向其最終確認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仍否認犯行,故本院認其等均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減刑規定之適用甚明。
(二)爰審酌被告2人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貪圖不法私利、一己私慾而參與詐欺集團,以收水、車手方式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2人犯罪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3.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4.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5.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別為收水、車手,6.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程度高低等節,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不動產銷售,2.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4.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職業別為工,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4.勉持之經濟狀況(見金訴348卷第22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2人各次犯行如起訴書所載之刑度,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2人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求刑均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為IPHONE 15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供被告甲○○涉犯本案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聯繫被告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金訴348卷第114至115頁;金訴923卷第57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亦為其所有供涉案本案之物,然其最初申設目的非專供不法使用,且業經設為警示帳戶加以管控,已無用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丁○○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聯繫工具,並未扣案故無法特定廠牌、型號,本院審酌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卷內事證,無法具體佐證被告2人涉犯本案曾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2人均僅屬聽命行事、轉交人頭帳戶資訊或贓款之共犯,難信其等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三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四層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丙○○ 112年3月9日10時57分許,匯款221萬元 112年3月9日11時45分許,匯款450萬15元 112年3月9日12時44分許,匯款100萬 無 乙○○ 112年3月9日15時07分許,提領10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分別於(第二至三層)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後,由左列提款車手依丁○○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提領左列款項後,交付丁○○,丁○○再以不詳方式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41至42頁、第59至60頁、第71頁、第77頁、第79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5095號函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各1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294號函暨取款憑條1份、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章忠工程行章志忠)、臺灣土地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娟紫企業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乙○○)、台中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甲○○)各1份(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31至33頁、第83至105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無 112年3月9日11時14分許,匯款210萬元 娟紫企業社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112年3月9日12時46分許,匯款35萬 無 甲○○ 112年3月9日13時13分許,提領35萬元 A帳戶 甲○○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D帳戶) 無 2 戊○○ 112年4月12日9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33分許,匯款340萬1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40萬35元) 112年4月12日10時14分許,匯款40萬15元 無 甲○○ 112年4月12日11時3分許,提領4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分別於(第二至三層)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後,由左列提款車手依丁○○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提領左列款項後,交付丁○○,丁○○再以不詳方式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⑴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2張、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見雲林警卷第23頁、第29至45頁) ⑵台中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甲○○)、臺灣土地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睿揚企業社)、陽信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允和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興榮行號)各1份(見雲林警卷第12至19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興榮行號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E帳戶) 允和工程行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F帳戶) D帳戶 無 3 己○○ 112年4月12日10時44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10時48分許,匯款350萬1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50萬35元) 112年4月13日10時33分,匯款43萬15元 無 甲○○ 112年4月13日12時28分許,提領42萬5,7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分別於(第二至三層)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後,由左列提款車手依丁○○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提領左列款項後,交付丁○○,丁○○再以不詳方式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⑴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騙APP頁面截圖39張(見雲林警卷第46頁、第50至60頁) ⑵台中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甲○○)、臺灣土地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睿揚企業社)、陽信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允和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興榮行號)各1份(見雲林警卷第12至19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4月12日10時54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11時34分許,匯款350萬1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50萬35元)(編號3、6合併計算) 112年4月13日9時3分許,匯款170萬元 112年4月13日9時40分許,匯款170萬15元 D帳戶 無 E帳戶 F帳戶 4 庚○○ 112年4月13日10時27分許,匯款55萬5,000元 112年4月13日10時44分,匯款350萬15元(編號4、5、6合併計算) 112年4月17日14時30分,匯款320萬元(編號4、5、6合併計算) 112年4月17日15時6分許,匯款87萬52元(編號4、5、6合併計算) 甲○○ 112年4月17日15時22分,提領86萬1,300元(編號4、5、6合併計算)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分別於(第二至四層)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後,由左列提款車手依丁○○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提領左列款項後,交付丁○○,丁○○再以不詳方式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見雲林警卷第65至71頁) ⑵台中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甲○○)、臺灣土地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睿揚企業社)、陽信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允和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興榮行號)各1份(見雲林警卷第12至19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4月13日10時46分,匯款200萬15元(編號4、5、6合併計算) 112年4月17日14時32分,匯款320萬元(編號4、5、6合併計算) E帳戶 F帳戶 睿陽企業社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G帳戶) D帳戶 5 辛○○ 112年4月13日10時33分,匯款100萬元 112年4月13日10時44分,匯款350萬15元(編號4、5、6合併計算) 112年4月17日14時30分,匯款320萬元(編號4、5、6合併計算) 112年4月17日15時6分許,匯款87萬52元(編號4、5、6合併計算) 甲○○ 112年4月17日15時22分,提領86萬1,300元(編號4、5、6合併計算)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分別於(第二至四層)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後,由左列提款車手依丁○○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提領左列款項後,交付丁○○,丁○○再以不詳方式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1張(見雲林警卷第72頁、第87至91頁) ⑵台中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甲○○)、臺灣土地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睿揚企業社)、陽信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允和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興榮行號)各1份(見雲林警卷第12至19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4月13日10時46分,匯款200萬15元(編號4、5、6合併計算) 112年4月17日14時32分,匯款320萬元(編號4、5、6合併計算) E帳戶 F帳戶 G帳戶 D帳戶 6 壬○○ 112年4月12日11時24分,匯款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11時34分,匯款350萬15元(編號3、6合併計算) 112年4月17日14時30分,匯款320萬元(編號4、5、6合併計算) 112年4月17日15時6分許,匯款87萬52元(編號4、5、6合併計算) 甲○○ 112年4月17日15時22分,提領86萬1,300元(編號4、5、6合併計算)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分別於(第二至四層)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後,由左列提款車手依丁○○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提領左列款項後,交付丁○○,丁○○再以不詳方式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張、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27張(見雲林警卷第98至129頁) ⑵台中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甲○○)、臺灣土地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睿揚企業社)、陽信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允和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興榮行號)各1份(見雲林警卷第12至19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4月13日10時40分,匯款200萬元 112年4月13日10時44分,匯款350萬15元(編號4、5、6合併計算) 112年4月17日14時32分,匯款320萬元(編號4、5、6合併計算) 112年4月13日10時46分,匯款200萬15元(編號4、5、6合併計算) E帳戶 F帳戶 G帳戶 D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