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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昱廷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軒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9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軒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軒竹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加入成員包含葉日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組生」、「謝霆鋒」、「米斯特李」、「李善宰」、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利投資」、「廖心怡」(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前之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待羅進財於113年5月26日瀏覽上開廣告並依指示將「廖心怡」加為好友後,續由「廖心怡」向羅進財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操作並儲值入金即可獲利等語,致羅進財陷於錯誤,而與「宏利投資」約定於113年6月27日10時30分許,在羅進財位在嘉義市東區之住處內(住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林軒竹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有「宏利投資管理」之偽造工作證予羅進財觀看而行使之,並備妥附表編號2所示印有偽造「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單、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表編號4、5所示之保密協議書及保密合約書,並在上開現金收款單上填載「黃語桐」之署押、在上開保密協議書及保密合約書皆填載「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署押後交予羅進財,再使羅進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款單、附表編號4、5所示之保密協議書及保密合約書上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進財、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黃語桐,同時向羅進財收取前開50萬元。林軒竹取款完成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之男生廁所內,以此方式將前述現金交給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該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林軒竹並因此取得2,2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羅進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軒竹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13至114、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進財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0、13至1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6至19、59至62頁)、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見警卷第22頁)、現金收款單(見警卷第27頁)、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宏投字第1130000007號函(見警卷第29至31頁)、保密協議書(見警卷第32至3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至56、63至8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及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西元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但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此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但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黃語桐」署押、「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款單、編號4所示之保密協議書、編號5所示之保密合約書之低度行為及偽造特種文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收取之金額為50萬元、報酬為2,200元等節,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稍嫌過輕,本院認應以本院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的報酬是他們讓我有辦法吃飯,我都在高鐵站裡面隨便吃,大約2、300元,當天我是搭高鐵從桃園來嘉義,自由座車票大約是1,000元,我回程也是搭自由座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200元(計算式:200元+1,000元+1,000元=2,200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雖亦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工作證既已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如再於本案沒收,有重複沒收之疑,對被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之。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款單(影本見警卷第27頁)、附表編號3所示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宏投字第1130000007號函(影本見警卷第29至31頁)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密協議書(影本見警卷第32頁)、附表編號5所示之保密合約書(影本見警卷第33頁),均未扣案,且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單據上,固有偽造之「黃語桐」之署押1枚、「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表編號4、5所示之保密協議書及保密合約書上均有「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署押各1枚,亦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上開物品均已交付給告訴人而行使之,如仍就上開物品及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下方 2 現金收款單 1張 影本見警卷第27頁 3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宏投字第1130000007號函 1張 影本見警卷第29至31頁 4 保密協議書 1張 影本見警卷第32頁 5 保密合約書 1張 影本見警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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