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張志偉
- 被告李彥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造之「智禾投資」、「 黃祥佑」印章各1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少年蕭○諺(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裁定,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未成年)、李○宥(00年0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裁定,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未成年),及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猗犽」、「富麗士小傑」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判決有罪,非本 案起訴範圍)。乙○○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收取被害人受 騙款項;甲○○(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收水」角色,負責 向車手收款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乙○○、甲○○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明傑」、「楊雅婷」、「特訓營 VIP-56群」對丙○○佯 稱:在「智禾投資」APP上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9時36分許,持新 臺幣(下同)25萬元投資款,至彰化縣○○鄉○○街000號之全 家超商秀水秀中店內等待面交。乙○○則依「猗犽」、「富麗 士小傑」之指示,事先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智禾投資」、「黃祥佑」之印章,並由乙○○蓋印「智禾投資」、「黃 祥佑」之偽造印文各1枚於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隨後,乙○○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與丙○○見面,交付上開 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丙○○而行使之 ,並向丙○○收取上開25萬元後,復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之麥當勞彰化秀水店內,將上開25萬元放置在男廁後離去。之後即由甲○○再進入上開男廁取走款項,前往不詳地點 ,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 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57-59頁)、證人 蕭○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1-25頁、29-33頁)、證人即共犯李○宥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4-37、38-42頁)、證人徐○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6-51頁)、證人莊○翰於警詢 中之證述(警卷第52-56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9、81-93頁)、告訴人丙○○提出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影本(警卷第80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乙○○指認麥當勞廁所贓款放置處照 片2張、秀中全家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麥當勞監視器影像 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合計18張(警卷第61-71頁、存置袋)、另案員警拍攝被告甲○○之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 張(偵卷第30頁)、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3317號判決書(偵卷第41-47頁)。 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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