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小涵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423 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定民國114 年6 月18日下午2 時29分宣判,茲因庭後職權函調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迄未回覆,另安排調解程序之故,為求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涉及判決理由之沒收部分認定),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於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