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鄭富佑

  • 被告
    顏毓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毓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毓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以及「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王文源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私文書「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王文源」、「關長華」、「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毓辰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NIQLO」、「X教授」等成年人士所屬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顏毓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顏毓辰與「UNIQL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 廣告(無證據證明顏毓辰對於此等詐欺手法有所知悉),吸引陳OO加入LINE帳號,復以LINE暱稱「李宜婷股市助理」向 陳OO佯稱:集中資金後由投資老師操作股市,即可在其指定 之APP上買賣以獲利等語,致陳OO陷於錯誤,與「李宜婷股 市助理」相約於113年1月2日13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耐斯王子大飯店1樓咖啡廳,交付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顏毓辰接獲「UNIQLO」指示,於113年1月2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先至地點不詳之便利商店,將「UNIQLO」所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而屬特種文書之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王文源工作證」及屬於私文書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檔案列印,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耐斯王子大飯店1樓咖啡廳與陳O O會面時,顏毓辰即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給陳OO而行使之,用以表彰陳OO儲值170萬元成功 ,足生損害於「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王文源」。而顏毓辰取得前開詐欺款項後,旋依指示轉交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顏毓辰因而獲得1萬元之 報酬。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顏毓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4-65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偵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64、82-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OO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6-1 1頁)相符,並有證人提供之「慶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暨工作證翻拍截圖(警卷第12頁、第43頁);耐斯王子大飯店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警卷第13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至20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至32頁);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警卷第33至36頁、40至42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警卷第37至40頁、第4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現今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UNIQLO」、「X教授」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證人遭詐騙之 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證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UNIQLO」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確實知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證人具體實行之詐術方式,公訴意旨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 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出示經列印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王文源工作證」,核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慶 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王文源」、「關長華」、「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等3枚印文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收據、識別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為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之增減,自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前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UNIQLO」、「X教授」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惟迄今未能與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所取款轉交之金額170萬元,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向證人收取現金170萬元後輾轉交與上游,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清點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報酬為1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64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王文源」等印文3枚,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本身,既已行使而 交付證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王文源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