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吳育汝、孫偲綺、陳昱廷
- 被告簡家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澤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家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家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其自身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提領、轉匯,將為詐欺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所得及洗錢所用,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名為「林孟銓」之人(下稱「林孟銓」)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初之某日至同年5月24日11時57分止,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孟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嗣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簡家澤復將附表一所示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一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且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江小玉、梁梅華、張漢忠、廖國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簡家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8、240至242、333至3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自白與否之判斷 ⑴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33頁),然嗣又改稱:我現在承認洗錢,詐欺 部分我是真的沒有參與共同詐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我否認(後改稱)我全部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 ;並又改稱:我沒有參與詐欺取財的部分,但是沒有對我有利的證據可證,我還是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而 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歷次供述,可見被告始終對於其被訴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爭執,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罪,然其認罪之原因係因欠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並非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為坦白之表示,自難認被告確實承認犯罪。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均坦承洗錢之犯行,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換言之,均係以「犯罪所得」為洗錢行為之客體。在本案中,被告提領的是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詐得之財物,自屬「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既然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應認被告亦否認其提領款項屬「犯罪所得」,而否認洗錢之犯行。 ⒉經整合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僅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的中介,我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的原因是因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我要將買方匯給我的錢領出來交給賣方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害人受騙後將錢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的犯行已既遂,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提領款項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也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詐欺被害人之人具有犯意聯絡或知悉如何詐騙被害人,故此部分請鈞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領出,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至64、105至106、239至240、33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江小玉、梁梅華、張漢忠、廖國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1至52、69至72、101至105、127至129、143至145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管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6日集作字第1130001035號函及其所附提存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11至15頁)、黃萩凱以慕萩工程行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33 頁)、林孟詮以銓隼工程行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下稱林孟詮帳戶, 見警卷第35至40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7頁)、匯款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0、75至78、122至126、136、138至142頁)、 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卷第79、136頁)、存摺影本( 見警卷第87至9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14頁)、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7頁)及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見警卷第14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②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就個人幣商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 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③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❶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❷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❸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❹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❶姓名。❷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❸出生日期。❹國籍。❺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13 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 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自112年5月初某日開始從事幣商中介的工作,直到6月1、2日為止,每週交易筆數大約6至8 筆,每筆成交金額大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11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觀被告與「林孟銓」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3頁),在「林孟銓」對被告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後,被告即傳送標題為「防詐騙提醒」之訊息給「林孟銓」,其中並記載:「1.請勿聽信他人引導購買加密貨幣。2.請勿相信交友軟體及社交軟體上宣稱之理財投資3.請勿相信任何高獲利、高報酬之理財投資項目4.銀貨兩訖,買方務必謹慎評估風險,以免受面(按:應為騙)造成自身損失」,足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仍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並對於用以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現金可能係詐欺所得以及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節有所認識,亦知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應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要性。而被告雖稱:買家跟我買幣時,我會先跟買家要身分證的正、反面及存摺封面,並請買家自拍手持身分證的照片,並跟買家進行視訊確認,視訊內容就是「林孟銓」有拿身分證、健保卡與存摺封面跟我視訊,至於資金使用目的我不會去詢問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3、105頁),似有進行KYC程序,然而觀諸細譯其所為之客戶身分驗證過程,僅有粗糙地檢驗證件,而未確實確認客戶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所有,更未確認資金用途為何,在被告與「林孟銓」的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中,也未見「林孟銓」有將其手持身分證的照片傳送給被告(見本院卷第58、83至97頁);林孟詮也於另案中證稱:林孟詮帳戶是我於112年5月間被錢莊逼迫去申辦的,我拿到存摺等帳戶資料後,存摺、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也都被錢莊的人即丁振坤拿走了,我除了把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外,沒有參與、利用上開帳戶詐騙他人或轉帳洗錢之行為。我於112年5、6月間沒有買賣虛擬貨幣,我 沒有通訊軟體Telegram的帳戶,我沒有以當面或以視訊的方式與被告見過面,而林孟詮帳戶於112年5、6月間多筆大額 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行為,並非我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頁),足見與被告進行視訊之人根本就不是林孟詮, 益徵被告所進行的KYC認證程序,根本沒有辦法確認客戶的 身分,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已踐行合格之KYC程序,是 被告若真無法確認被害人錢包之所有、交易之性質目的,被告大可選擇不與被害人交易,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仍執意完成交易,足證被告已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對「林孟銓」進行上述KYC程序 後,應已可確認「林孟銓」之身分,若「林孟銓」再次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根本不需再次進行KYC程序,惟於112年5月24日「林孟銓」欲再向被告購買泰達幣時,被告卻又再 次對「林孟銓」進行KYC程序,有被告與「林孟銓」間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1頁),足見被告所踐行之KYC程序,其目的是否真的在進行客戶人別確認,屬實 有疑,從而難以被告已踐行KYC程序作為被告已審慎篩選交 易對象、避免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理由,是被告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⑤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的客源來自於我有加入虛擬貨幣買賣的群組,我在該群組中刊登廣告。程序上,買家先跟我聯絡後,我才會去找賣方確定幣價,然後我再回報給買方,若買方可以接受,我會先請買家匯錢給我,然後我會跟買家確認錢確實有匯入,我再將錢領出,之後再跟賣方接洽,我跟賣家碰面後,會先請賣家把虛擬貨幣打給買方的電子錢包,而我在確認買家有收到虛擬貨幣後,我就會把現金給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依其所述,被告與買家本不相識,買家亦僅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帳戶可為聯繫,雙方間並無信賴關係,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買方與中間人,在賣家無法立即交付相對應泰達幣之情況下,難認有何買家願意先將鉅額價金先行匯至本案帳戶,然「林孟銓」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卻高達745,025元、930,040元(見警卷第37、39頁),依上說明,此等交易過程顯然不合理。被告洞察上情,卻忽視上開異常之處,執意與「林孟銓」進行泰達幣之買賣,顯見被告就前述泰達幣買賣異常之處及其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全然不在意;又依被告與「林孟銓」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頁),可知: 時間 交易內容 112年5月22日 10時44分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23,955顆泰達幣匯入【林孟銓】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交易紀錄截圖給「林孟銓」 112年5月22日 11時8分 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740,000元 112年5月22日 14時23分 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5,000元 112年5月24日 11時7分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29,904顆泰達幣匯入【林孟銓】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交易紀錄截圖給「林孟銓」 112年5月24日 11時57分 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930,000元 足見被告係在泰達幣已匯入「林孟銓」指定之電子錢包後,才把交易款項領出,與被告前述先將交易款項領出,並在賣家已將泰達幣匯入「林孟銓」指定之電子錢包後才將交易款項交付給賣家之交易流程不同,直至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將上開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提示予被告後,被告才改口稱:之前有幾筆是對方先打幣之後我才去領錢,通常不會這樣做,因為時間久了,所以我有點忘記當時的狀況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顯見被告所辯,確屬有疑 。 ⑥再者,觀察被告傳送予「林孟銓」之「23,955顆泰達幣匯入【林孟銓】指定之電子錢包內」、「29,904顆泰達幣匯入【林孟銓】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交易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9、97頁),雖可見被告有將上開數量之泰達幣匯入「林孟銓」指定之電子錢包「TUK7iFg3ZZdTBSRL755udzuSiHrPC9CXD8」,然該電子錢包自112年1月29日之後再無虛擬貨幣進、出紀錄,有上開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7、135至140頁),並經另案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虛擬貨幣交易始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語,顯無理由。 ⑦又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弭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依被告所述,就「林孟銓」於112年5月22日10時14分許轉匯給被告之745,025元,係為被告向其幣商購買之23,955顆泰達幣所 支付之買賣價金;而「林孟銓」於112年5月24日10時52分許轉匯之930,040元,則是為被告向其幣商購買之29,904顆泰 達幣所支付之買賣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被告與「林孟銓」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95至97頁),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22日、5月24日均係以每顆 泰達幣31.1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計算式:745,025元/23,955顆=31.1元;930,040元/29,904顆=31.1元,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之價格出售泰達幣,然112年5月22日、24日之泰達幣價格均未超過30.85元,有泰達幣匯率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第99頁)。被告交易之虛擬貨幣價格均高於市場價格,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被告既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聯,仍無視此等高價收購泰達幣之需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交易方式,透過被告將詐欺款項轉為泰達幣,又無證據推認此等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在此狀況下,被告仍決定進行虛擬貨幣之中介業務,益證被告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⑧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至少有所預見並放任該等詐欺、洗錢之事實發生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 ⑨另衡以詐欺犯罪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案除被告、「林孟銓」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被告所從事者復為其所屬集團中受指示 收款、交款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參與提領並面交款項之行為以獲取 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 ⑩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行已經既遂,後由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再由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之行為,均屬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故客觀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自本案帳戶領出款項並繳出之行為,均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未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另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依卷内證據,亦無法看出被告與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知悉如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自難因被告有與不詳之人共犯本案洗錢犯行,遽認被告亦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然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附表一所示款項領出後轉交他人之行為,具有容任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而提供本案帳戶並自本案帳戶中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詐款項領出後轉交予他人之行為,不惟使附表一所示之贓款來源透過層層轉匯之方式遭到隱匿,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財物,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行為。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相互配合,透過提供本案帳戶、協助提領贓款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遂行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而具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在主觀上也無視其提供本案帳戶並自其中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將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並形成資金斷點之風險,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⑵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中,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核被告簡家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於112年5月22日14時23分許提領5,000元部分,亦屬告訴 人江小玉、梁梅華遭詐後經層層轉匯至林孟詮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公訴意旨漏未論此,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罪之部分(告訴人江小玉、梁梅華遭詐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先後提領74萬元、5,000元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梁梅華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⒌被告上開行為,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與「林孟銓」、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妍」、「詩涵」、「胡睿涵」、「劉雅雯」、「和鑫證券」、「彭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本件被告係收取告訴人江小玉、梁梅華、張漢忠、廖國濱因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上開所犯之4次犯行,應予分 論併罰。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既可預見匯入、提領並交付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竟無視上開風險,率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個別審酌告訴人江小玉、梁梅華、張漢忠、廖國濱遭詐並被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為30元、744,970元(計算 式:告訴人梁梅華遭層轉匯入林孟詮帳戶之1,495,000元贓 款,先遭不詳詐欺集團轉匯750,030元至其他帳戶後,剩餘 之744,970元【1,495,000元-750,030元】再於112年5月22日10時14分匯入本案帳戶內,而112年5月22日10時14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為750,025元,則就750,025元-744,970元=55元部分,應係源自次一告訴人即告訴人江小玉匯入之贓款 ;被告嗣於112年5月22日11時8分、14時23分自本案帳戶提 領74萬元、5,000元,其中744,970元部分應係源自告訴人梁梅華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剩餘之【74萬元+5,000元】-744,970元=30元則是源自告訴人江小玉遭層轉之贓款)、61萬元、32萬元(計算式:告訴人張漢忠遭層轉匯入林孟詮 帳戶之61萬元贓款,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0時52分匯入本案帳戶內,而112年5月24日10時52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為930,040元,則就930,040元-610,000元=320,040元部分,應係源自次一告訴人即告訴人廖國濱匯入之贓款;被告嗣於112年5月24日11時57分自本案帳戶提領93萬元,其中61萬元部分應係源自告訴人張漢忠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剩餘之93萬元-61萬元=32萬元則是源自告訴人廖國濱遭層轉之贓款);並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然對於其行為構成詐欺、洗錢等節均有所爭執,且未與告訴人江小玉、梁梅華、張漢忠、廖國濱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為電動機車維修技師、月薪為27,59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 自承其已將洗錢之贓款轉交上手,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7%,取百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例如計算百分之7的報酬為5,050元,我的報酬即為5,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是依被告供述之公式,其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此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其中就計算後未滿1元部分,因價值甚低,如予 宣告沒收,不僅於執行沒收時容有困難,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家澤於112年5月22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作為 該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後,供轉匯、提領款項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嗣簡家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蘇青林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復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難以追查,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青林於警詢中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海崴投資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黎詩婕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林孟詮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依據。 四、告訴人蘇青林受詐後,於112年5月22日9時50分許匯款29萬 元至黎詩婕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許轉匯528,000元至林孟 詮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蘇青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7至159頁),並有黎詩婕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3頁 )、林孟詮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佐。而不詳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2日10時14分許自林孟詮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之745,025元及嗣遭被告於112年5 月22日11時8分許提領其中之745,000元,應係源自早於告訴人蘇青林受詐款項層轉入林孟詮帳戶之由告訴人江小玉、梁梅華受詐後層轉至林孟詮帳戶內之贓款(告訴人梁梅華受詐贓款經層轉至林孟詮帳戶之1,495,000元,先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其中之750,030元匯入其他帳戶,剩餘之744,970元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0時14分許自林孟詮帳戶轉匯本案帳戶;而就112年5月22日10時14分許轉匯之款項745,025元中,扣除744,970元係自告訴人梁梅華贓款所轉匯者外,剩餘之55元則係出於告訴人江小玉轉匯之款項。被告嗣提領之740,000元及5,000元,其中744,970元係源自詐 欺告訴人梁梅華所得之贓款,30元【740,000元+5,000元-744,970元=30元】則係源自詐欺告訴人江小玉所得之贓款),是被告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並非告訴人蘇青林遭詐騙之款項,自難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相繩。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陳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與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與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與帳號 提領之時間、金額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江小玉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妍」向告訴人江小玉佯稱:欲領取股票獲利,應先支付分紅等語。 112年5月22日9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至呂茗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56分許,轉匯498,000元至林孟詮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14分許,轉匯745,025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時8分許,轉匯74萬元,應予更正)。 ⑴於112年5月22日11時8分許,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74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⑵於112年5月22日14時23分許,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00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漏未論此)。 簡家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計算式:30元x7%=0.21元,因未滿1元而不予沒收之) 2 梁梅華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涵」向告訴人梁梅華佯稱:若要領取獲利與本金,要先支付服務費始可領取獲利等語。 112年5月22日8時38分許,匯款150萬元至黃荻凱以慕荻工程行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53分許,轉匯1,495,000元至林孟詮帳戶。 簡家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計算式:744,970元x7%=52,147.9元,百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後為52,100元) 3 張漢忠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雅雯」向告訴人張漢忠佯稱:透過指定軟體入金並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112年5月24日10時12分許,匯款90萬元至黃荻凱以慕荻工程行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38分許,轉匯61萬元至林孟詮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52分許,轉匯930,04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93萬元,應予更正)。 於112年5月24日11時57分許,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93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簡家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計算式:610,000元x7%=42,700元) 4 廖國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鑫證券」、「彭倩」向告訴人廖國濱佯稱:透過指定軟體入金並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112年5月24日10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黃荻凱以慕荻工程行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48分許,轉匯50萬元至林孟詮帳戶。 簡家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計算式:【930,000元-610,000元】x7%=22,400元) 附表二: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與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與帳號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底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華萱」、「陳泓毅JEFF」向告訴人蘇青林佯稱:欲提領獲利,要先投資至一定金額等語。 112年5月22日9時50分許,匯款29萬元至黎詩婕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許,轉匯528,000元至林孟詮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