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景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和「曾昱誠」、「錢途無量」(後改稱「金錢與我」)、「子奇〈程式科技〉」及「TRON」與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錢途無量」、「子其〈程式科技〉」、「TRON」向鄭○○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且得以現金購買泰達幣」等語,致鄭○○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事宜。甲○○即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晚間8時50分許,依指示前往嘉義縣○○鄉○○區○○○000號統一超商栗子崙門市與鄭○○見面,甲○○出示其印製偽造之「LV虛擬貨幣公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交付鄭○○以行使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甲○○隨即前往臺南市某處將贓款交付予「曾昱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偵緝216卷第4頁至第7頁、偵緝216卷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06頁)。
㈡告訴人鄭○○指訴(警卷第2頁至第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24頁)。
㈣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㈤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頁至第21頁)。
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警卷第22頁)。
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22頁)、虛擬錢包地址查詢(警卷第39頁)。
㈧揚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揚盛字第0112111414號函(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和「曾昱誠」、「錢途無量」(後改稱「金錢與我」)、「子奇〈程式科技〉」及「TRON」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中,入監執行前從事殯葬工作,與媽媽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稱「『曾昱誠』給我的報酬是月領的,3月份領1萬5000元」等語(偵緝216卷第39頁),則該1萬5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另案於112年3月間向他人收取款項所得報酬1萬5000元,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75頁),本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