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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陳威憲

  • 當事人
    魏鈞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鈞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47號、114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鈞鴻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魏鈞鴻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不符合一般金融機構之個人信用貸款條件,若以不實資金往來之美化帳戶取得上開信貸,亦屬非法之詐騙行為,在此不法認識下,提供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從未謀面且欠缺信賴基礎之身分不明人士,匯入資金來源不明之款項,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容認他人藉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5月上旬某日,上網臉書搜尋貸款資訊,經以TELEGRAM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小刀」之成年人加入為好友後,獲悉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即可獲取貸款,竟基於與「陳小刀」等不明人士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魏鈞鴻將其新申請設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陳碧章、何智恊、楊長義、黃昭甄、沈娟、郭周秀英、陳淬洴及蔡燈福(下稱陳碧章等8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 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魏鈞鴻再依「陳小刀」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 領附表如所示金額後,交與「陳小刀」所指定之人,再轉交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難以追查。嗣陳碧章等8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章等8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魏鈞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刀」,並依其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付與「陳小刀」所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見關於借貸貼文,我剛好有借貸需求,而與「陳小刀」聯繫,對方說我銀行都是呆帳,可以幫我製造金流,再向陽信銀行貸款,對方請我去領錢,說是正常的款項,我沒去詐欺,也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小刀」使用;告訴人陳碧章等8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多次依指示提領前開款項交予「陳小刀」指示之人等情,業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水警偵字第1130019953號【下稱警953】卷第29至30頁,嘉水 警偵字第1140002718號【下稱警718】卷第41至43頁)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可認被 告提供名下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碧章等8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被告依指示將如附 表所示匯入款項提領,並交與「陳小刀」所指定之人,均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甚明。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資訊,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正常金融管道借貸,需考量貸款人資力及還款能力,斷無可能以合法方式美化帳戶,果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訛詐金融機構,倘能匯入款項,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甚至領款轉交,常人亦能預見用於犯罪。查被告自陳為大學財務金融系肄業(就讀至大學三年級)之學歷,從事倉庫管理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非無知人士。參以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因缺錢欲辦理貸款而提 供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遭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7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1047號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被告當應可預見、知悉提供名下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所匯入款項亦可能為詐欺犯行之贓款。再者,被告自陳在網路上認識「陳小刀」,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未親自見過面,亦不知其真實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豈可輕信「陳小刀」可為其辦 理合法貸款之理,前開種種已與常情有違。又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自就上開過程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並要求將匯入之資金領出交付陌生人,堪可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自稱可代為製造金流以利貸款之人使用,甚至領取匯入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承上交互審視,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且提領後轉交洗錢,即便發生亦不以為意生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陳對方說我銀行都是呆帳,可以幫我製造金流;當初急著貸款要還其他小額貸款,被人家追著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61頁),足證被告已知悉其自身財務狀況不佳,且需錢孔急。然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再委託帳戶持有人提領現金交付,則該款項極有可能遭經濟狀況不佳而需錢孔急之帳戶持有人侵吞,故若非兩造間具極高度信任關係,或所匯入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當無可能逕自匯款到急須貸款之人之帳戶中,任由其該人提領款項交付陌生人,遑論前開匯款目的係為製造虛假金流,則被告可預見其受「陳小刀」指示而領取款項時,所領取者可能來源不明之受詐騙款項,是被告所辯,均屬異於常情,以被告智識及生活經驗,應有從事不法款項匯入且洗錢之預見,卻仍於領取後交付一事亦不以為意,即使涉及不法亦容任發生而提領交付,其有間接故意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要不足採。 ㈣又被告自陳依「陳小刀」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他人之過程中,至少有與其聯繫之「陳小刀」以及所指定之人,而向其拿取款項之人可能1、2次是同一人,之後就會換人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該集團至少有「陳小刀」與數名「陳小刀」指定取款之人,則被告應可預見參與該次詐騙者至少3人以上(含被告),被告依與其不具合理信賴關係 之「陳小刀」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來源不明之告訴人陳碧章等8人受詐騙款項,對其所為可能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亦應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者亦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俱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有修正,然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詳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即附表各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共8罪)。 ㈢被告與「陳小刀」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之各次所為,均為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各次所為(即附表各編號),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共8次,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難認其有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信任及人民財產安全,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其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提供帳戶資料後更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不知名人士而與他人共同詐欺財物,並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對告訴人陳碧章等8人之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惟審酌被告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陳碧章等8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 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否認犯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陳小刀」所指派之人,已如前述,足見該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亦無從就告訴人陳碧章等8人遭詐 欺而交付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以本案帳戶入帳時間為主)、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主文欄 1 陳碧章 (提告) 於113年5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嘉琪」,向陳碧章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倍利生技」,復向其佯稱:在指定在該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6月17日13時21許,轉帳272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7日13時38分許,提領272萬元。 ⒈陳碧章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53卷第15至18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953卷第37至40、43頁)。 ⒊商業操作合約書、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見警953卷第44至50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53卷第52至55頁)。 魏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何智恊 (提告) 於113年4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靜雯」,向何智恊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豐陽」,復向其佯稱:在指定在該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6月18日10時22分許,轉帳6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8日10時39分許,提領61萬元。 ⒈何智恊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53卷第19至21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953卷第56至59、62至63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見警953卷第64至65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53卷第66至69頁)。 魏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楊長義 (提告) 於113年5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甜情」,向楊長義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倍利生技」,復向其佯稱:在指定在該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6月18日10時50分許,轉帳14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9日12時7分許,提領202萬元(包含其他受騙者匯入款項)。 ⒈楊長義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53卷第22至26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953卷第70至73、77至78頁)。 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953卷第79至80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53卷第81至93頁)。 魏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黃昭甄 (提告) 於113年5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依珊」,向黃昭甄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倍利生技」,復向其佯稱:在該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6月20日13時38分許,轉帳2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2分許,提領58萬元(包含其他受騙者匯入款項)。 ⒈黃昭甄於警詢之指述(見警718卷第10至20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718卷第49至52、6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718卷第61至87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718卷第104頁)。 魏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沈娟 (提告) 於113年5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佳雨」,向沈娟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倍利生技」,復向其佯稱:在該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6月24日9時59分許,轉帳5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10分許,提領160萬元(包含其他受騙者匯入款項)。 ⒈沈娟於警詢之指述(見警718卷第21至26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718卷第119至121、124頁)。 ⒊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各1份(見警718卷第125、126至128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718卷第129至132頁)。 魏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郭周秀英 (提告) 於113年5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華強」,向郭周秀英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神盾集團投資公司」,復向其佯稱:在該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6月24日10時46分許,轉帳36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郭周秀英於警詢之指述(見警718卷第30至32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718卷第133至135、138至13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718卷第140、142、144至152、154至161、163頁)。 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718卷第153頁)。 魏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陳淬洴 (提告) 於113年3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玖龍」,向陳淬洴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倍利生技」,復向其佯稱:在該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6月24日14時2分許,轉帳6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4日14時26分許,提領62萬元(包含其他受騙者匯入款項)。 ⒈陳淬洴於警詢之指述(見警718卷第33至35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718卷第164至169、175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見警718卷第177至179頁)。 魏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蔡燈福 (提告) 於113年5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之不詳暱稱,向蔡燈福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豐陽」、「超揚」,復向其佯稱:在該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6月25日9時45分許,轉帳216,0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5日10時58分許,提領51萬元(包含其他受騙者匯入款項)。 ⒈蔡燈福於警詢之指述(見警718卷第36至38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718卷第180至183、189頁)。 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超揚投資第三期操作契約書、保密合約書各1份、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份(見警718卷第191至203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718卷第204至217頁)。 魏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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