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蔡尚傑
- 被告陳建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47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481號、112年度偵字第9471號、第10316號、第11985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1575號、第11576號、第11984號、第12597號、113 年度偵字第9541號、114年度偵字第7207號、第720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8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 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㈡於112年5月3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宏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傳送給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張小姐-借貸專員」之人;㈢於112年6月初某日,將向其不知 情之母親沈碧娥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碧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市信義區101大樓1樓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宗達」之人,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不詳之人取得陳建宏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各警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611卷第114頁、第138頁;金訴685卷第104頁、 第128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卷頁詳參附表一)、證人即被告母親沈碧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679卷第8頁)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報案資料(卷頁詳參附表一)、被告與暱稱「分期趣2.0」、「張小姐(信貸專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陳建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被告與「李宗達」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不詳之人自112年6月6日至112年11月11日間對話紀錄截圖、沈碧娥郵局帳戶及街口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警387卷第23至30頁;警555卷第7至13頁;警577卷第33至34頁、第9至15頁;警999卷第21至37頁、第49至53頁;偵541卷第62至1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112年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下稱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及112年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並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2年6月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均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幫助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被告應僅適用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綜合比較後,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 、㈢之幫助洗錢行為,倘適用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依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5日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 ,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倘適用112年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 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適用112年6月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應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未就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乙節進行證述,又現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 以上,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論以該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見金訴611 卷第113頁;金訴685卷第103頁),爰依變更起訴法條。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1 575號、第11576號、第11984號、第12597號、113年度偵字 第9541號、114年度偵字第7207號、第7208號),與原起訴 部分係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㈣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並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多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自白犯罪,自均應依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網路銀行、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信賴基礎,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洗錢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611卷第139頁;金訴685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相雷同,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街口帳戶、沈碧娥郵局帳戶、陳建宏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由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交付之沈碧娥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㈢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仕庸、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告訴人或被害人證述/報案資料 告訴人 蔡明凱 於111年8月24日19時42分許,向告訴人發送不實防疫津貼簡訊,致告訴人蔡明凱陷於錯誤,點入簡訊所附網址,並操作填入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用於註冊街口支付帳戶,並綁定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下稱玉山銀行),旋分別於111年8月25日10時12分、14分許自其玉山銀行儲值1萬3000元、1000元至前開街口支付帳戶,再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內。 ①111年8月25日10時13分許,匯款1萬300元。 ②111年8月25日10時14分許,匯款1000元。 街口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凱於警詢之證述(偵481卷第8頁)。 ②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街口支付轉帳明細、詐騙簡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風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1卷9-13、16-19頁)。 被害人 張秀蓮 於111年8月25日,向告訴人張秀蓮發送不實防疫津貼簡訊,致告訴張秀蓮人陷於錯誤,點入簡訊所附網址,並操作填入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用於註冊街口支付帳戶,並綁定其中華郵政帳戶後,旋分別於111年8月25日11時48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儲值4萬9999元至前開街口支付帳戶,再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內。 111年8月25日11時49分,匯款4萬9999元。 街口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蓮於警詢之證述(警577卷第41-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簡訊及對話截圖、郵局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街口支付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警577卷第3-7頁、第47-52頁)。 告訴人 張金嵩 於112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佯為買家、合作金庫專員向告訴人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5時44分,匯款29,989元。 陳建宏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金嵩於警詢之證述(警271卷第25-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警271卷第28-39頁) 告訴人 賴玉寶 於112年5月29日,假冒告訴人賴玉寶之親友致電予告訴人賴玉寶,並佯稱:公司週轉困難需要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6月1日14時35分許,匯款21萬元。 陳建宏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玉寶於警詢之證述(警555卷第4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55卷第19-27、29-31頁)。 告訴人 羅睿凱 於112年5月31日14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REY」假冒告訴人羅睿凱之朋友「陳皓宇」,向告訴人羅睿凱佯稱:急需工地材料款,需要幫忙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6月1日14時35分許,匯款38萬元。 陳建宏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睿凱於警詢之證述(警390卷第9-10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警390卷第5、11-23頁)。 告訴人 黃吉任 於112年6月1日,假冒為中華郵政人員致電予告訴人黃吉任,並佯稱:因購物網站條碼設定錯誤,購買數量變成20個,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使用台灣pay轉帳。 111年6月1日16時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陳建宏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吉任於警詢之證述(警387卷第9-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電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87卷第32-34、62、66-68頁)。 告訴人 羅蘇寶 自112年5月27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為外甥向告訴人謊稱借款云云,致其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6月1日13時59分,匯款15萬元。 陳建宏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蘇寶於警詢之證述(警597卷第4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97卷第5-9頁)。 被害人 張議勻 於112年6月13日19時42分許,假冒為Drizzle嬰兒用品店客服人員、中華郵政人員致電予被害人張議勻,並佯稱:因人員操作疏失,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 112年6月13日20時13分許,匯款9999元。 沈碧娥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議勻於警詢之證述(警679卷第11-13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電話紀錄及匯款證明(警4679卷41-55頁)。 告訴人 羅文政 於112年6月13日,假冒為7-ELEVEN 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予告訴人羅文政,並佯稱:要使用7-ELEVEN APP販賣物品,須依指示操作綁定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操作轉帳。 112年6月13日20時21分許,匯款2萬4987元。 沈碧娥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政於警詢之證述(警999卷第55-56頁)。 ②匯款證明單、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與7-ELEVEM客服對話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99卷57-75頁)。 告訴人 許吟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9時30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告訴人許吟嘉,向其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人員操作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及ATM轉帳。 ①112年6月13日19時50分許,匯款2萬9,998元。 ②112年6月13日19時55分許,匯款1萬7,029元 ③112年6月13日20時15分許,匯款6,985元。 沈碧娥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吟嘉於警詢之證述(偵875卷第9-13頁)。 ②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75卷第15-17頁、第27-37頁)。 告訴人 呂竺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5時37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經理,去電告訴人呂竺玲,佯稱其經營網路拍賣須經認證始得販售商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3日20時36分許,匯款4萬1201元。 沈碧娥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竺玲於警詢之證述(偵917卷第15-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詐騙對話截圖(偵917卷21-34頁)。 告訴人 黎冠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3時,見黎冠辰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商品之廣告,以臉書暱稱「羅家英、賣蝙蝠車76240不含運」並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人員聯繫黎冠辰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販售之商品,需配合操作身分認證,依指示匯款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可完成網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黎冠辰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20時20分,匯款新臺幣1萬9,987元至沈碧娥郵局帳戶 112年6月13日20時20分,匯款1萬9987元。 沈碧娥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黎冠辰於警詢之證述(警142卷第1-2頁)。 ②告訴人黎冠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42卷第3-5頁、第15-18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建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建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建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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