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8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方宣恩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冠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冠綸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7時4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和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一併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怡」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由行騙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乙○○、甲○○、丙○○施以詐術,致其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嗣行騙者遂將上開匯款金額提領一空,致乙○○、甲○○、丙○○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2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賴冠綸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

二、案經甲○○、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賴冠綸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至41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2帳戶,並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在網路認識一個女生叫「怡」,「怡」稱受先生欺負,希望獲取其幫助,其是受「怡」慫恿才將本案2帳戶資料寄給「怡」等語,經查:

(一)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復被告亦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怡」使用,後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證人即被害人乙○○因如附表所示不實事實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2帳戶,嗣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3人在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9至18頁),復有本案A帳戶、本案B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共2份、證人甲○○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57張、113年10月17日轉帳明細截圖2張、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2張、證人丙○○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91張、113年10月18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被告與「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4頁、第38至54頁、第61至85頁、第100至10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衡情應易判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分而取得不法款項,以規避警方之查緝。並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再者,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其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詐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看似合法方式,變相吸引他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詢問者出借金融帳戶,上開各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常人均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被告於案發時業已43歲,曾就學,並且具工作經驗,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5頁),以現今資訊發達之程度,對上開資訊實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在本院供稱:其係在網路上認識一位女網友叫「怡」,其不清楚「怡」之相關資訊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又被告另供稱認識「怡」很短時間,「怡」就要被告提出提款卡及密碼(本院卷第43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警卷第100至101頁),被告既係在網路虛擬空間認識自稱「怡」之人,又對其個人資訊、背景不甚了解,雙方認識時間極短之情形下,被告顯與此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惟被告明知保有提款卡及密碼得以領取款項(本院卷第44頁),仍恣意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則被告實無掌控、監督及確保對方用途正當,足認被告應知悉可能遭利用於不法用途,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又被告在本院自陳本案2帳戶,其中1個已經沒有在使用,然本案2帳戶內之餘額均不多等語(本院卷第43頁),此情實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與陌生人之人,會選擇將餘額極低之帳戶出賣或交付,以避免自己有所損失之情形相符。是以,被告既與「怡」毫無信賴基礎,復對於「怡」所述之原因、過程等節又未深究之情形下,對於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此較具個人私密之物品,應已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匯入詐騙款項、隱匿資金流向之不法使用,自已足認被告對此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空言辯稱係遭「怡」所騙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另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與「怡」僅係網友關係,復在本院自陳並不知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如何遭騙,且參酌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認知「怡」有與其餘2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之方式為詐騙行為,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行騙者詐騙3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造成3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以及被告自身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被害人 乙○○ 不詳行騙者於113年9月13日某時,透過交友網站Sweet ring名稱「Jack」、通訊軟體LINE暱稱「雋豪」聯繫乙○○佯稱:加入coin check加密貨幣平台,依指示匯款繳費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10時49分 5萬元 本案A帳戶 2 告訴人 甲○○ 不詳行騙者於113年9月11日10時51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甲○○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陶舒安」、「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遭誆稱:點擊航偉投資平台網址,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操作該平台低價購買漲停股票後賣出賺取利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12時11分 5萬元 本案B帳戶    113年10月17日12時12分 1萬2,683元  3 告訴人 丙○○ 不詳行騙者於113年9月27日18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貼文,適丙○○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林立信」、「許美靜」、「劉立霖」遭誆稱:下載註冊百瑞發Meta Trader5 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9時47分 10萬元 本案B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