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康敏郎、王榮賓、何啓榮
- 當事人楊士毅、曾沛祐、蘇慧敏、林俊頫、蔣玉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毅 曾沛祐 蘇慧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林俊頫 蔣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陸張,以及偽造「張柏凱」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與偽造己○○、 戊○○、甲○○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共肆張)均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丁○○、丙○○、己○○、戊○○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甲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詳後述),於民國113年12月 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龍(圖案)」、「GUO-HAOBAI」、Line通訊軟體暱稱「人事部聖浩」、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林偉豪」(下稱「龍(圖案)」、「GUO-HAOBAI」、「人事部聖浩」、「林偉豪」)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另有未滿18歲之人;丁○○、丙○○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判決有罪確定;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52號提起公訴,均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由丁○○、己○○、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下稱贓款)之車手工作,丙○○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贓 款之收水人員及監控車手角色。 二、丁○○、丙○○、己○○、甲○○、戊○○與「龍(圖案)」、「GUO- HAOBAI」、「人事部聖浩」、「林偉豪」、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甲○○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詳後述),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2月初某日起,以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對 公眾散布不實投資教學廣告,俟乙○○點擊該廣告並瀏覽後, 則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不實投資群組,並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聯上線上服務中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聯上線上服務中心」)向乙○○佯稱:下載聯上科技APP,並透過 該APP投資股票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下列時、地交付款項,而丁○○、丙 ○○、己○○、甲○○、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丁○○依「龍(圖案)」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該憑證上蓋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及「蘇梓慧」之印文各1 枚;下稱聯上公司收款憑證),以及偽造之「張柏凱」聯上公司工作證,並於前開收款憑證上偽簽「張柏凱」簽名1枚 ,再於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8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 00號與乙○○見面,2人見面後,丁○○即出示聯上公司工作證 取信乙○○,乙○○信以為真,遂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款 項交予丁○○收訖,丁○○乃將聯上公司收款憑證交予乙○○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張柏凱等名義之真實性,而丙○○則在該面交地點附近 監控前開交款過程;嗣丁○○依「龍(圖案)」指示,旋將該 筆贓款放置於面交地點附近停車場轉交丙○○,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己○○依「GUO-HAOBAI」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聯上公司收款憑 證、印有其名義之聯上公司工作證後,於113年12月12日上 午9時54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與乙○○見面,2人見 面後,己○○即出示聯上公司工作證取信乙○○,乙○○信以為真 ,遂將180萬元款項交予己○○收訖,己○○乃將聯上公司收款 憑證交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蘇永義、蘇梓慧等名義之真實性;嗣己○○依「GUO-HA OBAI」指示,旋將該筆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甲○○依「人事部聖浩」指示,至指定地點之不明車輛下拿取 聯上公司收款憑證、印有其名義之聯上公司工作證後,接續於114年1月2日中午12時29分、同年月3日上午11時56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上門市(下稱統一超商 嘉上門市)與乙○○見面,2人見面後,甲○○即出示聯上公司 工作證取信乙○○,乙○○信以為真,遂將35萬元、35萬元款項 陸續交予甲○○收訖(共70萬元),甲○○乃將聯上公司收款憑 證交予乙○○收執;嗣甲○○依「人事部聖浩」指示,旋將該2 筆贓款放置在面交地點附近之不明車輛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戊○○依「林偉豪」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聯上公司收款憑證、 印有其名義之工作證後,於114年1月16日下午3時4分,在統一超商嘉上門市與乙○○見面,2人見面後,戊○○即出示聯上 公司工作證取信乙○○,乙○○信以為真,遂將16萬元款項交予 乙○○收訖,戊○○乃將聯上公司收款憑證交予乙○○收執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等名義之真實性;嗣戊○○依「林偉豪」之指示,旋將該筆贓款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俟經乙○○驚覺有異,方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三、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丁○○、丙○○、被告己○○之辯 護人及被告甲○○、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此外,公訴人、被告丁○○、丙○○、己○○、甲○ ○、戊○○(下稱丁○○5人)及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 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2至238、258至26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丁○○5人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丁○○5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一及事實二、㈠、㈡、㈣部分,各據被告丁○○(見偵46 88號卷第74至76、80至82、255至258頁,本院卷第231、248至239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與被告丙○○(見偵4 688號卷第98至101、104、259至261頁,本院卷第134、258 、262至264頁)、戊○○(見偵4688號卷第123至126、130至1 31、263至265頁,本院卷第136、231、240至241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以及被告己○○(見本 院卷第134、231、230至240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渠遭詐騙之情節綦詳(見偵46 88號卷第171至175、177至178、181至182頁),且有⒈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渠與「聯上線上服務中心」間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見偵4688號卷第210至213頁)、⒉被告丁○○於113年12月11日佯裝「張柏凱」並交予告訴人之 聯上公司收款憑證(收款金額150萬元)1張(見偵4688號卷第95頁)、⒊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113年12 月11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之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見偵4688號卷第119至120頁)、⒋被告己○○於113年12月12日交予告訴 人之聯上公司收款憑證(收款金額180萬元)1張(偵4688號卷第147頁)、⒌被告己○○提出指示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 GUO-HAOBAI」個人資訊頁面擷圖(見偵4688號卷第149頁) 、⒍被告戊○○於114年1月16日交予告訴人之聯上公司收款憑 證(收款金額6萬元、10萬元)各1張(見警21180號卷第76 頁,偵4688號卷第139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 丙○○、己○○、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甲○○就上述事實二、㈢部分,固坦承其係依「人事部 聖浩」指示,至指定地點之不明車輛下拿取聯上公司收款憑證、印有其名義之聯上公司工作證後,於114年1月2日中午12時29分、同年月3日上午11時56分,前往統一超商嘉上門市與告訴人見面,2人見面後,其即出示聯上公司工作證取信 告訴人,告訴人信以為真,遂將35萬元、35萬元款項陸續交予其收訖(共70萬元),其乃將聯上公司收款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其再依「人事部聖浩」指示,將該2筆贓款放置在 面交地點附近之不明車輛下轉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依「人事部聖浩」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不清楚詐騙告訴人之人數有達3人 以上,也不知道告訴人係遭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詐騙,我所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某日起,以網際網 路之方式在臉書網站上對公眾散布之不實教學廣告後,乃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不實投資群組,並遭「聯上線上服務中心」向渠佯稱:下載聯上科技APP,並透過該APP投資股票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1月2 日中午12時29分、同年月3日上午11時56分,在統一超商嘉 上門市欲將35萬元、35萬元交予「聯上線上服務中心」指定之人;而「人事部聖浩」知悉前情後,旋告知被告甲○○前去 收款,被告甲○○則陸續於前開時間前往統一超商嘉上門市與 告訴人見面,2人見面後,被告甲○○旋出示聯上公司工作證 取信告訴人,告訴人信以為真,遂將35萬元、35萬元陸續交予被告甲○○收訖(共70萬元),被告甲○○則將聯上公司收款 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被告甲○○再依「人事部聖浩」指示將 前開2筆款項放置在面交地點附近車輛下轉交他人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渠遭詐騙之情節綦詳(見偵4688號卷第171至175、177至178、181至182頁),且有⑴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渠與「聯上線上服務中心」間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見偵4688號卷第210至213頁)、⑵被告甲○○於114年1月2日、3日交予告訴人之聯上公司收款憑證( 收款金額35萬元、35萬元)各1張(見警21180號卷第52頁,偵4688號卷第71頁)等證在卷可佐,亦經被告甲○○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就其於前開時、地拿取聯上公司收款憑證、聯上公司工作證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該2筆款項,並依「人事部聖浩」指示將前開2筆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及其可預見該等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節坦認屬實(見偵4688號卷第55至58、60、251 至253頁,本院卷第134、135、2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甲○○主觀上已有預見詐騙告訴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 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等節,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⑴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將贓款層轉匯至其他帳戶,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 、實行詐術之1線、2線及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 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或層轉匯其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得款之目的,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 ①觀之被告甲○○於114年1月2日、3日交予告訴人之聯上公司收 款憑證清楚記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公司地址: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185號20樓」、「溫馨 提示:請簽字和及時回傳聯上線上服務中心,方便您即時入帳,期待下次為您服務」等文字(見警21180號卷第52頁, 偵4688號卷第71頁)。 ②又依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2月底,在Instagra m社交軟體看到求職徵客服廣告,我點進去則連結到Line通 訊軟體「人事部聖浩」,他跟我表示客服人員已滿,詢問我有無意願擔任實習助理,之後就聽從對方指示面交等語(見偵4688號卷第56頁)。其於偵訊時仍供稱:「(問:求職的內容是什麼?)應徵客服人員,「人事部聖浩」說客服人員已經滿了,詢問我要不要擔任實習助理,實習助理就是去幫他向他人收取款項」(見偵4688號卷第252頁)。 ③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看見聯上公司收款 憑證上的地址是在高雄,而有懷疑過除嘉義地區外,其他地區如高雄可能有其他詐欺行為人(見本院卷第242頁);聯 上公司是一間投顧公司,公司不可能只有1、2個人,所以我有預見除「人事部聖浩」外,還有其他會接觸錢的行為人存在(見本院卷第243頁)等語,並供稱:我只向告訴人收款 外,沒有向告訴人傳達投資等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經審判長訊以「你向乙○○收取款項時,若不是已經有人 直接向告訴人傳達投資訊息,告訴人為何沒有向你詢問問題,就直接把錢交給你?」,被告甲○○則答稱:因為對方的說 法是要我直接向被害人拿錢,我只知道這是被害人的投資款項(見本院卷第244頁);當時我有預測到被害人已經跟別 人講好投資事宜,再由我去收取投資款項(見本院卷第245 頁)等語。經審判長訊以「依你所述,向被害人傳達投資訊息的人,與指示你去收款的的工作,是由不同人分工合作來達成?」,被告甲○○即答稱:是(見本院卷第245頁)。 ④況且,被告甲○○先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聯上公司收款憑證 及印有其名義之聯上公司工作證後,始向乙○○收取上開2筆3 5萬元款項,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俱經本院認 定如前,果若本案係由「人事部聖浩」1人分飾:❶告在指定 地點放置聯上公司收款憑證、聯上公司工作證之人;❷詐騙告訴人之人;❸向被告甲○○收取贓款之人等,則「人事部聖 浩」所為不僅提高渠暴露於幕前而遭檢警查獲之機率外,亦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更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⑤綜合上開事證,參與本案事實二、㈢部分之犯行者,除被告甲 ○○外,另有「人事部聖浩」所屬位於高雄市之聯上公司成員 :❶客服人員、❷專案助理(即如被告甲○○擔任車手之工作) 、❸在嘉義地區或高雄地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❹詐騙告 訴人之人、❺向被告甲○○收取贓款之人,復無其他證據得以 證明前開數人均係由同1人所飾演,堪認形式上與被告甲○○ 共犯此部分犯行者至少有5人。 ⑥又告訴人係點擊臉書網站上之廣告並瀏覽後,方遭本案詐欺集團對渠施以詐術,已如前述,是本案詐欺集團既以「投資」為詐術,且聯上公司收款憑證清楚記載該公司設有「聯上線上服務中心」,復衡情現今網際網路便利、發達,詐欺行為人甚無可能會逐戶拜訪被害人,並對渠等告以投資之詐術,使自己陷於遭被害人指認而經檢警循線查獲之風險,顯見聯上公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⑦而被告甲○○既有閱覽聯上公司收款憑證,當已知悉本案係以 「投資」為目的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且其自陳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時,僅須出示聯上公司工作證,並於收取贓款後,交付聯上公司收款憑證予告訴人,卻毋庸向告訴人敘明其前來收款之目的(見本院卷第244、245頁),足徵其對於告訴人係遭勸募投資而受騙,知之甚詳;況被告甲○○行為時係年滿33 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現在從事服務業(見本院卷第246、251頁),是其非愚鈍之人,而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復衡情我國報章雜誌、新聞、網際網路或各類社交、通訊軟體均刊登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已十餘載,自難諉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勸募告訴人投資之詐術係以網際網路方式為之無從預見或毫不知情。 ⑧稽此,再再顯示被告甲○○主觀上已有預見詐騙告訴人之人數 已達3人以上,且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洵無疑義。是被告甲○○上開辯稱,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就事實二、㈢部分之前開所辯,顯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戊○○所 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被告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被告甲○○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丁○○5人與「龍(圖案)」、「GUO-HAOBAI」、「人事部 聖浩」、「林偉豪」、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行為決意(除被告甲○○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外,詳後述),接續於113年12月11日 、12日及114年1月2日、3日、16日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並由被告丁○○、己○○、甲○○、戊○○前往指定地點持偽造之聯上 公司收款憑證、聯上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180萬元、共70萬元、16萬元(合計416萬元)後,由被告丁○○ 將150萬元轉交被告丙○○,被告丙○○、己○○、甲○○、戊○○將 前開贓款轉交上游,是被告丁○○5人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乃係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1罪。 ⑵是核被告丁○○5人所犯罪名,如下: ①被告丁○○就事實一、二、㈠之所為、被告丙○○就事實一、二、 ㈠之所為、戊○○就事實一、二、㈣之所為,均係犯❶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❷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❹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被告己○○就事實一、二、㈡之所為,係犯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❹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被告甲○○就事實二、㈢之所為,則係犯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又被告丁○○、丙○○、己○○、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在聯上公司收款憑證之公司蓋章欄位、代表人欄位與財務欄位各偽造「聯上投資」、「蘇永義」及「蘇梓慧」之印文各1枚,以及由被告丁○○於113年12月11日在該收款憑證之經 辦人欄位偽簽「張柏凱」之署名1枚(見警21180號卷第52、76頁,偵4688號卷第71、95、139、147頁),進而偽造聯上公司收款憑證6張,再由被告丁○○、己○○、甲○○、戊○○於113 年12月11日、12日及114年1月2日、3日、16日持之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渠等共同偽造前開印文合計6枚及簽名1枚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⑷而被告丁○○、丙○○、己○○、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張柏凱」及己○○、戊○○、甲○○名義之聯上公司工作 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丁○○5人與「龍(圖案)」、「GUO-HAOBAI」、「人事部 聖浩」、「林偉豪」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除被告甲○○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外,詳後述),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丁○○、丙○○、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間;被告己○○則 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間;被告甲○○乃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間, 均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就被告丁○○5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丁○○5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然因此部分之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公訴人、被告丁○○5人及被告 己○○之辯護人就此部分涉犯之法條應變更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本院卷230、25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丁○○5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 第3款之情形,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業經起訴檢察官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以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之供述,倘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但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丁○○、丙○○、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是其等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⑵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34、231、230至240頁),且固於偵查中對於「其依指示於事實二、㈡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上繳」為肯定之供述(見偵4688號卷第142至144、267至270頁),然其於警詢時則辯稱:「GUO-HAOBAI」跟我說這是客戶要投資的錢,我被通知作筆錄時,才知道我收的錢都是詐欺贓款,我一開始不知道這是詐欺車手工作,是後來才知道云云(見偵4688號卷第143、144頁),偵訊時仍辯稱:「(問: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偽造私文書、洗錢等,是否認罪?)我不知情,我一開始是不知情的」(見偵4688號卷第270頁),是被告己○○於偵查中否認主觀上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 ⑶被告甲○○雖於偵訊時曾稱:「(問: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詐欺、偽造私文書、洗錢等,是否認罪?)認罪」(見偵4688號卷第253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丁○○、丙○○、戊○○上開所犯罪刑,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以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等之刑 。 ⒋而被告丁○○、丙○○、戊○○於偵審中就本案洗錢犯行亦自白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其等本案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然其等所犯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等之刑事由。 ⒌至於被告己○○僅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犯行自白,被告甲○○則係於偵審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已如前 述,是被告己○○所為自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刑要件,且被告己○○、甲○○所為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丁○○5人正值壯年,均無視我國政府對於嚴加打擊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宣導,竟貪圖不法利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其等卻將告訴人遭詐騙之150萬元、180萬元、共70萬元、16萬元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僅使告訴人蒙受合計416萬元之損失,金額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 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⒉又衡酌被告丁○○、丙○○、戊○○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以及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且其等均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被告丙○○、己○○、戊 ○○亦均已遵期賠償(見本院卷第269、289、271、273、283 頁),是被告丁○○、丙○○、己○○、戊○○確有悛悔之念,本院 就其等犯後態度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被告甲○○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然其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礙難將其犯後態度視為對其有利事項審酌;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1、191至192、248、265頁),與檢察官、被告丁○○5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248、265至266頁),以及被告丁○○、丙○○、戊○ ○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之有利量刑因子。 ⒊復考量被告丁○○5人下列情狀: ⑴被告丁○○為五專前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01頁) ,自陳未婚無子女、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4688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246頁),以及其因照顧罹癌母 親而急需用錢之本案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53、155、157 、159頁)、目的、手段、負責車手工作、其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除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外,並無其他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等一切情狀。 ⑵被告丙○○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09頁),自陳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汽車維修學徒、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4688號卷第97頁,本院卷第161、265、281頁), 以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負責收水人員及監控車手之工作、其向被告丁○○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150萬元後 轉交上游、除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外,仍有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等一切情狀。 ⑶被告己○○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15頁),自陳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偵4688號卷第141頁,本院卷第246頁),以及其因獨自1人扶養及照顧患病之未成年子女而急需用錢之本案犯罪 動機(見偵4688號卷第268至269頁,本院卷第152頁)、目 的、手段、負責車手工作、其向告訴人收取180萬元、除因 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外,並無其他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等一切情狀。 ⑷被告甲○○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21頁),自陳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4688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246頁),以及其因照顧母親 、外祖母而急需用錢之本案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63頁) 、目的、手段、負責車手工作、其向告訴人收取共70萬元、除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外,仍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25至328頁)等一切情狀。 ⑸被告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29頁),自陳未 婚無子女、現從事護理師、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4688號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75、277頁),以及其急需用 錢之本案犯罪動機(見偵4688號卷第264頁)、目的、手段 、負責車手工作、其向告訴人收取16萬元、除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外,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33至336頁)等一切情狀。 ⒋綜合上開量刑因子,本院就被告丁○○5人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丁○○、丙○○、己○○、戊○○本案 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2年、1年8月 以上(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丁○○、丙○○、戊○○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以及其等所犯洗錢罪之輕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等有利量刑因子,而告 訴人己○○則係於本院審理時終成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丁○○、 丙○○、戊○○、己○○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丙○○、己 ○○、戊○○亦遵期賠償之犯後態度,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 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 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丁○○5人各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 難認定其等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而被告丁○○、己○○、戊○○、甲○○擔任車手、被告丙○○則擔任 收水人員,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共416萬元款項及 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其等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本院認對被告丁○○5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及印文、印章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 ⑴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行動電話不予沒收之說明: ①被告丁○○、丙○○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雖 未據扣案,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第312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宣告沒收。 ②被告己○○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雖係其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支行動電話未據扣案,現是否仍存或有無遭另案查扣,均有未明,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③被告戊○○、甲○○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雖 未據扣案,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3552號 ,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5號案件查扣 在案,是前開行動電話宜於另案沒收,而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而提供聯上公司收款憑證(收款金額為150萬元、180萬元、35萬元、35萬元、10萬元、6萬元;見警21180號卷第52、76頁,偵4688號卷第95、139 、147、149頁)共6張,且當被告丁○○、己○○、戊○○、甲○○ 欲向告訴人取款時,亦為取信告訴人,乃由被告丁○○持「張 柏凱」工作證1張,以及被告己○○、戊○○、甲○○各持其等名 義之聯上公司工作證各1張(共3張),以佯裝聯上公司人員,並將前開聯上公司收款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向告訴人收訖共416萬元,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未扣案之聯上公司 收款憑證6張、聯上公司工作證4張,均為被告丁○○5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而上開聯上公司收款憑證上蓋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及「蘇梓慧」之印文,以及偽簽「張柏凱」之署名,因均前開偽造之收款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⑷另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刻有「聯上投資」、「蘇永義」及「蘇梓慧」印文之印章等事證,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前開收款憑證上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丁○○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 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就該印章諭知沒收。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823號移送本 院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88號號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2月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人事部聖浩」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⒉被告甲○○與被告丁○○、丙○○、己○○、甲○○、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檢察官漏載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部分,予以更正)、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 年12月初某日起,在臉書網站上對公眾散布投資教學廣告,俟乙○○瀏覽後點擊廣告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乃由詐欺 集團內Line通訊軟體暱稱「聯上線上服務中心」之不詳成員向乙○○佯稱:下載「聯上科技」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約定面交投資金。 ⒊嗣被告甲○○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人事部聖浩」之指示,至 指定地點之某台車輛下方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收款憑證上蓋有「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之印文)及工作證後,分別於114年1月2日12時29分許及翌(3)日11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前,向乙○○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35萬元、35萬元之投資金,再將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交付予乙○○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甲○○於取款後,再依「人事部聖浩」之指示 ,將上開35萬元、35萬元放置於面交地點附近之車輛下方,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⒋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被告甲○○所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等語 。 ㈡被告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又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參與」犯罪組織,依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倘行為人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思,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行,仍不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⒉經查: ⑴被告甲○○雖有依「人事部聖浩」指示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收 取35萬元、35萬元及轉交該等贓款,然依卷內資料,被告甲○○僅負責與指定對象收款後,依指示將該2筆贓款放置在面 交地點附近之不明車輛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均無所知,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所涉詐欺對象僅告訴人1人,足認被告甲○○僅係 針對個案,被動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難認有何長久之特性,或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 ⑵此外,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實際加入集團組織 從事本案犯罪之犯意,復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甲○○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從逕為不利被 告甲○○之認定,原應為無罪判決,然公訴意旨就被告甲○○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其本案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有罪部分,認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是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甲○○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⒈查本案雖係以告訴人受騙過程中,乃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聯上公司收款憑證、聯上公司工作證交予被告甲○○用 以取信告訴人,並由被告甲○○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35萬元 後上繳,而固認為被告甲○○亦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⒉然被告甲○○僅係依照「人事部聖浩」指示於上述時地持聯上 公司收款憑證、聯上公司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前開2筆贓款,並非擔任直接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則 被告甲○○所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模式中最為後端之行 為分擔者,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其用以取信告訴人之聯上公司收款憑證、聯上公司工作證究竟是否為偽造,並非當然知悉或有所預見,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前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確係偽造。 ⒊從而,本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不足認被告甲○○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聯上公司收款憑證、聯上公司工作 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情,被告就本案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 成罪因與其上開被訴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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