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翊宏
李啟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日期:113年7月8日)、「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工作證(姓名:李文亮)壹張及「李文亮」印章壹顆,均沒收。
二、李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日期:113年7月15日)、「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工作證(姓名:林明正)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翊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伯樂」、「梁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翊宏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上午9時13分許,向蕭玉華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蕭玉華陷於錯誤,嗣後李翊宏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齊普超市旁路口,向蕭玉華出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之工作證(姓名:李文亮),並將「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蕭玉華而行使之,並向蕭玉華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李啟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雙贏國際」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啟豪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8日上午9時13分許,向蕭玉華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蕭玉華陷於錯誤,嗣後李啟豪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前往蕭玉華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住處(地址詳卷),向蕭玉華出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之工作證(姓名:林明正),並將「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蕭玉華而行使之,並向蕭玉華收取10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三、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宏、李啟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玉華所述相符,並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工作證之照片、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2人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雖被告李翊宏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詳後述),但於上訴審審理期間仍可為之,繳回後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林明正」印文及署名及被告李翊宏偽刻「李文亮」印章、偽簽「李文亮」署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李啟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並始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李啟豪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李啟豪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告訴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至被告李翊宏就本件詐欺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係經他案判決予以宣告沒收(詳後述),是被告李翊宏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2人均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等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查被告2人對所經手之詐欺得款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2人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告訴人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工作證2張,為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憑證、工作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李啟豪否認獲有報酬,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啟豪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李啟豪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至被告李翊宏固有獲取6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193號判決宣告沒收,是被告李翊宏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翊宏有因本案而另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李翊宏所用而未扣案之「李文亮」印章1顆,既為偽造之印章,即應於其主文項下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