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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何啓榮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麒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麒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契約書伍張、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收據肆張,以及格林證券假投資收據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款存款憑條(經辦人:「陳齊文」)壹張,以及偽造「陳齊文」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7、82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麒恩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87、8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附表,是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與「林美雯」、「陳美琪」、「張君雅」、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在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款存款憑條之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位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簽「陳齊文」之署名1枚(見警卷第22頁),進而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款存款憑條1張,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甲○○出示以行使,渠等共同偽造前開印文1枚及簽名1枚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⒊而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齊文」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林美雯」、「陳美琪」、「張君雅」、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見起訴書第4頁),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81、87、89頁),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者,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故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於偵審中,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所得而得以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所為洗錢之犯行,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說明。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以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62萬元款項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所為不僅使告訴人損失慘重,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73、90頁),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復考量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自陳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司機、月薪約4萬多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0頁),以及檢察官與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見起訴書第4頁),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有何犯罪所得,而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所犯洗錢罪乃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一併衡酌其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

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62萬元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73、90頁),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及印文、印章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

⑴扣案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契約書5張、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收據4張,以及格林證券假投資收據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至明(見本院卷第81頁),則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而提供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款存款憑條(經辦人:「陳齊文」)1張(見警卷第22頁)及偽造之「陳齊文」工作證(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3頁)予被告,且當被告向告訴人收訖62萬元後,旋出示前開工作正,以及將該張現款存款憑條交予告訴人收執,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未扣案之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款存款憑條(經辦人:「陳齊文」)1張、偽造「陳齊文」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而上開收據上蓋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簽「陳齊文」之署名1枚,因前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⑷另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刻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等事證,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上開文書上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枚印章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81、87、89頁),且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81、87、89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2號
  被   告 黃麒恩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恩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由LINE暱稱「林美
    雯」、「陳美琪」、「張君雅」等人所屬之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黃麒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判決有罪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黃麒恩與前開LINE
    暱稱「林美雯」、「陳美琪」、「張君雅」等人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林
    美雯」、「陳美琪」、「張君雅」於113年7月1日起向甲○○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
    月11日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人行道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前來收款之黃麒恩,黃麒恩則出示在某便利商店彩色列
    印好之印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款存款憑條及工
    作證,佯裝化名為「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陳
    齊文」向甲○○收款,並由黃麒恩偽造陳齊文之署名及印文,
    完成後再於上開時、地交予甲○○而行使之,甲○○則交付現金
    62萬元予黃麒恩。黃麒恩取款得手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在上開收款地點附近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定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甲○○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一)被告黃麒恩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犯罪事實全部。
(三)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超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款存款憑條:被告假冒超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員陳齊文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詐騙款項之
      事實。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超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現款存款憑條上採得被告之指紋。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被
      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不同」被害
      人收取遭詐款項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處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
  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
  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林美雯」、「陳美琪」、「張君
  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請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情狀,請依法量處有
  期徒刑2年。末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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