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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吳育汝

  • 被告
    張柏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柏翰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強顏歡笑」、「順其自然」、「小陳」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判決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該組織之取款車手,負責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 二、張柏翰即與「強顏歡笑」、「小陳」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於Facebook張貼並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群組貼文,待湯秀春於113年1月5日9時許見該貼文後加入群組後,以Line暱稱「艾蜜莉」、「許安琪」,對湯秀春佯稱其可下載大成APP進行儲 值投資,復佯裝大成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線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可以以面交現金方式進行投資云云,與湯秀春約定於113年4月30日18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高跟鞋教堂見 面收取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張柏翰再依「強顏歡笑」 指示,於同日18時許前某時,在某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發公司)」工作證、上有偽造「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檔案後,將檔案列印出紙本各1張後,於同年4月30日18時許前往高跟鞋教堂與湯秀春見面,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及於收款收據記載金額、日期及其姓名,而偽造該收款收據後,將收款收據交給湯秀春,而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佯裝其為大成發公司之員工,足以生損害於大成發公司及湯秀春,湯秀春因之陷於錯誤,誤認張柏翰確實為該公司之員工,遂將所準備之現金360萬元交付 給張柏翰,張柏翰即依「強顏歡笑」指示,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灣高鐵高雄站附近,將款項交給「小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湯秀春遭詐欺而交付之犯罪所得,張柏翰連同同年4月29日擔任車手之部分,一共獲有1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湯秀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柏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栗警偵字第1140013286號卷,下稱警卷,第3-9頁;114年度偵字第5820號卷,下稱偵卷,第70-71頁;114年度金訴字第784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11-112、129-131頁)。 (二)告訴人湯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15頁)。 (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頁)。 (四)偽造之收款收據正本及影本(見警卷第19頁、證物袋)。 (五)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警卷第25-31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被告與「強顏歡笑」、「小陳」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與「強顏歡笑」、「小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現今電腦繕印技術發達,可輕易直接在文件上描摹套印印文圖樣,復無證據顯示本案係以偽刻實印之手法壓蓋印文,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偽造印章之犯行。 3.被告「強顏歡笑」、「小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以向被害人取款後交給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詐得、隱匿款項之金額,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假冒大成發公司員工,足以生損害於大成發公司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作,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所稱之「詐欺案件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適用;又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 有明文,上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特別規定。被告行使之偽造收款收據、工作證,原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諭知沒收,然偽造之收款 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偽造之工作證1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丟棄(見金訴卷第111頁);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本院考量收款收據既已交給告訴人、偽造之工作證已丟棄,且被告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如仍就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幾天,先已經獲得1萬元之車資,而該1萬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判決沒收及追徵價額,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金訴卷第111頁),並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45-57頁),本院考量該犯罪所得既已於另案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則於本院重覆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即其所收取之360萬元,被告均已上繳上手,已非屬於被告,如 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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