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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正雄洪舒萍李紹嘉

  • 當事人
    黃政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明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中壢區公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肆張、工作證壹張均沒收。犯罪事實 一、黃政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健」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核融合」廣告,A01閱 覽後將LINE暱稱「朱志成」加為好友,並加入假投資網站「沃旭投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旭公司)」,再由LINE暱稱「分析師林嘉欣」、「沃旭客服」接續向A01佯稱:協 助「投資股票獲利」,需儲值現金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金爐旁交付 現金。嗣黃政明接獲「楊子健」之指示,列印「楊子健」提供偽造之沃旭公司收據4張(內含「沃旭投資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汪欣潔」之印文,下稱本案收據)及工作證1張 (下稱本案工作證)後,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8時許,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金爐旁,出示本案工作證,佯裝沃 旭公司經辦人員,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金, 並交付本案收據予A01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1及沃旭 公司。黃政明取得上開現金後,即依「楊子健」指示將之放置於附近停車場某車輛底下輪子旁,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黃政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50、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87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7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沃旭公司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頁、第26至29頁、第30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等語,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被告僅係負責收取款項之人,非屬實行詐術之人,實行詐術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等此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3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楊子健」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罪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楊子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案未從中獲利,業如前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300萬元,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參與程度,且過去曾有多次詐欺犯行之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出示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交予告訴人等,以為取信,足認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均諭知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內之印文,因本案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得之款項,已由被告盡數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上開剩餘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供稱並無因本案犯行獲利等語,業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無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李紹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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