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YAP HONG KEE(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葉鴻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YAP HONG KEE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YAP HONG KEE(中文名:葉鴻棋,起訴書誤載為「葉鴻旗」,應予更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YAP HONG KEE依TELEGRAM暱稱「阿B」之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陳泳蓁、詹茂盛、黃珮綺、徐燁葵及李瑞雯(下稱陳泳蓁等5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黃聖富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YAP HONG KEE再依「阿B」指示,持「阿B」置於草叢之本件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阿B」提供之腳踏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ATM提領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提領一空,再將提款卡與提領之款項置於不詳地點之草叢供「阿B」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陳泳蓁等5人均難以追查。嗣陳泳蓁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泳蓁、黃珮綺、徐燁葵及李瑞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YAP HONG KEE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7至9頁)。
㈢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1份(見警卷第10至14頁)。
㈣告訴人陳泳蓁部分:
⒈告訴人陳泳蓁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5至1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0至22、74至75頁)。
⒊天然翡翠買賣合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3至50反面、56至58、59反面至66、68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渣打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51至55反面、58反面至59、66反面至67頁反面、68頁反面至73頁反面)。
㈤被害人詹茂盛部分:
⒈被害人詹茂盛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76至7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78至80、84、8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合作契約書、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3頁)。
㈥告訴人黃珮綺部分:
⒈告訴人黃珮綺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86至8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88至90、107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91至96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97至106頁)。
㈦告訴人徐燁葵部分:
⒈告訴人徐燁葵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08至1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110至111、11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12至115頁)。
㈧告訴人李瑞雯部分:
⒈告訴人李瑞雯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7至118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9至120、181頁)。
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份(見警卷第122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26至18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供稱:伊僅知道「阿B」,抵台均為「阿B」與其通話過,沒有認識其他的人等語,則依被告供述其於本案未曾接觸任何實際存在之人,一般詐騙案件中,1人分飾多角、使用變聲工具方式,或網路通訊設備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除被告、另1名共犯「阿B」外尚有第3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認定;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陳泳蓁等5人所遭詐欺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為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2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給予被告就此答辯、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
㈡被告與「阿B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上述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危險,且有害於我國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查緝犯罪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不法罪責之內涵,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係外籍免簽短期入境、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以免簽證入境,本院審酌其合法入境後,即為本案犯行,有害國內社會治安,不宜停留,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去領錢有給我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61頁),此為其犯行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自承本案所取得款項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陳泳蓁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藉陳泳蓁觀覽而主動聯繫之際,復以LINE暱稱「江鴻銘」、「林悠悠」向其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潤成」,佯稱:可在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3年12月10日16時14分、16分、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8,000元至本件帳戶。 YAP HONG KEE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詹茂盛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在抖音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藉詹茂盛觀覽而主動聯繫之際,復以LINE暱稱「何欣怡」、向其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玖瞬數位軟體」,佯稱:可在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3年12月10日18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件帳戶。 YAP HONG KEE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珮綺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前,在交友軟體「Bumble」以暱稱「校小簡」結識黃珮綺,復以LINE暱稱「Mew」向其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松果購物」,佯稱:可在該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3年12月10日18時32分、35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3萬至本件帳戶。 YAP HONG KEE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徐燁葵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藉徐燁葵觀覽而主動聯繫之際,復以LINE暱稱「吳家茹」向其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玖瞬投資」,佯稱:可在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3年12月11日13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件帳戶。 YAP HONG KEE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瑞雯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將李瑞雯加入LINE投資群組,復以暱稱「李欣怡(DyAn)」向其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玖瞬投資」,佯稱:可在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3年12月11日13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 YAP HONG KEE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