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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6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王榮賓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寶2.0」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6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一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領取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A02與綽號「寶寶2.0」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19時8分前某時許,經由網路刊登貸款之虛假廣告,A01瀏覽上開廣告,遂與其聯絡後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LINE暱稱「賴明昌-專員」向A01表示:欲申辦貸款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存簿等語,A01允諾後,於113年12月6日18時31分許,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太保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太保農會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下稱本案包裹)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寶寶2.0」隨即指示A02於113年12月8日12時27分許,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再指示A02於同日13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本案包裹寄出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嗣因警於113年12月25日21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4段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將A02拘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A0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A01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含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交貨便貨態追蹤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偵查報告書、路口暨統一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客戶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汽車出租單、本署拘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詐欺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相關事證,尚乏被告知悉或預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具體說明及證據,是起訴意旨上開論罪法條之記載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之不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寶2.0」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3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9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與前開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6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原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63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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