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鄭富佑
- 被告劉信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涵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 字第29號、114年度偵字第4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標題「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貳張上分別偽造之「欣星投資」及「林士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信涵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某時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李小龍」等成年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劉信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劉信涵即與「李小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劉信涵知悉此具體詐欺手法),經翁OO、陳OO分別閱覽並點 擊連結網址後,加入虛假之LINE投資群組,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裝為「助理」、「客服」,對翁OO、陳OO佯稱 若交付款項儲值,可獲得高額投資報酬等語而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劉信涵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某超商將「李小龍」事先製作偽造之「林士育」工作證、「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為紙本後,於約定之113年8月15日上午前往向翁OO、陳OO等人出示 上開「林士育」工作證並交付「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營造其確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欲收取投資款項之假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翁OO、陳OO,藉此取信翁OO、陳OO。劉信涵向 其等收取現金後(付款時間、地點、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再依指示將現金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翁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劉信涵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8-9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0-34頁,本院卷第98-99、119-12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翁OO、證人即被害人陳OO於警詢中之指訴(警23 11卷第5-6頁,警5343卷第6-8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343卷第9頁);被害人陳OO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截圖(警5343卷第10至16頁);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 拍截圖(警5343卷第16至1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343卷第1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29193號鑑定書( 警2311卷第12至15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警2311卷第16至19頁反面);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311卷第20至20頁反面);手機畫面翻拍截圖(告訴人翁OO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臺 灣證券交易所APP)(警2311卷第21至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諸被告供稱:「李小龍」跟我說他們是投資公司,我收完錢之後,依照指示到附近地點交給上手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參以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 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李小龍」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遭 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李小龍」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加重詐欺罪,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只知道是投資款項,但對於本案屬於網路散布投資詐欺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參以現今 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確實知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具體實行之詐術方式,公訴意旨尚有未合, 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出示經列印偽造之「林士育」識別證1張,核屬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欣 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上,分別偽造「欣星投資」 、「林士育」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收據、識別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加重詐欺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為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之增減,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李小龍」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處罰。 ㈦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參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均應依前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尚有其餘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起訴由法院審理中,將來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欣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均分別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及「林士育」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及被害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翁OO 113年8月15日 上午10時許 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西門街口某飲料店內 30萬元 2 陳OO 113年8月15日 上午11時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之嘉義高鐵站摩斯漢堡店內 3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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