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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何啓榮

  • 當事人
    薛宇庭陳鈺錩陳文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4號、第3105號、第3970號、第4485號、第4885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薛凱恩」)壹張、偽造「薛凱恩」工作證壹張、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經辦人「薛凱恩」)壹張,以及偽造「薛凱恩」印章壹顆,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見本院卷第311、317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薛宇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7、322、324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薛宇庭行為後,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⒉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薛宇庭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附表,是被告薛宇庭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薛宇庭就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之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薛宇庭與被告陳鈺錩(其所涉犯本案犯行,本院另為判決)、被告陳文銘(現另案通緝中)、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⑴在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收款公司欄位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 表人欄位偽造「陳天笞」印文1枚、收訖專用章欄位偽造「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天笞」印文1枚、經辦人 欄位偽造「薛凱恩」印文1枚(見他2144號薛宇庭卷第36頁 ),進而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再由被 告薛宇庭持之向告訴人黃麗容出示以行使,以及⑵在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之公司印鑑欄位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鄭澄宇」印文各1枚、收訖收據專用 章欄位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澄宇」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偽造「薛凱恩」印文1枚(見警1270號卷第34頁),進而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再由被告薛宇庭持之向告訴人林秀煌出示以行使,渠等共同偽造前開印文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⒊而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薛凱恩」工作證(見他2144號薛宇庭卷第63頁)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薛宇庭與被告陳鈺錩、被告陳文銘、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薛宇庭就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之所為而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查被告薛宇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2144號薛宇庭卷第1至8頁,偵144號卷第6至7頁;警1270號卷第3至6頁 ,偵3105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317、322、324頁),且無 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者,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故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薛宇庭既已於偵審中,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所得而得以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薛宇庭所為洗錢之犯行,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因被告薛宇庭所 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說明。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宇庭正值青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以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取150萬元、30萬元之款項,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所為不僅使告訴人2人損失慘重,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見 本院卷第307至309頁),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復考量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有利事項;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43頁 ),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賣魚、月薪約3萬元、勉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2144號薛宇庭卷第1頁,本院卷第324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與告訴人黃麗容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81、325至326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卷第337至3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薛宇庭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薛宇庭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於偵查、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41頁),本院認宜俟被告薛宇庭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⒊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薛宇庭本案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1年8月以上(見起訴書第4頁),然被告薛宇庭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有何犯罪所得,而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其所犯洗錢罪乃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一併衡酌其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 ,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 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薛宇庭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而被告薛宇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2 人遭詐騙150萬元、30萬元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 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其已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本院認對被告薛宇庭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及印文、印章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2人而提供偽造天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薛凱恩」)1張(見他2144號 薛宇庭卷第36頁)、偽造「薛凱恩」工作證1張(見他2144 號薛宇庭卷第63頁),以及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經辦人「薛凱恩」)1張(見警1270號卷第34頁 )予被告薛宇庭,且當被告薛宇庭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訖150萬元、30萬元後,旋將前開存款憑證、收納款項收據各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未扣案之偽造天 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薛凱恩」)1張、 偽造「薛凱恩」工作證1張,以及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納款項收據(經辦人「薛凱恩」)1張,均為被告薛宇 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而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蓋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天笞」、「薛凱恩」印文各1枚,以及偽造之東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蓋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澄宇」、「薛凱恩」印文各1枚,均因前開偽造之2紙文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⑷至於被告薛宇庭自行刻印並偽造「薛凱恩」印章1枚後,於向 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時,蓋用在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7頁),是偽造之「薛凱恩」印章1枚,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219條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另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刻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天笞」、「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澄宇」印文之印章等事證,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上開文書上之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薛宇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等印章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 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薛宇庭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他2144號薛宇庭卷第1至8頁,偵144號卷第6至7頁;警1270號卷第3至6頁,偵3105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317、322、324頁),且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薛宇庭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他2144號薛宇庭卷第1至8頁,偵144號卷第6至7頁;警1270號卷第3至6頁,偵3105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317、322、324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號114年度偵字第3105號114年度偵字第3970號114年度偵字第4485號114年度偵字第4885號被   告 陳鈺錩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薛宇庭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住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陳文銘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錩、薛宇庭、陳文銘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陳鈺錩、薛宇庭、陳文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起訴或判刑,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 二、陳鈺錩、薛宇庭、陳文銘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使黃麗容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交付款項。上開3人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交付時間」欄 及「交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黃麗容出示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名牌、存證憑據,足以生損害於黃麗容,並向其收取款項後,均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薛宇庭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使林秀煌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交付款項。薛宇庭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二「交付時間」欄及「交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林秀煌出示及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名牌、存證憑據,足以生損害於林秀煌,並向其收取款項後,均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四、案經黃麗容、林秀煌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鈺錩、薛宇庭、陳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黃麗容於警詢之證述、指認 ②告訴人黃麗容提出之天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共8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秀煌於警詢之證述、指認 ②告訴人林秀煌提供之收納款項收據、匯出匯款憑證、切結保證書、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等資料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4 警方之偵查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公務電話紀錄簿、刑案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證物編號4經辦人「陳鈺鈞」簽名之存款憑證採獲指紋(編號4-2)比中被告陳鈺錩之指紋。 5 ①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7日監視器畫面各1份。 ②名牌「薛凱恩」(被告薛宇庭使用)、「陳文輝」(被告陳文銘使用)之另案查獲涉嫌詐欺之蒐證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 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薛宇庭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請分量處被告陳鈺錩有期徒刑1年10月、陳文銘有期 徒刑2年、被告薛宇庭2罪各有期徒刑2年、1年8月,以資儆 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蔡毓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黃麗容部分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工作證、收據 案號 1 113年7月11日15時59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之1 45萬元 陳鈺錩 ①「陳鈺鈞」之名牌 ②「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114年度偵字第3970號 2 113年7月17日10時48許 同上 59萬元 陳鈺錩 ①「陳鈺鈞」之名牌 ②「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114年度偵字第3970號 3 113年7月29日10時28許 同上 150萬元 薛宇庭 ①「薛凱恩」之名牌 ②「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114年度偵字第4485號 4 113年8月7日18時39許 同上 150萬元 陳文銘 ①「陳文輝」之名牌 ②「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114年度偵字第4885號 附表二:告訴人林秀煌部分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工作證、收據 案號 1 113年7月29日7時29許 嘉義市○區○○路00號 30萬元 薛宇庭 ①「薛凱恩」之名牌 ②「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114年度偵字第48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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