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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9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吳育汝楊博為陳昱廷

原告
蔡佩圻
被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建宏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惟就被告對原告蔡佩圻部分,業經本院於同一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

                   法 官 陳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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