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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孫偲綺

  • 被告
    梁長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長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4年度朴交簡字第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抗告狀影本、告訴人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朴交簡卷 第19-20、2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9號被   告 梁長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長春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執行其僱 用人即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業務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台37線道路北向慢車道7公里處時,其本應注 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梁長春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逕自將車輛熄火停放於前述慢車道上致妨害車輛通行。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適有李宗正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前開道路慢車道同向騎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追撞上開梁長春違規停放之租賃小客車,李宗正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嘴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宗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長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李宗正之指訴可憑,並有告訴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暨檔案光碟、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2月5日嘉監鑑字第1133039119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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