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盈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圓福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圓福街與林森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緣告訴人沈蓓君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騎乘上開車輛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告訴人右側超車,適告訴人未察看後方來車,突然右轉並跳下車,被告煞車不及,因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有過失,我覺得是告訴人沒有遵守交通規則而產生交通事故,我認為不是我的失誤,也不覺得會成立過失傷害之罪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10月28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圓福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則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雙方行經圓福街與林森東路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未察看後方來車,突然右轉並跳下車,陳盈仲煞車不及,因而碰撞告訴人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3至45頁、第87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至8頁、第39至41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本院114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7頁、第53頁、本院卷第41、45至47頁),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傷口、右側上臂擦挫傷等節,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判斷如下:
⒈按汽車駕駛人如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則其應亦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本案疏未注意告訴人沿同向行駛在前,貿然自告訴人右側超車,為其注意義務違反內容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畫面中林森東路東往西行向號誌為紅燈,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41:27」,畫面右方出現一名身穿藍色上衣、騎乘YouBike單車之女子(即告訴人),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進路口;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41:28」至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41:30」,告訴人騎乘單車穿越林森路口即將駛入圓福街;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41:31」,畫面右方出現一名身穿無袖白色汗衫、騎乘機車之男子(即被告),亦自北往南方向直行駛進同路口;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41:32」,告訴人騎乘單車續行至接近南側行人穿越道,被告騎乘機車亦沿同向續行接近告訴人後方;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41:33」,告訴人駛入南向車道路面紅線左側起斑馬線第二枕木紋位置時,車頭突向右轉偏行,適被告自後方續行駛至該處,兩車於行人穿越道處發生碰撞;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41:34」至「0000-00-00 00:41:35」,畫面中告訴人與被告碰撞後均倒地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5至47頁),可見告訴人穿越林森路口駛入圓福街時,並未靠道路右側行駛,復於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41:33」切入被告原先行駛方向範圍而臨時變換行駛方向,後於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41:34」與被告發生碰撞。考量自本案告訴人變更行向,至與被告發生碰撞之時僅相距約1秒,被告目視可見告訴人突然轉向後,僅有1秒左右之時間可以反應並採取閃避措施,衡情,一般正常駕駛人縱使立即煞車或採取其他迴避行為,亦極難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況且告訴人車向右偏行後正巧駛於被告之正前方,更增添被告閃避之難度,足徵被告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係因行駛於同向前方之告訴人突然往右偏行,方因反應不及而致生本案事故,於客觀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無避免可能性。
⒋又本案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欲駛出路外,未注意與他車行駛之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應可採取。
⒌綜觀卷存事證及上開鑑定意見,可認事故發生前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基於信賴原則,其對於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靠右側行駛,突自前方變更行駛方向之行為,應無法預期及防範並適時採取迴避手段,亦即,於客觀上一般正常駕駛人處於相同情境實無迴避之可能。綜合上情,被告駕駛行為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從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經合法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存卷可參,本院認本案被告應諭知無罪,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