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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何啓榮

  • 被告
    許書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宇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見本院卷第63、67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71、7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閾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暨其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63號被   告 許書宇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宇於民國114年2月21日2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歌神KTV包廂內,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 電子菸彈放入電子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詎 其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故意,於114年2月22日22時5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保安一路時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為毒品人口,乃經其同意搜索後,由其主動提出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2個,嗣由其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發現尿液中有依托咪酯51ng/mL、美托咪酯525ng/mL(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警另行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書宇偵查中經傳未到,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及毒品照片4 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其濃度值 為:依托咪酯:50ng/mL;美托咪酯: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其尿液中依托咪酯之濃度為51ng/mL、美托咪 酯之濃度為525ng/mL,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檢 察 官 林仲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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