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士緯
- 輔佐人
- 楊昌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士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士緯於民國114年1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高鐵大道快車道由東南往西北(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高鐵大道453巷口前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中油加油站之前,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陳盈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李玉玲,沿同向慢車道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因煞車不及撞及右轉中之楊士緯所駕車輛右側而人車倒地,造成陳盈錡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後再撕裂合併不穩定之傷害;李玉玲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盈錡、李玉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楊士緯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之禁止或排除,依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具有可信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除否認告訴人陳盈錡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後再撕裂合併不穩定之傷害非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本院卷第34、117、118頁);並辯稱告訴人陳盈錡也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外,餘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21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右轉之際,與後方由告訴人陳盈錡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盈錡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致告訴人陳盈錡騎車所附載之告訴人李玉玲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1、15頁),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考(偵卷第11頁、警卷18頁),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盈錡之「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後再撕裂合併不穩定」傷害,與本案車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陳盈錡自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3月10日陸續到嘉韻診所就診,經嘉韻診所醫師診斷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後再撕裂合併不穩定」之傷害;且於114年1月6日(即本案車禍翌日)即經嘉韻診所醫師以超音波導引抽取告訴人陳盈錡左膝蓋關節積液為大量血水,並判斷關節內之組織有急性發生,有較嚴重之撕裂傷等情,有嘉韻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47頁)。此外,告訴人陳盈錡因本案車禍於114年1月5日送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於同年月24日、同年2月7日至同醫院回診,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1頁),嗣本院就告訴人陳盈錡於114年1月5日、同年月24日、同年2月7日就醫時,醫師有無發現告訴人陳盈錡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後再撕裂合併不穩定」乙事函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同醫院即函覆經核磁共振確認告訴人陳盈錡有再撕裂傷狀況,有本院函(稿)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9頁) ,故告訴人陳盈錡於本案車禍後確有再撕裂傷。再者,告訴人陳盈錡是於本案車禍事故翌日即至嘉韻診所就診,主訴其於114年1月5日因車禍撞擊左膝後,左膝腫脹疼痛,彎曲時疼痛加劇,經嘉韻診所醫師以超音波導引抽取膝蓋關節積液為大量血水,表示關節內之組織有急性發生,且較嚴重之撕裂傷,經兩週復健後未改善,故轉診至嘉義醫院(按: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重建後的前十字韌撕裂傷等節,有嘉韻診所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依據嘉韻診所醫師診治告訴人陳盈錡左膝有大量血水、急性病症、較嚴重之撕裂傷等情事,可判斷上開症狀應處於急性期,告訴人陳盈錡所受之該等急性期症狀傷害,應與近期外力相關,更與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上開函文所述之「有再撕裂傷」症狀相符,並且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係經嘉韻診所轉診後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嘉韻診所醫師再依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之核磁共振檢查結果,認定告訴人陳盈錡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後再撕裂合併不穩定」傷害,後於114年3月10日出具嘉韻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因之,嘉韻診所醫師診斷之「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後再撕裂合併不穩定」傷害,即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以核磁共振所確認之「再撕裂傷」傷害,只是名稱不同而已。
⒉告訴人陳盈錡曾於105年4月29日因騎機車與汽車相撞之另起車禍事故送醫急診後,於當日送至加護病房,嗣因左膝關節持續疼痛,故於105年11月22日進行手術、於105年11年28日出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出院護理評估、出院病歷摘要、醫囑單(本院卷第79、88、89、94、97)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陳盈錡於105年間即有左膝關節手術之舊傷。又細繹嘉韻診所函文(本院卷第47頁)可知,嘉韻診所醫師係參酌告訴人陳盈錡病史記載其舊傷之手術名稱為「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故將嘉韻診所醫師於114年1月6日診斷告訴人陳盈錡左膝關節內之嚴重撕裂傷,及將轉診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以核磁共振所確認之「再撕裂傷」傷害,稱為「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後再撕裂合併不穩定」。申言之,嘉韻診所醫師於114年1月6日即診斷告訴人陳盈錡左膝關節內有嚴重撕裂傷,後將告訴人陳盈錡轉診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以核磁共振確認,嗣經核磁共振確認告訴人陳盈錡左膝確有「再撕裂傷」傷害,嘉韻診所醫師再參酌告訴人陳盈錡病史所載其舊傷之手術名稱為「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將上開以核磁共振所確認之「再撕裂傷」傷害,稱為「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後再撕裂合併不穩定」,之後記載於嘉韻診所於114年3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以上足徵告訴人陳盈錡所受之「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後再撕裂合併不穩定」傷害,應屬其舊傷之再撕裂傷,情甚明灼。
⒊基於前述⒈⒉之告訴人陳盈錡於本案車禍後有舊傷之再撕裂傷即「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後再撕裂合併不穩定」傷害,該傷害復與告訴人陳盈錡於114年1月6日至嘉韻診所就診前之近期外力相關,又告訴人陳盈錡於本案車禍事故翌日即至嘉韻診所就診,時間極為相近,復經嘉韻診所醫師當日診斷告訴人陳盈錡之左膝有較嚴重之撕裂傷等各情節,足認告訴人陳盈錡之「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後再撕裂合併不穩定」傷害,應為本案車禍所致。從而告訴人陳盈錡於114年1月6日至嘉韻診所就診時所主訴:我於114年1月5日因車禍撞擊左膝後,左膝腫脹疼痛,彎曲時疼痛加劇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之嘉韻診所函),應屬真實。上開「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後再撕裂合併不穩定」傷害與本案車禍之間,已先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況且,嘉韻診所醫師更於回函中明確稱:告訴人陳盈錡所受之「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後再撕裂合併不穩定」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應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之嘉韻診所函),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⒋「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盈錡於105年4月29日曾因騎機車與汽車相撞之另起車禍事故傷及左膝,前已敘及,而本案車禍是告訴人陳盈錡騎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相撞,二次車禍情形類似,告訴人陳盈錡於105年4月29日所發生之另起車禍事故既傷及左膝,於相類似之車禍情形,本案車禍亦具有傷及左膝之一定程度或然率。且告訴人陳盈錡因另起車禍於105年11月22日進行左膝關節手術而有舊傷,業見前述,本案車禍又傷及舊傷處,因此造成舊傷處產生「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後再撕裂合併不穩定」傷害,其歷程發展間之連結性並無不尋常或異常之偶然因果情事存在,本案車禍應為告訴人陳盈錡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後再撕裂合併不穩定」傷害之相當條件。故告訴人陳盈錡所受之「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後再撕裂合併不穩定」傷害,與本次車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駕車至交岔路口時右轉前自應禮讓後方騎車直行之告訴人陳盈錡先行,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及之,造成告訴人2人因而各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無虞。另經本院勘驗本案車禍之錄影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6、123、124頁),結果為:「⒈於影片42秒許起,有一台自小貨車開始欲右轉。⒉於影片45秒起,一位騎士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中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後方直行。⒊二車於影片49秒許發生碰撞。機車撞擊右轉中之自小貨車右側。」此外,本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陳盈錡係騎車行駛在慢車道,慢車道寬4.8公尺,前方、左右均無機車,被告係駕車行駛在快車道,慢車道與快車道間有分隔島,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2頁)、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23頁下方照片)可參,告訴人陳盈錡於視線良好、路幅寬闊之路段騎車直行時,於本案車禍發生至少4秒前(即上開本院勘驗結果⒉⒊之45秒起至49秒),應能警覺前方車頭已偏右行駛之被告所駕車輛,告訴人陳盈錡卻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陳盈錡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依路權判斷,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盈錡為肇事次因。被告辯稱告訴人陳盈錡也有過失等語,雖屬可採,但此只是告訴人2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於民事法上,告訴人陳盈錡為告訴人李玉玲之使用人,故告訴人李玉玲亦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適用),不能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告訴人陳盈錡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後再撕裂合併不穩定之傷害非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乙節,不克採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參酌被告自首對刑事犯罪之追訴甚有裨益,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以1個過失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20頁);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勢;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盈錡為肇事次因;曾與告訴人2人調解但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告訴人2人於審理時均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或調解,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於告訴人2人送醫急診後代為支付健保醫療費用各新臺幣300元,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4頁),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各該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