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議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議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議霆於民國114年4月16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未注意何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路旁起駛進入上開民權路,而不慎擦撞B車左側車身,何明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明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9至6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何明雄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盡了注意義務,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我沒有辦法去注意路邊所有的車輛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警卷第4至5頁背面),且有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畫面、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1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43095449號函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等證據在卷可佐(警卷第6至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警卷末密封袋,偵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條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是被告A車直行時,其前方之狀況、道路速限等,均屬被告之注意義務範圍中,是被告直行於道路中,就發生於其車輛周遭之所有事態均應加以注意,不得置之不理。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蔡議霆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61、71至73頁):
⑴影像播放時間00:00:01:被告駕駛A車直行於道路上,畫面右下方顯示A車車速為每小時37.4公里。
⑵影像播放時間00:00:06:被告駕駛A車直行於道路上,畫面右下方顯示A車車速為每小時44.0公里,畫面右前方視線可見告訴人坐騎在機車上,停在A車右前方路肩處。
⑶影像播放時間00:00:08:被告駕駛A車直行於道路上,畫面右下方顯示A車車速為每小時45.5公里,告訴人坐騎在B車上,停在右前方路肩處。
⑷影像播放時間00:00:08:被告駕駛A車直行於道路上,畫面右下方顯示A車車速為每小時47.0公里,告訴人頭戴黃色鴨舌帽,由路肩起駛B車已進入車道,未見B車顯示左轉方向燈(B車後方裝載一袋狀物品,遮蔽B車左後方燈殼)。
⑸影像播放時間00:00:09:被告駕駛A車直行於道路上,畫面右下方顯示A車車速為每小時47.4公里,告訴人頭戴黃色鴨舌帽,由路肩起駛B車進入車道,未見B車顯示左轉方向燈(B車後方裝載一袋狀物品,遮蔽B車左後方燈殼)。
⑹影像播放時間00:00:10:被告駕駛A車直行於道路上,畫面右下方顯示A車車速為每小時47.4公里,與由路肩起駛至車道中之B車發生碰撞。
⑺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碰撞發生前4秒時,告訴人已跨坐在B車上,斯時告訴人之B車在被告視線之前方偏右,並非被告行車視線死角,又被告前方視線寬廣、對向車道並無來車,亦無其他行人或車輛,亦即被告前方並未有任何可能遮蔽視線之人、車通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車前行時,當可注意到右前方有告訴人跨坐於B車上,且於碰撞發生前2秒,告訴人即已明顯由路肩起駛至車道線,被告見狀理應採取減速慢行或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然被告於道路速限40公里之案發現場,卻持續加速至超越道路速限,更於視線可見告訴人時,並未減速慢行,反自原本車速每小時37.4公里,加速至碰撞時之每小時47.4公里,輕忽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於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自路外起駛,亦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亦有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可參,然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惟被告行車時,其對向車道無來車,前方亦無其他行人或車輛,均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無法看到告訴人或猝防不及之情;而告訴人騎乘B車進入車道時係緩緩前行,並未突然加速,則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固然不當,然若被告於過程中依道路速限減速慢行,並於行駛過程中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可注意到告訴人,而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㈣至本件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固認「何明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自路外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蔡議霆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1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43095449號函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40頁),然鑑定意見僅在於幫助事實審法院對事實之判斷,就犯罪行為是否成立,事實審法院仍須綜合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判斷。經查,鑑定會綜合卷內筆錄、現場圖、照片、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等件,而為上開鑑定結論,固非無見,惟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本案車禍之發生除告訴人具有肇事因素外,被告亦為肇事因素,理由均已詳敘於前,而上開鑑定意見僅考量到被告及告訴人各自行向,因當時被告之行向為直行,而告訴人係自路邊起駛,即認定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及未打方向燈之告訴人為肇事原因,卻疏未審酌被告如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當可查知告訴人之B車於被告A車駛至前,已進入車道等情,顯未充分勾稽全案跡證,本院無法逕採前開鑑定會之意見,併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殊無可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15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小心駕駛,於行駛過程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撞擊騎乘B車之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案發後有意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迄今仍未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雙方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