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玉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玉涵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玉涵自民國114年9月26日22時許起至翌(27)日1、2時許止,在其友人位在嘉義縣○○市○○里○○0號之3之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27)日8時至9時許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故宮大道與博學路交岔路口處,因違規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查,執勤員警發現葉玉涵散發酒味,遂於同日9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玉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玉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均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駛車輛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