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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9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鄭諺霓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大洪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大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鄧大洪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嘉義縣○○鎮○道0號北向道路北向279.3公里處,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行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林義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乘客即證人張峻強、告訴人張振明沿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行變換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義誠受有右側第七、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舺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右上眼瞼三公分撕裂傷、右側胸壁與腹壁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證人張峻強受有右胸壁挫傷併第九根肋骨骨折、右手肘挫傷、右骨盆挫傷等傷害(證人張峻強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告訴人張振明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義誠、張振明之證述、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義誠駕駛之B車碰撞,造成告訴人林義誠、張振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常駕駛,遵守交通規則,打方向燈進入中間車道,是B車從我右後側加速,沒打方向燈,鬼切變換車道,我當下來不及反應,才會發生車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車與B車當時為前後車關係,被告應有路權,B車明顯超速,且未打方向燈,B車不當變換車道,告訴人林義誠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段與B車碰撞,造成B車駕駛即告訴人林義誠、乘客即告訴人張振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在卷(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林義誠、張振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9、17-1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4、46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卷第47-50、72-84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據被告駕駛A車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紀錄之檔案,可一窺本案車禍發生之概況,茲據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如下:被告駕駛A車原行駛於中間車道,於畫面時間19:14:36切換至內側車道。右前方可見告訴人林義誠駕駛B車行駛在中間車道(如圖1),19:14:38B車開啟右方向燈,A車(時速從109km/hr加速至113km/hr)超越B車,A車右前方中間車道有一白車(下稱C車),C車右側即外側車道有一黑車(下稱D車)(圖2),B車切換至外側車道(圖3)。A車持續加速至120km/hr,於19:14:46超越C車,自後方行車紀錄器可見B車仍行駛在外側車道(圖4),19:14:48A車頭開始右偏欲切至中間車道,車頭右偏時沒有聽到方向燈開啟的聲音。此時在D車後方之B車加速行駛靠近中間車道(圖5)。19:14:50(第6影格)畫面右下角B車左前車頭靠近A車右車頭,此時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約在A車車頭中間位置(圖6),A車車頭維持不變,A、B二車繼續行駛,19:14:50(第12影格)可見B車左前車頭,同時出現男聲「欸」(圖7),B車逐漸超越A車持續斜切入中間車道,19:14:50(第29影格)A、B二車發生碰撞,碰撞時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仍約在A車車頭中間位置,B車左車頭已接近該車道線(圖8)。碰撞前B車未開啟左方向燈亦無減速或右偏之情形,且與其前車即D車相當接近,A車車速自120km/hr降至117km/hr,但車頭沒有偏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63至67頁)。是由反覆觀看A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檔案畫面顯示19:14:50(第6影格)B車左前車頭靠近A車右車頭,亦即B車從外側車道意欲變換至中間車道過程之行車動態。至19:14:50(第29影格)A、B車發生碰撞之過程為:B車車頭從外側車道後方追上,逐漸向中間車道行駛,並逐漸靠近A車車頭,靠近A車車頭併行後,隨即加速,欲穿越A、D車間之空隙,並在穿越之際,B車車頭改變原有向左前方直行之軌跡(並無開啟左方向燈),而再略向左方偏向,並於偏向後行駛,A車始於後方向前碰撞B車左側後車門位置。並繪製示意圖如下: 準此,本案車禍發生之客觀狀態,應可釐清。

(三)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檔案(尤其是前鏡頭)所揭示之本案車禍發生客觀狀況,可明確知悉:⑴A車於內側車道於變換至中間車道(上開後鏡頭檔案畫面顯示19:14:48)時,已先行開始變換車道(B車當時僅在外側車道加速向前,自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無法看出其「同時」開始變換車道)。且A車相較於行駛於外側車道之B車,應屬前方車輛,否則A車後鏡頭無以錄得B車在後之行車動態。⑵B車於上開前鏡頭檔案畫面顯示19:14:50(第6影格),為穿越A、D車間之空隙,除繼續向左前方行駛外,更於行駛過程中,改變向左前方直行軌跡,而於穿越過程中,略有再向左方偏向之動作(並無開啟左方向燈),並於B車車身繼續向前左斜前行駛過程中(影片中為數影格),A車始自從後方碰撞B車左後車門位置。亦即,本案車禍發生碰撞之情形,應係B車於欲穿越A、D車間空隙變換車道時,B車預估穿越之方向、速度有誤,以致B車車頭又再向左方偏向,延誤穿越A、D車空隙之時機,導致A車始自後方碰撞B車。⑶發生碰撞前,A車顯示時速自120km/hr降至117km/hr,是B車為穿越A、D車間之空隙,加速行進,B車當時車速,顯然超越120km/hr。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2、3款、第5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亦有相關規範可資參酌。是依據告訴人林義誠上開在高速公路駕駛B車欲穿越A、D車間空隙之過程,顯然已有未禮讓行駛在前方、內側車道之A車優先變換至中間車道、於高速公路行駛中驟然、任意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開啟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超越規定速限行駛等重大駕駛過失。

(四)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就本案車禍發生原因認定係A、B車「同時」往右、往左變換車道,互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至動線產生衝突,而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同有」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等語。然查:⑴A車於上開檔案畫面所示之19:14:48,已先行開始變換車道,且屬內側車道之前車,告訴人林義誠駕駛之B車自應先禮讓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且屬前方車輛之A車。⑵且發生碰撞最直接原因,應係B車穿越A、D車間空隙時,誤判行車穿越之安全距離、間隔,遂改變原左前方直行軌跡,更往左方偏行,以致A車自後碰撞。並非於2車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互為左右碰撞。⑶況本案車禍發生時,係屬晚間,縱使該部分路段有照明,然照明狀況是否可以明亮至令被告留意在後方、外側車道、未開啟左方向燈之B車,亦未可知。更遑論告訴人林義誠當時未開啟左方向燈,在被告後鏡頭畫面顯示19:14:48開始靠近中間車道,迄19:14:50(第6影格)B車加速向前行進與A車車頭併行,及19:14:50(第29影格)A、B車發生碰撞之過程中,僅僅不到2秒。在此稍縱即逝之不到2秒間,被告又應如何預判在後方、外側車道、未開啟左方向燈之B車,亦同有變換至中間車道之駕駛意圖呢?⑷再者,縱使被告於上開不到2秒變換至中間車道之過程中,發現告訴人林義誠亦同有變換至中間車道之駕駛意圖,而告訴人林義誠於19:14:50(第6影格)與被告車頭併行,隨即在不到1秒之內,強行以超越時速120km/hr之速度加速行進,欲穿越A、D車間之空隙。衡以常理,被告於當時黑夜之間、2車均在高速行駛之狀態下,在上開不到2秒,甚至不到1秒之情形下,又如何期待被告能即時因應,做出正確、安全無虞之駕駛反應,藉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於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中,強加被告上開注意義務,顯然違背合理社會生活之預期,而屬法律上所不應為之苛求。⑸依據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顯示,被告當時車速亦高達120km/hr,然被告既屬在內側車道開始變換車道之前方車輛,超速之前方車輛,與本應禮讓之後方告訴人林義誠車輛,本不至於有任何行車軌跡重疊,且告訴人林義誠復有上開其他駕駛過失。是縱使被告當時亦有超速之行政違失,亦非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另上開勘驗附件中,於被告變換至中間車道時,雖未聽得被告A車有開啟右方向燈之情形。然無法自行車紀錄器目視確認A車確實未開啟方向燈,故依有疑惟利被告之認定,無法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是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顯然並未精確、翔實還原本案車禍發生之客觀狀態,而過於簡略解讀。既然還原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已未準確,其等所得之鑑定結果,即難率予採認。是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本院無法予以認定,未克採納。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車禍發生之客觀狀態,可知被告當時係行駛內側車道、在前方,開始變換至中間車道,告訴人林義誠係行駛外側車道、在後方,後開始加速、變換至中間車道,告訴人林義誠本有禮讓被告之義務。然告訴人林義誠不僅未能禮讓,反而超速行進,欲穿越A、D車間之空隙,並於穿越之際,預判錯誤,再向左方偏行。以此不當且危險之駕駛過程,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被告依規定變換車道,應認並無過失。夜間於高速公路行駛是高速動態、反應時間極短之行為,無從以事後諸葛、行車紀錄器慢動作逐格快進之方式,苛求每一個駕駛人於每個0.0幾秒的影格,應該同時注意360度之外在動態。每一個駕駛人對於其他用路人應遵循駕駛規範,理應有相當期待,當其他用路人猝不及防違規駕駛導致發生車禍時,仍應回歸至該駕駛動態之當下,被告是否能即時注意、即時注意後是否能即時反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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