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昉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惟「溫金崇」應更正為「温金崇」。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昉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温金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42號
被 告 蔡昉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昉達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駛至嘉義縣○○鄉○道0號南向300.1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恍神、心不在焉而追
撞當時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由張財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A車復往前翻滾撞擊溫金崇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致B車再推撞曾
志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過程中A車貨
物飛散至對向砸中林秀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蔡昀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溫金崇受有右膝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唇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溫金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昉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溫金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張財鎮、曾志寬、林秀芬、蔡昀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4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及現場情形和車損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