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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官怡臻余珈瑢蔡尚傑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意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所為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偵字第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蘇意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176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之適用;且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陳亭妤可能有不當自右側超車、超速或未保持安全間隔、未注意前方車輛轉彎動態等過失,難認應由被告單獨負擔全部刑事責任;又本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係因告訴人提出之單據不足,使保險公司無法就任意險之部分理賠,被告並非毫無賠償誠意,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因右轉時未提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又於被告上訴後,告訴人固已向被告之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理賠金7萬9,593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93頁),然強制險之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傷之被害人,依法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此屬法律規定之給付義務,與任意責任險不同,是保險人所給付之損害賠償,與被告之犯後態度無當然關聯,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而對被告為有利之量刑考量。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然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固符合自首之要件,惟原審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觀原審判決理由即明,並無未予審酌或漏未減刑之情形,自難以此作為請求減輕刑度之理由。又就車禍事故過失態樣及責任分配之部分,於案發當日員警即有前往車禍現場蒐證及拍攝照片,後續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文件,亦有調取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以釐清車禍發生過程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見嘉水警偵字第1130035728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26頁),且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本案車禍事故態樣,分析結果略以:若二車為並行狀態,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開啟方向燈,且未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若二車同向同車道,告訴人駕駛機車在後,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右側超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開啟方向燈,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4月11日函文存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862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由此可見,於原審作成判決前,本案卷內即存有前揭與車禍發生經過、行車態樣及事故原因分析之相關證據資料,原審自已依據前揭證據資料,充分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之行車態樣、過失種類,及車禍事故過失責任分配等情形,並以此為基礎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及辯護人指摘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即非可採。另原審審理時已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原審判決亦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過程及調解情形,所為量刑難認有何失當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有賠償誠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足採。又被告上訴後仍因金額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有所變動,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而釀成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挫傷、左膝撕裂傷及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等傷勢,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審酌其自首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內量刑,難認有何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之情形,故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自難憑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實應使被告擔負刑事責任,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後損害填補情形,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蔡尚傑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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