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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康敏郎王榮賓盧伯璋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榮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偵字第10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楊榮義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榮義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玉婷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交簡上卷第46頁)等語。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操作車輛失控而衝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排隊等待洗車之自用小客車;至於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臂鈍挫傷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經多次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至被告嗣後雖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調解,然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唯一肇事因素且過失情節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原審量刑仍屬妥適,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交簡上卷第23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交簡上卷第15頁至第16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交簡上卷第16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功效,爰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楊榮義願給付黃玉婷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含體傷、強制險及車輛減損價值,不含車損)。給付方法:楊榮義願給付黃玉婷97,000元,並當場交付黃玉婷代理人張文慈律師點收無訛。餘額由楊榮義於115年1月16日給付103,000元,115年1月30日給付15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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