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高素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素蘭(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0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嘉義縣阿里山鄉省道台18線(下稱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18線51.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吳文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台18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文豐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亦已敘明前述事實乃係依憑⒈告訴人吳文豐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訊問程序之指述、⒉聲請人就「其於前述時間駕駛A汽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供述,並有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⒋告訴人之111年12月30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0月13日嘉竹警四字第1120019635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⒍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警員就2車撞擊點及事發經過等節而於112年10月10日及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⒎警員隨身密錄器影像擷圖暨對話譯文、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⒐被告於第一審庭呈之車損照片、⒑告訴人於第一審庭呈之現場照片、⒒第一審勘驗警員隨身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5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20128113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⒔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5日路覆字第112005817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證存卷供憑上開事證之綜合判斷。
㈡而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證據取捨及告訴人指述足以採信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本案2車實際上的碰撞點是在我行向(即由東往西方向)的車道上,是告訴人騎乘B機車逆向駛入我行向車道內,撞擊我所駕駛之A汽車左前輪位置,因A汽車的左前輪胎破了,就沒有再移動,刮地痕係在輪胎的正下方,我並沒有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更逐一指駁及說明,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更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詳見原確定判決之「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載)。
㈢至於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雖一再以:⒈我係遭告訴人不實指述誣陷;⒉因為B機車嚴重受損處係在車頭,所以B機車之前碟盤是急煞才損壞;⒊告訴人於第一審庭呈之照片所顯示的煞車痕有線條粗細、與輪胎遺留痕跡不符等情,顯為告訴人事後加工;⒋告訴人於原審所述現場之擋泥板係A汽車擋泥板之說法不實在;⒌原確定判決未比對A汽車與B機車之撞擊部位,率採其所認警員所製作錯誤撞擊點之證據,是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並提出SUZUKI廠牌、OOO-OOOO車型之輪胎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至8頁)為新證據。惟查:
⒈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所指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訊問程序之指述、⑵告訴人於第一審庭呈之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⑷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警員就2車撞擊點及事發經過等節而於112年10月10日及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⑸警員隨身密錄器影像擷圖暨對話譯文等證據,業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復經原審於審理中詳加調查(見他字卷第14、15頁,偵卷第6頁,第一審卷第85至86頁;見他字卷第12頁及反面,第一審卷第29、31頁、第91至97頁、第107至117頁),且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A汽車、B機車碰撞地點及聲請人有無過失等節,均已以上開事故現場照片、警員隨身密錄器所拍攝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事故時之錄影畫面等證詳加比對、論證,並說明告訴人歷來指述足以採信及聲請人歷來所辯均不足採之理由,是認聲請人確於本案事故當下違規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而有過失,足見聲請人上開所指之證據均業經原確定判決中採為其論斷之基礎,顯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⒉又聲請人所提出SUZUKI廠牌、OOO-OOOO車型之輪胎估價單,雖係於112年1月9日由拾柒企業社製作,並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2月19日判決後始提出,固屬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然前開估價單僅能證明B機車之維修費用,當屬民事賠償之問題,且與「A汽車、B機車之碰撞點究竟係位於告訴人行向車道,抑或是聲請人行向車道上?於發生事故之當下,聲請人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行為?」之爭點無涉,自無從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
⒊況且,細繹聲請意旨之內容,核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本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惟聲請人本件所提出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確實性」,且要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聲請人高素蘭於114年1月7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