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宗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台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台19線公路85.6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將車輛怠速停放於該處休息,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適陳永昇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閃避、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本案大貨車左後車斗,陳永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合併臉部撕裂傷、右側2-8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救治後,仍因併發肺炎、尿路感染與左下肢傷口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與多器官衰竭而於114年3月9日晚間9時30分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吳宗諺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員警報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相驗及陳永昇之母楊麗華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宗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相字第22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至13、15頁,114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第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4、91頁),並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大餅、車籍資料查詢、駕駛資料查詢、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5、31至61、71、75至77、85至87、99至114、187至196、2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停留於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員警尚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暫停於道路邊緣,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因而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陳永昇死亡此等難以彌補之嚴重後果,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之過失為違規停放於路邊,且輪胎超越路面邊緣逾40公分,此等過失係造成他人通行路線及視距遭阻礙,而被害人陳永昇係於直行之狀況下自後方追撞暫停於路邊之本案大貨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陳永昇上開過失情節、程度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認陳永昇之可責性高於被告,相較之下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違反義務程度較為輕微,可非難性較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如後述),態度良好,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情形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頁),此次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陳永昇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將全數金額賠付予陳永昇之家屬,此有調解筆錄、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3至55、95頁),參以告訴人即陳永昇之母楊麗華透過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