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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育汝陳昱廷楊博為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谷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谷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谷碩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谷碩於民國114年04月24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嘉17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嘉175、168線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陳良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路段行駛在前,被告行駛之際,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頰不規則撕裂傷傷口3cm、軀幹挫傷、四肢挫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於駕駛車輛肇事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於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安全救助,未停留於現場,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114年度交訴字第81號卷,下稱交訴卷,第57頁),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

叁、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大貨車數位行車紀錄器24小時速度曲線紀錄、勘驗筆錄、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8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43094657號函暨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8月25日嘉水警偵字第1140024785號函暨所附中莊所警員提供之職務報告、車輛拍攝相片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大貨車,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於車禍後並未停留於現場,而駕車離開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有發生車禍,告訴人騎在我的死角處,我沒有注意到他從我右邊騎到前面去,當時是紅燈起步,通過路口時我沒有發現右方有車輛,我是直到警察打電話給我時,我才發現有發生車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頰不規則撕裂傷傷口3cm、軀幹挫傷、四肢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114偵字6333號卷,下稱偵卷,第13-14頁;交訴卷第85-86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隨身碟、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警卷11-13、17-24、28-31頁;偵卷第7-9頁;交訴卷第37、54-55、63-71頁),堪認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結果。

(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安全救助,而駕車離開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交訴卷第85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9頁),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隨身碟、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6頁;交訴卷第37、54-55、63-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車欲前往合泰水泥廠上班,我沒有發現到對方,路口為綠燈,時速約30公里,當下不知有發生車禍,所以我繼續駕車直行沒有停車,是接到警方的電話通知,就立即到案等語(見警卷第3-5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在路口起駛時,我沒有看到對方,我不知道我有跟他擦撞,所以就直接開走,我的車子沒有任何的車損,都是完好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告訴人那時剛好騎在我死角,當時是紅燈,我沒有注意他從我右方騎到前面去,我通過路口時沒有發現右方有車輛,我真的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是警察打電話給我時我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見交訴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有跟對方發生車禍,我在停等紅綠燈時,沒有注意對方從我右後方往前超車,我通過交岔路口時,因為視線死角沒有看到對方在我的右方或右前方,沒有感覺到車子碰撞或其他狀況,也沒有感覺到有聲音,沒有注意到有東西倒在地上的聲音等語(見交訴卷第85-86頁),均表示其駕車通過交岔路口時,並不知悉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才會未停車查看,而直接駕車離開肇事現場。

(二)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被告之營業大貨車於交岔路口前原為靜止狀態,後起步直行,嗣告訴人之機車自營業大貨車右側出現,行駛於慢車道,不久後便行駛在營業大貨車右前方,二車於進入交岔路口後,營業大貨車車頭越發接近機車,該車頭右前側下方與告訴人上半身左側發生碰撞,機車往右偏,然告訴人上半身仍與營業大貨車右前側下方碰觸,告訴人與機車遭營業大貨車往前推行,二車通過前方交岔路口斑馬線後,機車與告訴人均倒地,營業大貨車則未停下,繼續往前行駛而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交訴卷第54-55、63-71頁),再比對卷內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交訴卷第63-71頁),告訴人雖自被告營業大貨車右後方往前超車至營業大貨車右前方,然兩車距離甚近,依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高度,及兩車行駛過程之相對位置,實難認被告於駕駛過程中能夠察覺告訴人行駛在其右前方;且於車禍發生時,係營業大貨車車頭右前側下方與告訴人上半身左側發生碰撞,未見有機車與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擦撞之情形,而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亦未聽到有關於碰撞、人車倒地等與車禍相關之聲響(見交訴卷第54頁),是被告辯稱其未看見告訴人騎車在前,亦未感覺車輛有碰撞或其他異狀,不知有發生車禍等語,並非無稽。

(三)員警偵辦本件涉嫌肇事逃逸案件案,比對雙方車輛損傷,發現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有些許擦痕,研判該機車之擦痕為倒地刮地痕,非碰撞車體痕跡,於被告駕駛之車輛亦未見明顯擦痕;另被告駕駛之水泥預拌車為大型車輛 ,駕駛者不論高度均有視線盲區,惟監視器之影片為動態晝面有角度誤差,不易判定告訴人騎乘機車是否剛好進入被告駕駛車輛之視線盲區乙節,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8月25日嘉水警偵字第1140024785號及所附職務報告、兩車照片及大行車視線死角資料附卷足稽(見114年度調偵字第605號卷第12-15頁),對照卷內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交訴卷第63-71頁),及上開大行車視線死角資料,當時告訴人機車行進時與被告營業大貨車相對位置,確實可能在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之視線死角處,無從為被告所查知,加上車禍發生時,係告訴人上半身左側與被告營業大貨車右前側下方處發生碰撞,未見有機車與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之情事,且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亦未聽到有關於碰撞、人車倒地等與車禍相關之聲響,業如前述,則被告在未聽到有任何異狀聲音,加上車輛死角之情形下,確實難以察覺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交路事故,即難僅憑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駕車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其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仍逃逸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悉發生交通事故,才會駕車離開現場,尚非無據,是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與犯行,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楊博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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