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正仲
- 選任辯護人
-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正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詹正仲於民國114年2月28日下午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於嘉義縣○○鄉○○路00號前(台3線公路269K附近)欲順向停車,其本應注意應緊靠路邊停車,且於下車後應即關閉車門避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詹正仲竟疏未注意而未緊靠路邊停車(甲車左側輪胎停放在路面邊線上)、且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於開啟車門下車後未將車門關上,仍持續開啟駕駛座車門,並站立在車道上,影響人車通行。適有陳姵均亦順向推動乘坐輪椅之林黃焿行走在該路段車道,本應注意其行走在道路上,應靠邊行走,並隨時注意往來車輛,然其為迴避詹正仲之車輛車門而行進至已開啟駕駛座車門詹正仲之左側,已行走在該處車道右邊約三分之一處,而疏未注意其欲行走在車道內,應持續注意車道內後方車輛動態,或可等候詹正仲關閉車門離去後,再注意往來車輛,靠邊迅速通行。且當時黃柏瑋(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嘉義縣梅山鄉台3線公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即因上開詹正仲、陳姵均、黃柏瑋之過失,黃柏瑋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陳姵均及其所推乘坐林黃焿之輪椅,致使當時乘坐輪椅之林黃焿,因此受有多重重大創傷併休克、顏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胸腰椎多處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陳姵均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頸部肌及筋膜拉傷等傷害。林黃焿經送醫救治,仍於114年3月1日下午3時38分許死亡。
二、案經林黃焿之子林文化、陳姵均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詹正仲及辯護人均表示就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正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未緊靠路邊停車,而停放上開地點,並於下車後未緊閉車門,仍站立在車門旁邊之車道處。適有告訴人陳姵均推被害人林黃焿乘坐之輪椅,通過被告詹正仲左側之車道。同時共同被告黃柏瑋駕駛乙車自該路段由北向南行經該處,並自告訴人陳姵均後方,撞擊陳姵均及其所推乘坐被害人林黃焿之輪椅,致使當時乘坐輪椅之被害人林黃焿,因此受有多重重大創傷併休克、顏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胸腰椎多處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姵均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頸部肌及筋膜拉傷等傷害。被害人林黃焿經送醫救治,仍於114年3月1日下午3時38分許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是共同被告黃柏瑋撞的,被害人林黃焿是告訴人陳姵均推出去馬路上的,都不是我能控制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依據監視器畫面,被告詹正仲停車、開啟車門後,告訴人陳姵均推乘坐輪椅之被害人林黃焿至車道時,先有其他2部車輛安全通過,均無撞擊告訴人陳姵均及被害人林黃焿。足見,被告詹正仲停車、開啟車門下車之行為,並非必然導致被害人林黃焿死亡、告訴人陳姵均受傷,二者間未必存在相當因果關係。㈡依據監視器畫面,共同被告黃柏瑋於駕車過程中,突然偏向右方,直至快發生碰撞時,才有閃躲往左之動作,故共同被告黃柏瑋當時分心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實與被告詹正仲上開停車、開啟車門下車之行為,應無關連。㈢告訴人陳姵均堆上開輪椅進入車道,本應注意後方車輛,避免遭後方車輛撞擊之危險,然告訴人陳姵均未注意及此,將自身及被害人林黃焿置於危險之車道上,告訴人陳姵均亦應負擔肇事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詹正仲於114年2月28日下午2時34分許,駕駛甲車,在嘉義縣○○鄉○○路00號前(台3線公路269K附近),將甲車停放在路面邊線上,開啟車門下車後未將車門關上,仍持續開啟駕駛座車門,並站立在車道上。適有告訴人陳姵均推乘坐輪椅之被害人林黃焿行走在該路段車道,且當時共同被告黃柏瑋駕駛乙車,沿嘉義縣梅山鄉台3線公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處,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陳姵均及其所推乘坐被害人林黃焿之輪椅等事實,業據被告詹正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1、29頁、相驗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6、1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至4、28頁、相驗卷第71至72頁),均屬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見相驗卷第31至40、46至4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照片合計10張(見相驗卷第41至45頁),及上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檔案附卷可稽。再者,本件車禍致使當時乘坐輪椅之被害人林黃焿,受有多重重大創傷併休克、顏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胸腰椎多處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姵均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頸部肌及筋膜拉傷等傷害。而被害人林黃焿經送醫救治,仍於114年3月1日下午3時38分許死亡等情,則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A2交通事故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驗卷第70、75至126頁)、被害人林黃焿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告訴人陳姵均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9至30頁、警卷第55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5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另按因果關係乃原因與結果的經驗判斷問題,而結果之客觀歸責則為規範評價問題。刑法之目的,即在對於法益侵害或具有社會損害性之結果予以歸責,而該法益侵害的結果,如係行為人之行為可支配下的產物,即應令其負責。對於如何判斷「結果之歸責」,雖然實務向來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然因何謂具有「相當性」的原因,常處於模糊難斷之狀態,因此晚近實務已有趨於採「客觀歸責理論」之走向,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只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以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對於交通車禍事故行為之客觀歸責的檢驗,首須判斷行為人駕車在客觀上有無違反交通安全注意規範,如有未注意遵守該法義務規範時,即屬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其次,行為人該違反交通安全規範行為(下稱違規行為)與所生事故結果間有無特殊之關聯性,倘所違反之規範,係在保護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者,而行為人確因該違規行為導致車禍發生之結果,即屬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再者,結果須具可以避免性,亦即對於車禍之發生,倘行為人縱使遵守該交通安全規範,仍確定其無法避免該車禍之發生時,則此時風險之實現,即非因該違規行為所導致而無可歸責,反之如可避免,即應予歸責。查被告詹正仲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考。則其對上開交通安全注意規範之內容,自屬知之甚明,應於駕車時予以注意遵守。又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依據本院審理中當庭播放上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檔案,及卷附上開編號1、2、15、16、17現場照片、編號2、3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照片、編號5、6、7、8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均可見被告詹正仲當時停放甲車時,左側車輪已經壓到15公分白色實線之路面邊線,而甲車右側仍有相當空間可供停放,顯見其停車時,並未緊靠右邊停放。且被告詹正仲自左側駕駛座下車後,左側車門敞開,其仍滯留在車門處,已經佔據車道內相當位置,導致告訴人陳姵均推輪椅行經該處時,必須閃避被告及甲車左側車門,而更靠近車道內中央處行走。足徵,被告詹正仲上開未緊靠路邊停車,而停車後未迅速關閉車門,仍開啟車門、滯留在車門處,佔據車道內相當位置,導致行經該處之人、車,均需特別注意閃避,甚至告訴人陳姵均尚須推動輪椅行走至供車輛通行禁止行人通行之車道,顯見被告詹正仲上開未注意遵守道路停車及下車規範之行為(下稱本案違規行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導致告訴人陳姵均不得已步入車道內行走,復因共同被告黃柏瑋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確實實現上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參以告訴人陳姵均遭撞擊時,被告詹正仲其時正在右側,並未同遭撞擊,是倘如被告詹正仲遵循道路停車規範,緊靠路邊停車,並於下車後迅速關閉車門,離開車門處,則告訴人陳姵均即可能緊靠甲車左側行走,本件車禍即未必發生。是本件車禍發生其中之一肇事因素,確實可歸責於被告詹正仲上開違規停車行為,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明確。此外,本件車禍經分別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均分別認定有「未緊靠路邊停車,且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開啟車門不當,為肇事次因」、「站立於車道上開啟車門侵入車道,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影響行車及行人安全,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等情,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1至133反面頁、偵7143卷第23至反面頁)。上開鑑定結果亦均與本院之認定結果相同。準此,被告詹正仲上開過失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導致風險實現,且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可避免性,卻未予以避免,即有過失。是其對本件車禍所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可堪認定。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陳姵均、共同被告黃柏瑋之肇事因素,並非其所能控制等語,並非可採。
㈢至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詹正仲停車、開啟車門後,告訴人陳姵均推乘坐輪椅之被害人林黃焿至車道時,先有其他2部車輛安全通過,均無撞擊告訴人陳姵均及被害人林黃焿。足見,被告詹正仲停車、開啟車門下車之行為,並非必然導致被害人林黃焿死亡、告訴人陳姵均受傷,二者間未必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被告詹正仲上開違規行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被告詹正仲上開違規行為之過失駕駛行為,客觀上已使告訴人陳姵均、被害人林黃焿陷入被迫進入車道行走之險境,此舉大幅增加行人遭後車撞擊之機率。況依據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顯示,共同被告黃柏瑋之前車,均係跨越雙黃線行駛,始能閃避告訴人陳姵均及被害人林黃焿。故縱使共同被告黃柏瑋之前2車輛得以閃避,實屬該2車駕駛人之高度警覺,甚至不惜違反規定跨越雙黃線行駛,始得順利閃避。自不得以此反證被告詹正仲上開違規行為不具危險性。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詹正仲上開違規行為之過失駕駛行為在先,迫使告訴人陳姵均繞行進入車道,進而導致後方共同被告黃柏瑋乙車避讓不及發生碰撞。縱使共同被告黃柏瑋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僅屬於「多數肇事原因併合」,共同被告黃柏瑋之過失介入並不能中斷被告詹正仲違規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詹正仲既然製造了「行人必須進入車道」之危險環境,此危險環境在 共同被告黃柏瑋行車經過時不幸實現。被告詹正仲既為危險之始作俑者,自不得以「其他車輛未碰撞告訴人陳姵均、被害人林黃焿」作為免責事由,否則無異於鼓勵違規者將公共安全訴諸他人之反應能力,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相違。是辯護人上開辯稱,無足採憑。
㈣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共同被告黃柏瑋駕駛乙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陳姵均、被害人林黃焿一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資參詳。是共同被告黃柏瑋就本件車禍有上開併合肇致之過失,自屬明灼。惟有疑者在於告訴人陳姵均當時推動乘坐輪椅之被害人林黃焿,為避開被告詹正仲開啟車門擋道之故,而步入車道,行走在上開車道內右邊約三分之一處,是否與有過失?經當庭播放上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檔案,顯示告訴人陳姵均雖於共同被告黃柏瑋前2台車輛經過前,曾有一次回頭觀察車況之情形,然其於觀察同時,並未駐足停留,優先禮讓車道內連續不同之車輛(即共同被告黃柏瑋及前方2台車輛)先行通過,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步入車道迅速通行。反而僅係於共同被告黃柏瑋前2台車輛通過前,回頭一次,同時步入車道內,即不在乎後方車輛之車行動態,逕自在禁止行人通行之車道上行走。亦即,告訴人陳姵均在該次回頭察看車況時,除可優先禮讓後方車輛通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步入車道通行外,亦可等待被告詹正仲關閉車門、離開後,再以侵入車道最小範圍之情況下,迅速通行該處。如此應可相當程度避免本案道路交通之風險。是本院經審認後,認為告訴人陳姵均於本案行走車道之過程中,亦有疏未注意其欲行走在車道內,應持續注意車道內後方車輛動態,或可等候詹正仲關閉車門離去後,再注意往來車輛,靠邊迅速通行之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就告訴人陳姵均部分,認定無肇事因素,然告訴人陳姵均既然不得已而必須行走在車輛通行之車道內,自應負有持續注意後方車輛動態,確認安全無虞之注意義務,甚至應等候後方車輛通行後,再迅速通行。是關於告訴人陳姵均涉有過失一節,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論,本院不予認同,附此敘明。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闡釋甚明。雖共同被告黃柏瑋、告訴人陳姵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詹正仲上開過失違規停車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詹正仲自不能解免其罪責,亦併一敘。
㈤被告詹正仲辯護人請求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被告詹正仲就本件車禍是否確有肇事因素等語。惟被告詹正仲上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業據本院論述其具有客觀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其涉案過失已臻明確。至共同被告黃柏瑋、告訴人陳姵均之過失,亦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詹正仲及其辯護人上開再行交通肇事因素鑑定之請求,對於本案案情之釐清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詹正仲駕駛甲車,其在該路段停車時,原應注意應緊靠路邊停車,且於下車後應即關閉車門避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之規定,卻疏未注意而未緊靠路邊停車,及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於開啟車門下車後未將車門關上,仍持續開啟駕駛座車門,並站立在車道上,影響人車通行。導致告訴人陳姵均為避開被告詹正仲,而推行被害人林黃焿乘坐之輪椅步入車道內,復因共同被告黃柏瑋駕駛乙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陳姵均、被害人林黃焿,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肇使告訴人陳姵均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林黃焿死亡之結果,均屬明確。被告詹正仲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是被告詹正仲上開過失傷害、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正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詹正仲以上開1違規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林黃焿死亡、告訴人陳姵均受有上開傷害,係1行為觸犯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車禍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詹正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查(見相驗卷第52頁)。縱其嗣後否認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詹正仲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正仲有上開違規行為、疏未注意之肇事因素,及被告詹正仲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為本件事故之次要肇事因素(共同被告黃柏瑋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直接撞擊告訴人陳姵均、被害人林黃焿,為主要肇事因素;告訴人陳姵均未持續注意車道內後方車輛動態,或可等候被告詹正仲關閉車門離去後,再注意往來車輛,靠邊迅速通行,為次要肇事因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林黃焿死亡之結果、告訴人陳姵均上開傷害之結果,所生之損害非輕,並使告訴人林文化痛失至親。又考量被告因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與告訴人林文化成立調解;已與告訴人陳姵均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陳姵均總額新臺幣10萬元,此有本院114年10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另審及被告詹正仲犯後否認犯行,不願面對自身之過失,及其僅於將近18年前之微罪前科素行,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