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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9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鄭富佑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金生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28號、114年度調偵字第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金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蕭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165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庄村71之4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何OOO於上開地點由北往南步行橫跨上開165縣道,蕭金生所騎乘之機車遂與何OOO發生碰撞,何OOO因此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併多處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腦幹出血、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23時19分許,因嚴重創傷死亡。

二、案經何OOO之子孫O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蕭金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何OOO發生碰撞等過失情節及程度,以及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釀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等情,參以被告之過失行為以及被害人之橫穿道路行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與被害人子女即告訴人孫O光以及其他被害人子女孫O明、孫O月、孫O花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被害人子女均表示同意由法院依法審酌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子女調解成立,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子女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5月2日嘉水警偵字第1140012484號函暨函附之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8月5日嘉監鑑字第1143094579號函暨函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343號相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附表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前,給付孫O光、孫O明、孫O月、孫O花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含強制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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