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義福
- 指定辯護人
- 陳進長律師
- 住嘉義縣○里○鄉○○村00鄰○○○000號(附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義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義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番路鄉嘉130線公路由觸口往公田方向行駛至1.8公里處,欲自左方超越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楊立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本應注意應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車距,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車距,導致超車時擦撞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交訴卷第63-6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