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柏祥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律師
- 被告
- 伍營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成國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律師
- 被告
- 林煒鵬
- 選任辯護人
- 梁凱富律師
- 被告
-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黃志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兼代表人
- 林泓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龍偉律師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妤安律師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志全律師
- 被告
- 吳彥君(原名:吳榮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吳碧娟律師
- 被告
- 胡宜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柏祥、黃志明、吳彥君、林泓侑、胡宜華、伍營有限公司、絜晟環保有限公司被訴部分免訴。
林煒鵬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柏祥(下稱郭柏祥)為被告伍營有限公司(下稱伍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成國)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煒鵬(下稱林煒鵬)於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0年8月止,為伍營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為伍營公司對外向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之名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鐵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常宸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常宸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1憶強建材行(下稱憶強建材)招攬廢棄物處理業務,伍營公司係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取得再利用檢核之再利用機構。被告黃志明(下稱黃志明)為被告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絜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彥君、林泓侑、龔能炎、胡宜華(以下均稱其等本名)均任職於絜晟公司,負責駕駛廢棄物清除車輛,絜晟公司係依法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清除機構。黃志明、吳彥君、林泓侑、龔能炎、胡宜華均明知依絜晟公司之清除許可文件,為他人清除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應清運至合法處理機構進行最終處理,而伍營公司僅為再利用機構,依其再利用檢核僅得針對廢棄物代碼R-0701之廢木材進行再利用行為,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又廢棄物之貯存屬清除行為之一部,欲提供土地貯存堆置廢棄物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亦不得提供土地貯存堆置廢棄物,竟仍為下列行為:
⒈郭柏祥、林煒鵬明知郭柏祥所承租,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太保案地)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另與黃志明、吳彥君、林泓侑、龔能炎、胡宜華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一所示之司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至附表一所示之事業機構清除該等事業機構所產出之廢木材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D-0799)後,依郭柏祥、林煒鵬及黃志明之指示載往太保案地傾倒堆置。
⒉郭柏祥、林煒鵬明知伍營公司依法不得收取非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伍營公司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另與黃志明、吳彥君、林泓侑、龔能炎、胡宜華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二所示之司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至附表二所示之事業機構清除該等事業機構所產出之廢木材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D-0799)後,依郭柏祥、林煒鵬及黃志明之指示載往伍營公司傾倒堆置。
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業機構則會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價格,以現金支付予前來清除廢棄物之司機,或以匯款方式將清除處理費用支付予絜晟公司,再由黃志明依其與郭柏祥及林煒鵬之約定,將林煒鵬應得之業務費及伍營公司之處理費用支付予林煒鵬及伍營公司,總計絜晟公司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業機構所收取之費用為281萬9000元,林煒鵬可從中獲得62萬8970元之報酬,絜晟公司可從中獲取之運費總計為35萬738元,其餘69萬7808元之清除處理費用則均由伍營公司獲取。因認郭柏祥、林煒鵬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黃志明、吳彥君、林泓侑、胡宜華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伍營公司、絜晟公司均涉犯廢棄物清法第47條之罪嫌(龔能炎被訴部分,業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集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包括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檢察官又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另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伍營公司、郭柏祥、絜晟公司、黃志明、吳彥君、林泓侑、胡宜華,本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案件,與其等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43、9844、9845、9853、9854、9855、9858、9870、103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50117號移送併辦,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有罪之案件(下稱甲案),係同一案件:
㈠郭柏祥、黃志明、吳彥君、林泓侑、胡宜華,因於109年某時起,至110年8月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搜索查獲時止,陸續以伍營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對外受不特定人之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下稱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對外收取廢棄物處理費。郭柏祥為使伍營公司內得以收取更多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而牟取暴利,並藉此規避相關單位之查緝,陸續指示絜晟公司負責人黃志明與其受雇之司機胡宜華、吳彥君、林泓侑等人,於110年3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間,由郭柏祥聯繫黃志明指示胡宜華駕駛絜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51-2J號半拖車、吳彥君駕駛絜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69-9A號半拖車,及林泓侑駕駛絜晟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58-9A號半拖車載運,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非法清除至未向主管機關聲請核准設立為廢棄物貯存場所之太保案地非法棄置之行為;而伍營公司、絜晟公司則係因其等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法第46條之罪,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43、9844、9845、9853、9854、9855、9858、9870、103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50117號移送併辦,並於110年9月24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有罪(伍營公司、絜晟公司之部分,於114年3月12日判決確定),郭柏祥、黃志明、吳彥君、林泓侑、胡宜華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前開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1至135頁;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11至190頁、第254至256頁、第263至266頁、第268至269頁、第271至273頁、第279至280頁、第284至286頁、第291至292頁、第321至415頁)。
㈡郭柏祥、黃志明、吳彥君、林泓侑、胡宜華(下稱郭柏祥等5人)本案被訴部分:
⒈細觀甲案各法院判決書、檢察官起訴書,再與本案起訴書交互比對,可知郭柏祥等5人於本案與甲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所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均係廢木材混合物(D-0799類);且本案之廢棄物來源為名鐵公司、常宸公司、億強建材,亦與甲案認定郭柏祥等5人所清理之廢棄物來源係不特定人相重合;另本案與甲案所收取、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亦均為伍營公司、太保案地;又本案郭柏祥等5人傾倒堆置廢棄物在伍營公司之時點,與甲案認定郭柏祥等5人係於109年某時起至110年8月3日間,傾倒堆置廢棄物在伍營公司之時點相吻合;復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3、20至21、27至29、32至35傾倒廢棄物至太保案地之時點,與甲案認定郭柏祥5人係於110年3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間傾倒廢棄物至太保案地之期間重合,足認郭柏祥等5人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3、20至21、27至29、32至35、附表二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與甲案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
⒉又本案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部分,雖傾倒廢棄物之時間,未直接與甲案傾倒廢棄物之時點重合,惟考量本案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傾倒廢棄物之時間點與甲案尚屬密接並連續,且與甲案清理之廢棄物種類、來源、傾倒之地點均相同,又於109年至110年8月3日間,其等亦未有遭員警查獲後再行清理廢棄物之情事,足認郭柏祥等5人就本案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為,與甲案所為,均係共同基於同一為不特定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之,且其等行為間具有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是其等此部分之行為,應與甲案之行為以集合犯論以一罪,而屬同一案件,並為甲案之判決效力所及。
⒊另郭柏祥本案被訴提供伍營公司、太保案地等土地供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之行為,與其甲案非法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相同,時間亦相互吻合,且其於上開土地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為同一案件,業如前述,足認其此部分之行為,與甲案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
⒋綜上,郭柏祥等5人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3、20至21、27至29、32至35、本案附表二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部分,及郭柏祥非法提供伍營公司、太保案地供堆置廢棄物之部分,與甲案之犯罪事實同一;而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應與甲案之行為以集合犯論以一罪,而受甲案之判決效力所及,是郭柏祥等5人本案被訴部分,均與其等所犯之甲案為同一案件,而甲案既已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㈢伍營公司、絜晟公司本案被訴部分:伍營公司、絜晟公司因其等之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郭柏祥、黃志明於109年某時起,至110年8月3日為警查獲止間,非法替不特定人清理廢木材混合物,而經甲案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分別判處罰金600萬元、100萬元確定等節,有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將本案伍營公司、絜晟公司被訴之事實與甲案比對,可知本案與甲案之負責人相同、且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間亦為甲案所完全包含、清理之廢棄物種類及傾倒之地點均相同,且郭柏祥、黃志明本案被訴部分,與甲案屬同一案件,亦如前述,是伍營公司、絜晟公司本案被訴部分,與甲案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堪以認定,而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伍營公司、絜晟公司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林煒鵬本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案件,與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74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之案件(下稱乙案),係同一案件:
㈠林煒鵬因於109年底至110年,引介黃志明至常辰公司、名鐵公司,憶強建材,載運廢裝潢板、廢棧板、廢木材等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後,再引介黃志明指派胡宜華、吳彦君、龔能炎、林泓侑等人,將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劉家甫管理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非法傾倒、堆置,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749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18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等情,有前開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1至222頁、第259至260頁)。
㈡細觀乙案判決書、起訴書後,再與本案起訴書交互比對,可知林煒鵬於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時點,已為乙案犯行之期間所包覆;又所清理之廢棄物種類,均係廢木材混合物(D-0799類);且所清理之廢棄物來源均為常辰公司、名鐵公司,憶強建材;另林煒鵬之行為,均係負責向事業機構聯繫後,再請黃志明調派胡宜華、吳彦君、龔能炎、林泓侑等人至事業機構載運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傾倒、堆置;又本案附表二傾倒、堆置之地點為伍營公司,與乙案部分廢棄物傾倒、堆置之地點相同,足認林煒鵬本案附表二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與乙案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
㈢又林煒鵬本案附表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雖傾倒廢棄物之地點,與乙案之地點不同,然依前所述,本案與乙案清理廢棄物之時間重合、廢棄物種類、來源,及林煒鵬之行為均相同,又於109年底至110年間,其亦未有遭員警查獲後再行清理廢棄物之情事,足認林煒鵬本案附表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與乙案所為,均係共同基於同一為常辰公司、名鐵公司,憶強建材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之,且其行為間有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是其此部分之行為,應與乙案之行為以集合犯論以一罪,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並為乙案之判決效力所及,不因廢棄物處理地點非同一土地而異其認定。
㈣另林煒鵬本案被訴提供伍營公司、太保案地等土地供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之行為,與其乙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意思所為之,且行為間有局部之重疊,存有高度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乙案之判決效力所及。
㈤綜上,林煒鵬本案就附表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部分,與乙案之行為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而受乙案之判決效力所及;就附表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部分,與乙案之犯罪事實同一;就提供伍營公司、太保案地等土地供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之部分,與乙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乙案之判決效力所及,是其本案被訴部分,均與其所犯之乙案為同一案件,而乙案既已起訴在先,檢察官仍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太保案地): 編號 清除時間 清除重量 清除車輛 司機 事業機構 1 110年4月2日 15公噸 KEG-3625 黃宣智 名鐵公司 2 109年12月16日 15公噸 KEE-7227 吳彥君 憶強建材 3 110年6月29日 15公噸 KEE-7227 吳彥君 憶強建材 4 110年3月31日 15公噸 KEE-7227 吳彥君 常宸公司 5 110年4月2日 15公噸 KEE-7227 吳彥君 常宸公司 6 110年5月1日 15公噸 KEE-7227 吳彥君 常宸公司 7 110年5月14日 15公噸 KEE-7227 吳彥君 常宸公司 8 110年1月30日 15公噸 KEE-7227 吳彥君 名鐵公司 9 110年3月22日 15公噸 KEE-7227 吳彥君 名鐵公司 10 110年5月5日 15公噸 KEE-7227 吳彥君 名鐵公司 11 110年6月3日 15公噸 KEE-7227 吳彥君 名鐵公司 12 110年6月21日 15公噸 KEE-7227 吳彥君 名鐵公司 13 110年7月2日 15公噸 KEE-7227 吳彥君 名鐵公司 14 110年7月12日 15公噸 KEE-7227 吳彥君 名鐵公司 15 110年7月26日 15公噸 KEE-7227 吳彥君 名鐵公司 16 110年8月2日 15公噸 KEE-7227 吳彥君 名鐵公司 17 109年11月26日 12公噸 KEG-8589 林泓侑 憶強建材 18 109年12月31日 12公噸 KEG-8589 林泓侑 憶強建材 19 110年1月13日 12公噸 KEG-8589 林泓侑 憶強建材 20 110年4月6日 12公噸 KEG-8589 林泓侑 憶強建材 21 110年5月27日 12公噸 KEG-8589 林泓侑 常宸公司 22 110年7月30日 12公噸 KEG-8589 林泓侑 常宸公司 23 110年2月22日 12公噸 KEG-8589 林泓侑 名鐵公司 24 110年2月22日 12公噸 KEG-8589 林泓侑 名鐵公司 25 110年7月23日 50立方米 KEG-3627 龔能炎 名鐵公司 26 109年12月1日 15公噸 KEG-3625 胡宜華 憶強建材 27 110年4月6日 15公噸 KEG-3625 胡宜華 常宸公司 28 110年4月9日 15公噸 KEG-3625 胡宜華 常宸公司 29 110年5月25日 15公噸 KEG-3625 胡宜華 常宸公司 30 110年1月6日 15公噸 KEG-3625 胡宜華 名鐵公司 31 110年1月6日 15公噸 KEG-3625 胡宜華 名鐵公司 32 110年3月15日 15公噸 KEG-3625 胡宜華 名鐵公司 33 110年5月4日 15公噸 KEG-3625 胡宜華 名鐵公司 34 110年5月27日 50立方米 KEG-3625 胡宜華 名鐵公司 35 110年6月17日 15公噸 KEG-3625 胡宜華 名鐵公司 附表二(伍營公司): 編號 清除時間 清除重量 清除車輛 司機 事業機構 1 110年6月17日 15公噸 KEE-7227 吳彥君 憶強建材 2 110年5月4日 15公噸 KEE-7227 吳彥君 常宸公司 3 110年5月6日 15公噸 KEE-7227 吳彥君 常宸公司 4 110年5月11日 15公噸 KEE-7227 吳彥君 常宸公司 5 110年5月22日 15公噸 KEE-7227 吳彥君 常宸公司 6 110年6月25日 15公噸 KEE-7227 吳彥君 名鐵公司 7 110年4月6日 不詳 KEG-8589 林泓侑 憶強建材 8 110年5月6日 50立方米 KEG-8589 林泓侑 憶強建材 9 110年7月26日 50立方米 KEG-8589 林泓侑 憶強建材 10 110年4月24日 50立方米 KEG-8589 林泓侑 常宸公司 11 110年4月29日 50立方米 KEG-8589 林泓侑 常宸公司 12 110年5月7日 50立方米 KEG-8589 林泓侑 常宸公司 13 110年5月29日 12公噸 KEG-8589 林泓侑 常宸公司 14 110年6月18日 12公噸 KEG-8589 林泓侑 常宸公司 15 110年6月23日 12公噸 KEG-8589 林泓侑 常宸公司 16 110年6月30日 12公噸 KEG-8589 林泓侑 常宸公司 17 110年7月20日 12公噸 KEG-8589 林泓侑 常宸公司 18 110年7月27日 12公噸 KEG-8589 林泓侑 常宸公司 19 110年5月10日 12公噸 KEG-8589 林泓侑 名鐵公司 20 110年7月5日 12公噸 KEG-8589 林泓侑 名鐵公司 21 110年7月19日 12公噸 KEG-8589 林泓侑 名鐵公司 22 110年7月10日 不詳 KEG-3627 龔能炎 憶強建材 23 110年7月3日 15公噸 KEG-3625 胡宜華 常宸公司 24 110年7月9日 15公噸 KEG-3625 胡宜華 常宸公司 25 110年7月14日 15公噸 KEG-3625 胡宜華 常宸公司 26 110年6月29日 15公噸 KEG-3625 胡宜華 名鐵公司